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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辦理及督導高風險群工廠管理調查作業程序
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
一、經濟部為辦理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工廠公共安全之申報、
    提供有關資料及調查事項,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本作業程序之執行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
三、各特定園區管理局(處)、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半年應就轄區內
    有下列情形之工廠列冊,函送工業局備查。
  (一)經營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十七類至第十九類行業之工廠(註
       明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屬應經相關單位共同會勘之工廠)。
  (二)依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附加負擔之工廠。
  (三)經工業局指定行業別之工廠。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列冊時,應併附轄區內屬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之工廠名
    冊。
四、工業局應將前點之工廠名冊依轄區分送勞動檢查機構及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消防檢查單位及環保稽查單位。
    前項名冊內之工廠如近三年內曾發生重大火災或重大職業災害,或一
    年內曾遭各消防檢查單位、勞動檢查機構或環保稽查單位處以兩次以
    上停工或三次以上罰鍰之累犯者,為高風險群工廠,應由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消防檢查單位、環保稽查單位及勞動檢查機構造冊列管
    並通知工業局,由工業局轉知各特定園區管理局(處)、直轄市、縣
    (市)政府建築使用管理機關,列為重點檢查對象。
五、工業局應就前點第二項高風險群工廠,加強工廠安全宣導。必要時,
    得進行各類輔導或督導其辦理自主管理。
六、各特定園區管理局(處)、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要求第三點各款
    之工廠提送製造流程圖(含原料(量)、設備及產品(量)等)及其
    他資料,並得要求高風險群工廠定期提送或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
    各項消防、勞檢、環保及其他安全檢查之書面紀錄。如有應改善事項
    者,得函請勞動檢查機構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檢查、建築
    使用管理及環保稽查機關依法督促其改善。
七、高風險群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特定園區管理局(處)、直轄市
    、縣(市)政府得派員進入工廠調查:
  (一)未依前點提送各項檢查紀錄。
  (二)不配合輔導或拒絕實施自主管理。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情形。
    進入工廠調查時,得邀請勞動檢查機構、當地消防、建築使用管理及
    環境保護等機關一併執行。
八、各特定園區管理局(處)、直轄市、縣(市)政府進入工廠調查時,
    應於實施日期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受調查之工廠,並說明實施調查之法
    令依據、目的、事項及工廠應配合事項。但工廠發生緊急事故或其他
    必要情事時,各特定園區管理局(處)、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隨
    時進入工廠調查。
九、各特定園區管理局(處)、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調查人員進入工
    廠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調查時,調查人員態度應平和、公正,並邀請受查工廠派員隨同說明
    及瞭解。不得有干擾、妨礙生產、管理或洩漏生產機密之行為。
十、各特定園區管理局(處)、直轄市、縣(市)政府進入工廠調查,應
    以書面記載調查結果。如有發現依法待改善之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
    受查工廠,並追蹤改善情形。
    各特定園區管理局(處)、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前項之調查結
    果,報請工業局備查。必要時,工業局得督導園區管理局(處)、直
    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追蹤調查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