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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溶劑油與潤滑油申報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圖表附件:
依  據:
石油管理法第十二條第五項
 

一、依據「石油管理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石油業或非石油

  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應於輸入後十日內

  檢附申報書,載明經營主體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

  輸入貨品種類、數量、用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經

  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石化業廠商輸入者,不在此限」。爰本

  部為掌握溶劑油及潤滑油來源,以查核是否流用為能源用途

  ,將可能流用摻配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使用之貨品納入管理。

 

二、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應申

  報之貨品號列及貨名為三十四項,其中修正項次41419

  及25(如附件一),請相關業者依規定,於輸入後十日內檢

  附申報書(如附件二),送本部能源局備查。

 

三、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若
  以容器小包裝方式且容積量小於二十公升,或單一油品項目
  輸入
數量低於二百公升者不適用本申報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