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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原則與審查要點
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之劃設原則與審
    查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河川區域劃定指未曾公告河川區域河段,第一次辦理河川
    區域範圍劃定者。
  本要點所稱河川區域變更係指下列二款情形之一者:
(一)河川區域檢討變更:河川區域劃定公告後,因水道、地形、地貌或
      天然災害引起之水文地理變遷,須依水文分析及水理演算結果辦理
      變更。
(二)河川區域局部變更:河川區域劃定公告後,因其河段依河川治理計
      畫完成治理工程,或其他特殊原因辦理之局部河段變更。


三、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之勘測作業、河川圖籍製作及有關事項應依「河
    川區域劃定及變更作業須知」規定辦理。


四、河川區域之劃定及檢討變更,本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轄管河
    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先完成水文分析
    報告並提送水利署審定後,據以辦理水理演算,再依其成果辦理河川
    區域之劃定或檢討變更。
  前項水文分析得引用同一河段所屬水系五年內審查同意之河川治理規
    劃或檢討報告或其水文分析報告內之二年及二十五年重現期距洪水流
    量,並以直接採用或利用面積比法推算等方式計算該河段之洪水流量
    ,得由河川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審定,免提送水利署。
  河川區域變更屬局部變更者,得不辦理水文分析及水理演算。


五、河川區域劃定及檢討變更應先依下列規定完成初審後,送水利署查核
    ,並提交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審查後
    ,由水利署報本部核定:
(一)中央管河川及跨省市河川流經臺灣省轄部分,由河川局局長或副局
      長擔任召集人,邀集水利署、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機
      關(構)及該局相關課(室)辦理初審。
(二)跨省市河川流經直轄市轄部分、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
      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邀集中央相關機關、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相關機關(構)辦理初審。
(三)初審事項為河川區域勘測報告、河川區域劃定或檢討變更說明書及
      河川圖籍等資料。
  辦理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初審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河川區域初審後,其屬第一次劃定河川區域或涉及原住民保留地者,
    應辦理地方說明會;其餘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地方說明會,但已依河川
    治理計畫辦理地方說明會,且其河川區域未超出用地範圍線者除外。


六、審議小組審查河川區域劃定及檢討變更,應參據河川區域劃定或檢討
    變更說明書、河川圖籍、河川區域勘測報告、初審會議紀錄及水利署
    查核意見表,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查。


七、河川區域局部變更應由河川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檢附所測定之
    河川圖籍及初核之審查表,送水利署審查後,報本部核定,免提審議
    小組審議。
  前項局部變更如係因配合治理工程之完工而致河川區域線須辦理變更
    者,應於治理工程完工後二年內完成河川區域局部變更公告;其無法
    依限完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函報水利署核定展延。


八、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經本部核定後,中央管河川及跨省市河川流經
    臺灣省轄部分,由河川局送水利署陳報本部公告;跨省市河川流經直
    轄市轄部分、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公告。


九、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且無堤防、護岸建造物河段者,依尋常洪水位向
    水岸之二岸臨陸面加列十公尺之範圍劃設河川區域。但遇有高崁時,
    得為重現期距二十五年洪水到達之範圍劃設。
  前項所稱高崁係指崁頂高程高於重現期距二十五年洪水位加一.五公
    尺出水高者。


十、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但已築有堤防、護岸建造物河段,有水防道路
    者,以水防道路用地為範圍劃設河川區域;無水防道路者,以堤內堤
    腳或護岸頂臨陸側面邊緣線為範圍劃設河川區域。
  前項所稱已築有堤防、護岸建造物河段,其堤防或護岸高程應高於尋
    常洪水位,若低於尋常洪水位者,視為無堤防或護岸河段。


十一、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且已依
      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依下列各款規定
      劃設河川區域:
  (一)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所需保留
        預備使用之土地範圍劃設。
  (二)上、下游兩端河川區域線銜接,如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未寬於公
        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者,以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
        或用地範圍線銜接。
  (三)上、下游兩端河川區域線銜接,如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寬於公告
        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者,其上游端以與堤防或護岸起
        點成垂直之線,與原河川區域線銜接;下游端以與堤防或護岸終
        點切線成四十五度角之線,與原河川區域線銜接。


十二、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但尚未
      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治理工程之河段,以水道治理計畫線、用地範
      圍線或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範圍較寬者劃設河川區域。


十三、緊鄰依第九至十二條規定所劃設範圍之土地,如屬未登錄地或已登
      記之公有土地者,應查明使用現況及權屬後斟酌加列河防建造物設
      施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所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範圍劃設。


十四、兩堤防間開口堤段河川區域線之銜接,以靠河心之堤防下游端用地
      範圍線垂直向另一堤防銜接為河川區域。但其開口處之高程低於尋
      常洪水位時,應將低於尋常洪水位之土地範圍劃入河川區域。


十五、與河川支流或其他水道匯流處,需保留開口時,依與支流河川區域
      線或排水設施範圍線或其他水道範圍線以暢洩洪潦為原則予以銜接
      劃設。


十六、路堤共構者,河川區域依公告之用地範圍線劃設。


十七、河口區以沿陸地所定之河川區域線與海岸高潮線之銜接處沿海岸向
      河川兩岸外推距一定距離(中央、直轄市管河川最長五百公尺,縣
      、市管河川最長三百公尺)後,從該點沿河川流向,向海延伸銜接
      處寬度之一點二倍所形成之區域。


十八、河川區域未能依前述原則劃設時,河川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得敘明理由並提送審議小組同意,依河川管理需要或土地編定使用
      與權屬或其他有關資料認定劃設河川區域。


十九、河川圖籍重製更新如不改變原河川區域線者,依局部變更審查核定
      程序辦理。


二十、本要點規定有關河川區域線劃定及變更原則圖說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