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以下簡稱本局) 組織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局局務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辦理之。
第 二 章 職掌
第 3 條
局長綜理局務,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其業務之分工,由局長定之。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其掌理事項如下:
一、綜核本局文稿及核判一般行政案件。
二、關於職責上應隨時提請局長、副局長注意之事項。
三、其他上級交辦事項。
第 5 條
專利一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分四科辦事,其掌理事項如下:
一、第一科:專利代理人登記及管理、專利權登記、專利權當然消滅、專
利證書、積體電路電路布局登記證書核發、專利案閱卷處理、專利年
費處理、行政爭訟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第二科:專利案件程序審查、行政爭訟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第三科: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審查、行政爭訟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
四、第四科: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形式審查、發明申請案之早期公開前審查
、專利國際分類、檢索之規劃、行政爭訟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 6 條
專利二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分六科辦事,其掌理事項如下:
一、第一科:半導體類發明專利案之審查及其行政爭訟之處理、新型專利
技術報告作業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第二科:資訊通訊類發明專利案之審查及其行政爭訟之處理、新型專
利技術報告作業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第三科:機械、土木、醫學工程類發明專利案之審查及其行政爭訟之
處理、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作業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第四科:光電、產業機械類發明專利案之審查及其行政爭訟之處理、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作業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第五科:醫藥、農藥、飲食品、嗜好品、微生物、生物技術類發明專
利案及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延長專利權期間申請案之審查及
其行政爭訟之處理、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作業及其他有關事項。
六、第六科:無機化學、有機化學與高分子化學類發明專利案之審查及其
行政爭訟之處理、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作業及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生效。
第 7 條
專利三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分五科辦事,其掌理事項如下:
一、第一科:新式樣、物理、日用品類專利案之再審查、異議、舉發之審
查及其行政爭訟之處理,專利審查基準之研擬、審查品質之檢討覆核
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第二科:電子、電機及資訊類專利案之再審查、異議、舉發之審查及
其行政爭訟之處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登記案件之處理,積體電路電
路布局權之提請鑑定、調解及特許實施,專利審查基準之研擬、審查
品質之檢討覆核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第三科:機械、土木、醫學工程與產業機械類專利案之再審查、異議
、舉發之審查及其行政爭訟之處理,專利審查基準之研擬、審查品質
之檢討覆核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第四科:醫藥、農藥、飲食品、嗜好品、微生物、生物技術及有機化
學類專利案之再審查、異議、舉發,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
明延長專利權期間之審查及其行政爭訟之處理,專利審查基準之研擬
、審查品質之檢討覆核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第五科:液晶、無機化學與高分子化學類專利案之再審查、異議、舉
發之審查及其行政爭訟之處理,專利審查基準之研擬、審查品質之檢
討覆核及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 8 條
商標權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分六科辦事,其掌理事項如下:
一、第一科:商標移轉、變更、授權、設定質權、禁止處分之登記,商品
減縮案、註冊分割案之審查,商標註冊證之核發,預算之編列等一般
行政業務,商標諮詢、查詢、影印閱卷等為民服務工作及其他有關商
標業務之管理事項。
二、第二科:化學、油漆、顏料、工業用油脂、藥品、食品、飲料、酒、
煙草等類商品之商標、團體商標及一案多類申請註冊案與延展註冊申
請案之審查、行政爭訟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第三科:清潔劑、化粧品、普通金屬、金屬建材、醫療器材、地毯、
樂器、家具、皮革、傘杖、紡織、服飾等類商品之商標、團體商標及
一案多類申請註冊案與延展註冊申請案之審查、行政爭訟之處理及其
他有關事項。
四、第四科:文具商品、農工機械、用具、電腦、通訊、光學器具、冷凍
、空調、照明設備等電器、運輸工具、火器、爆裂物、鐘錶、家庭及
廚房用具等類商品之商標、團體商標及一案多類申請註冊案與延展註
冊申請案之審查、行政爭訟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第五科:廣告、企業管理、金融、營建、通訊、運輸、教育、娛樂、
法律、餐飲、醫療服務等類商標、團體標章、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
一案多類申請註冊案與延展註冊申請案之審查、行政爭訟之處理及其
他有關事項。
六、第六科:商標法規、制度之研擬,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事項,商標、團
體標章、證明標章之異議案、評定案、廢止案等之審查、行政爭訟之
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著作權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分三科辦事,其掌理事項如下:
一、第一科: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及監督著作合理使用範圍
協議之詢問,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許可及撤銷,製版權登記,本科職
掌業務法令之解釋,製版權登記辦法、製版權讓與登記、信託登記辦
法、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
法法規之制(修)訂,本科職掌業務之著作權審議暨調解案件之提請
審議、調解及諮詢,著作權(製版權)登記(註冊)案件之行政爭訟
處理、資料查閱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第二科:著作權年度施政計畫擬訂、概算編列等綜合企劃,著作權教
育及推廣之規劃與執行,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行政事項及其他行
政庶務事項。
三、第三科:著作權法規、制度之研擬、修正及執行,國際著作權法制之
研究,視聽著作及鐳射唱片出口核驗著作權文件,不屬於第一科職掌
法令之解釋,本科職掌業務之著作權審議暨調解案件之提請審議、調
解及諮詢事項。
第 10 條
資料服務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分三科辦事,其掌理事項如下:
一、第一科:智慧財產權相關組織之資料交流、聯繫與合作,智慧財產權
圖書與資料蒐集、採購與管理,本局與圖書資訊館際協會之合作相關
事項,我國專利英文資料庫之建置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第二科:智慧財產權資料之研究、業務統計及分析事項,智慧財產權
相關資料及公報之編譯、出版、發行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第三科:智慧財產權相關資料之管理運用及自動化之應用,智慧財產
權媒體應用,各服務處業務之協調、聯繫、督導及管理,專利商品化
活動相關事項,智慧財產權資料之整理、公共閱覽、資料服務及推廣
事項。
前項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生效。
第 11 條
國際事務及綜合企劃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分四科辦事,其掌理事項
如下:
一、第一科:智慧財產權政策之研擬及推動,本局施政方針與施政計畫之
研擬及考核,為民服務工作計畫之研擬及考核,本組綜合業務之處理
。
二、第二科:智慧財產權保護之教育訓練、宣導活動及民意調查、智慧財
產權保護相關團體之輔導、聯繫及獎勵。
三、第三科:智慧財產權國際雙邊或多邊合作相關計畫之策劃、協調及推
動,國際雙邊或多邊智慧財產權諮商,與大陸地區智慧財產權協商事
項之協助規劃、協調及推動。
四、第四科:協助取締智慧財產權侵權事項,仿冒資料之蒐集、管理、通
報與統計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12 條
秘書室置室主任一人,分五科辦事,其掌理事項如下:
一、第一科:國會聯絡、公共關係及新聞聯繫與發布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第二科:公文之收發、分辦、繕校、稽催及印信之典守及其他有關事
項。
三、第三科:出納管理、財產管理、物品採購、辦公處所及宿舍維修、工
友管理、環境整理維護、車輛之調度維護、會議場所之服務管理及其
他有關事項。
四、第四科:檔案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第五科:本局機要公文之處理、保管及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之秘
書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13 條
法務室置室主任一人,其掌理事項如下:
一、關於本局主管法規之研究、蒐集、審議及除商標法與著作權法以外法
規之研擬事項。
二、關於本局主管法規之編纂及解釋事項。
三、關於業務行政涉及法規事務之協助及會辦事項。
四、國家賠償案件之處理。
五、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 14 條
資訊室置室主任一人,分二科辦事,其掌理事項如下:
一、第一科:資訊系統之研究、協調、規劃、推動、維護、分析、設計、
測試建置、教育訓練,系統文件製作、資訊系統績效調整及管理,中
文環境、字型、字碼之規劃管理及其他與資訊管理有關事項。
二、第二科:電腦系統主機、週邊、網路等設備之規劃、建置、租購、運
轉操作、維護及安全管理,電腦機房設施之管理及維護,電腦系統、
資料之備存與回復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15 條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分二科辦事,其掌理事項如下:
一、第一科:人事業務研究發展之策劃、組織編制、員額、辦事細則、權
責劃分、分層負責、職員任免、遷調、職務歸系、任用計畫、考試分
發、實習、試用、銓審、動態、俸級重行審定、兼職、約聘僱人員遴
用及管理、本室工作計畫、工作報告、預算編列、本室綜合業務、人
事資料之登記、移轉、管理及各類證明書、職員錄之擬辦及其他有關
事項。
二、第二科:考績、獎懲、申訴、復審、退休 (資遣) 、撫卹、退休人員
照顧、出國計畫、局內職員之訓練進修、待遇、福利、保險、康樂活
動、各項慶典事項、差勤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16 條
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分二科辦事,其掌理事項如下:
一、第一科:歲出、歲入傳票及付款憑單之開製,各項會計報告、半年結
算、決算等之編報,會計簿籍之處理及原始憑證之整理、保管與送審
,暫收 (付) 款、保管款之清理,銀行及支付處收支對帳會核,各項
收入之審核,經費流用與保留之申請,庫存現金、有價證券、財物抽
查與帳目核對事項,本室綜合業務事項。
二、第二科:年度歲入、歲出預 (概) 算之籌編及分配預算之編製,預算
之執行、控制,原始憑證之審核,採購案件之審核、監辦,預備金之
動支,財務上增進效能及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事項,公務統計事項
,會計人事之辦理。
第 17 條
政風室置主任一人,其掌理事項如下:
一、關於政風法令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政風法令之宣導事項。
三、關於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
四、關於政風興革建議事項。
五、關於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
六、關於公務機密維護事項。
七、關於首長安全維護事項。
八、關於危害或破壞本局事件之預防及協助處理陳情請願事項。
九、關於本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相關事項。
十、其他有關政風事項。
第 三 章 人事管理
第 18 條
本局職員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法令規定。
第 19 條
本局職員應依照規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
第 20 條
本局任 (遴) 用職員,依法派代後,人事室應即通知被派代人報到,被派
代人到職後,應即填妥就職報告單,由人事室通知會計、秘書及政風單位
,並通知被派代人繳交資歷證件,依法辦理送審手續。
第 21 條
本局職員向上級有所報告時,除經指定或因緊急重大情事需直接陳述者外
,應逐級陳報。
第 22 條
本局職員請假須事先填請假單,公差人員須填公出單或出差請示單,奉批
後送人事室登記;差假人員應依規定指定代理人,公差人員回局時並應向
直屬主管說明公差辦事之經過。
第 23 條
年終考績 (成) 由人事室查填各員考績 (成) 表,送單位主管依據平時考
核績效評分後,彙送考績委員會處理,俟依法核定後,並由人事室分別通
知被考績 (成) 人員。
第 24 條
本局職員調任或離職時,應依規定辦理移交,離職人員並應辦妥離職手續
。
第 四 章 文書處理
第 25 條
本局收發文編號自每年歲首開始,由第一號起順序編至年終為止,不得重
號。
第 26 條
收文之摘由、登記由收發人員鍵入電腦登錄並列印清單 (一式兩聯) ,依
各單位職掌由秘書室分文人員分送有關單位辦理;各單位對於分辦之來文
,如認為非本單位主辦或不宜主政者,應即依規定一日內於一般文案管理
改分逕移主辦單位處理,分文發生困難時,應簽陳主任秘書核示辦理;接
獲移文之單位應即會辦或協調分辦,不得退回、改分或再移其他單位處理
,如仍認為不宜主政者,應於當日之內敘明理由,專案簽報主任秘書裁決
;凡經濟部分辦之文件,經本局總收文人員分至各單位後,如各單位認不
屬本局主管業務範圍者,應於工作時間四小時內將簽註意見之移文單或公
文改分單,由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核章,送交本局秘書室,並應副知經濟部
。
第 27 條
本局總收文人員除注意例行簽收、拆封、編號外,尤須注意下列各項:
一、公文附件如屬現金或其他有價證券應先送出納單位,其餘貴重或大宗
物品,送承辦單位點收保管,並於文內附件項下簽章證明,再行分辦
。
二、機密文件應即時陳送主任秘書拆閱及分辦,其註明局長、副局長親啟
之文件,亦應於登記簿登記後分別陳送,不得拆封。
三、來文公文封上未註明密件,拆封後始發覺為密件者,應依密件處理,
陳送主任秘書分辦。
第 28 條
承辦人員對於文書之擬辦,應查明全案經過,依據法令,作切實具體之簽
註;文稿辦妥,應經單位主管審核及有關單位會章後,再行陳判。
第 29 條
本局文書處理應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由各層級負責人員核判,不得
逾越或廢弛其職掌。
第 30 條
發文人員應完成審查附件、掛號、印章、繕寫信封後,依照公文性質、緩
急,分別以普通、限時專送、掛號、快遞電傳、電子郵件或其他方法寄遞
。
第 31 條
文件發出後,應由發文人員將原稿及來文送管卷人員編號登記,分類歸檔
。但機密文件應置密封套後歸檔。
第 32 條
歸檔案卷,各單位人員如須調卷參考,應填調卷單經單位主管核准,向秘
書室調閱;調閱非主管案件,其調卷單應會原單位主管或陳奉主任秘書以
上長官核准;機密文件,非經主任秘書以上人員之許可,不得調閱。
第 33 條
本局職員,對於其經辦公文須嚴守保守機密,不得有所洩漏或遺失。
第 34 條
各類公文之處理時限如下:
一、一般公文:
(一) 最速件:一日。
(二) 速件:三日。
(三) 普通件:六日。
(四) 限期公文:
1.來文或依其他規定訂有期限之公文,應依其規定期限辦理。
2.來文訂有期限者,如收文時已逾文中所訂期限者,該文得以普通
件處理時限辦理。
3.變更來文所訂期限者,須聯繫來文機關確認。
(五) 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且需三十日以上方可辦結之
複雜案件,得申請為專案管制案件。
(六) 專案管制案件或其他特殊性案件之處理時限,各機關得視事實需要
自行訂定。
二、立法委員質詢案件: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辦
理答復立法委員質詢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
三、人民申請案件:應按其性質,區分類別、項目,分定處理時限,予以
管制。
四、人民陳情案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章及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
要點之規定辦理。
五、訴願案件:應依訴願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處理速別之擬定,發文機關承辦人員應確實區分,各級人員應
詳加審核;來文之處理速別與公文性質不符者,得經由收文單位之主管或
指定之授權人員核定後,調整來文處理速別。
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公文處理時限,除限期公文、專案管制案件、訴願案件
或其他依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均不含假日。
第 35 條
各單位承辦之文件,如案情複雜,須經詳細審核磋商或查考複雜之前案,
以及來文定有答復之期限,而不能於前條所定時限內辦理完畢者,得按下
列展期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斟酌核定:
一、一般公文展期天數七日以內者,由主管科長核定;逾七日至三十日以
內者,由單位主管核定;逾三十日以上者,由機關首長核定。
二、限期公文因故不能依限辦理完畢者,應先通知來文單位。
第 36 條
機密文件處理規定如下:
一、收到機密文件,應將條碼黏貼於封套上並於電腦系統中登錄,主旨登
載密不錄由,且於密件收文簿上登記,送陳主任秘書拆閱分辦。
二、機密文書之收發處理,以專設文簿或電子檔登記為原則,並加註機密
等級;如採混合方式,登記資料不得顯示機密之名稱或內容。
三、機密文書之簽擬、陳核 (判) ,應由業務主管或其指定之人員處理,
並應儘量減少處理人員層級及程序。
四、分文 (交辦) 、陳核 (判) 、送會、送繕、退稿、歸檔等流程,除絕
對機密及極機密應由承辦人員親自持送外,其餘非由承辦人員傳遞時
,應密封交遞。傳送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交指定專責人員或承辦人員
親自簽收。
五、各機關對於機密文書之處理,應指定專人會同檔案、資訊、通信、政
風等業務承辦人員,實施查核。
六、機密文書對外發文時,應封裝於雙封套內,封套之紙質,須不能透視
且不易破裂;內封套左上角加蓋機密等級,並加密封,封口及接縫處
須加貼薄棉紙或膠帶並加蓋密字戳記;外封套不得標示機密等級或其
他足以顯示內容之註記。體積及數量龐大之機密文件,無法以前述方
式封裝者,應作適當之掩護措施。
七、辦理機密文書之簽擬稿、繕印打字時之廢件,或誤繕誤印之廢紙及複
寫紙等,應由承辦人員即時銷毀之;不能即時銷毀時,應視同複製品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保護之。
八、納入檔案管理之機密文書,應隨時或定期查核,其須變更機密等級或
解密者,應即按規定辦理變更或解密手續。
第 37 條
本局文書處理除本章之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文書處理手冊及文書流
程管理手冊之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財務管理
第 38 條
本局年度歲入、歲出預 (概) 、決算之編製,除依預算法、決算法、預算
編製作業手冊及決算編製要點之規定外,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年度歲入預 (概) 算,由各單位,衡酌以前年度實收狀況及各項影響
因素,預估年度收入,提供資料送交會計室編製。
二、年度歲出預 (概) 算,由各單位依據年度施政要項及奉准之預算員額
,提供各項經費需求資料,送交會計室在行政院核定之歲出預 (概)
算額度內編製。
三、本局所編年度歲入、歲出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由會計室依各單位
所提實際需要情形,分別編製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報請核定據以執
行。
四、本局因業務增加,或臨時迫切需要,超出原預算或原預算無法支應時
,由需求單位提供資料,簽奉核定後,送交會計室依法申請動支預備
金。
五、本局歲入、歲出預算,由會計室嚴密控制執行,於年度結束,依據執
行結果,編製單位決算。
第 39 條
本局會計事項之處理,除依會計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外,依照下列各款辦
理:
一、收入款項應由會計室依據秘書室所填收款憑證,予以審核入帳。
二、人事費支出,應經由人事室或秘書室及會計室分依職權辦理審核,就
分配預算範圍內支付。
三、業務、維護、設備等費用支出,應簽會會計室就各申請案,查明預算
餘額,奉核後,由承辦單位依規定辦理之。
四、旅運費支出,除奉准臨時公出之短程車資,得核實支付外,因公奉派
出差所需之旅費,會計室應依據實際出差地點及日程核實支付。
五、會計室依據各項收支原始憑證,分別編製收支傳票或付款憑單簽核後
送秘書室辦理。
六、各項收付實現後,由會計室分別依歲入、歲出編製各項表報及帳冊。
七、會計室依據各項表報及帳冊紀錄,按時編製會計報告分別報送。
八、本局各項經費收支情形,應由會計室依法按月公告。
第 40 條
本局各項收支管理,除依國庫法、公庫法之規定外,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收入款項如屬規費或其他相關款項,收受時應立即開立本局自行收納
統一收據,並於當日結帳後填具繳款書依規定時限如數解繳國庫,另
將收據第二聯移送會計室登帳;收入之款項、票據、有價證券、保證
書如屬代收款項或其他未明性質款項,收受時應立即開立本局收款收
據,並將收據第二聯移送會計室開立傳票,將所收款項存入本局代收
款或保管款專戶。
二、支出款項由秘書室分依會計室所開支出傳票或付款憑單,簽開支票或
送支付處辦理支付。
三、收支執行由秘書室在收支傳票上註明編號、收付日期、支票號碼,登
入現金出納備查簿,並將國庫或銀行存款戶逐日核算後,編製現金結
存表,連同傳票及應附單據送會計室核結入帳。
四、現金結存表,分別依歲入、歲出由秘書室編製一式二份,一份送會計
室,一份秘書室存查。
五、每月國庫及銀行存款,應由會計室送請秘書室依據國庫及銀行存款核
帳清單與所記帳冊核對,如有未達帳項,並應編製銀行存款差額解釋
表,由會計室核符後簽陳局長核閱。
六、國庫、銀行及劃撥儲金帳戶存款支票之簽發,以主辦出納、主辦會計
及局長之印鑑為準。
第 41 條
員工薪津由秘書室依據員工異動通知單編造清冊送人事室、會計室核對,
陳經局長核定後發給。
第 六 章 庶務管理
第 42 條
本局各單位領用物品,領用人應填具領物單或領物卡,經各該單位主管核
章後,送秘書室核發。
第 43 條
各單位辦公需要所未預備之物品等,依本局採購作業方式及金額授權分級
表規定辦理。
第 44 條
本局財產應由秘書室設置財產管理檔 (卡) ,將財產名稱、種類、規格、
數量、價格及其他有關事項列管登記,並應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定期或不定
期盤點,盤點之數量應與帳冊相符;各單位使用之財產,應指定專人負責
財產之管理。
第 45 條
各單位 (人) 所使用之財物 (含財產與非消耗品) ,在其使用期間,應經
常注意保養,以確保財物之壽命。
第 46 條
各單位 (人) 所使用之財物 (含財產與非消耗品) ,如因故障損壞,應由
使用單位填具請修單依內部規定並經權責人員核准後,送秘書室派工或招
商修理之。
第 47 條
各單位所使用之財物,因已損壞無法繼續使用且無殘存價值已達報廢年限
者,依規定程序簽奉核准後移由秘書室辦理報廢,填具財產減損單辦理財
產減損事宜;財物已屆滿使用年限,其外形、品質完好,且具使用價值者
,仍應設帳管制。
第 48 條
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所保管財物時,除因災害或因不可抗力
經查屬實者並報經審計機關核准外,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
同財物可賠償時,應以毀損財物之市價為標準,各按財物使用標準規定年
限及其已使用時間折舊計算,其折舊低於百分之三十時均按百分之三十計
算之。
第 49 條
財物經管人交接或一般員工離職時,應將經 (保) 管財物 (含書面記載與
庫儲現品) 列冊交代,或照所借財物單交還秘書室,索回原借條,以明責
任,如有短少或手續不全者,除不發給離職證明外,並追保責賠,其情節
重大者依法辦理。
第 50 條
本局辦公室房屋及宿舍由秘書室隨時察勘,如有重要修繕工程應依規定辦
理之。
第 51 條
本局司機、技工、工友之遴用分配、管理、考核、獎懲、保險均由秘書室
辦理之,並與人事室取得密切聯繫。
第 52 條
本局車輛修繕及油量之消耗,由秘書室辦理之。
第 七 章 會議
第 53 條
本局局務會議以局長、副局長、一級主管及指定人員組成之,得指定與會
議事項有關人員列席,會議規則另訂之。
第 54 條
本局業務檢討會視需要隨時召開之。
第 八 章 分層負責
第 55 條
本局處理事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層授權決定,其分層負責明細表另訂
之。
第 56 條
各單位處理事務,各科意見不同時,由單位主管決定之;涉及其他單位職
掌者,應會商辦理;各單位意見不同時,陳由局長、副局長核定之。
第 57 條
各級人員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或請假時,應依規定指定或委託適當人員代理
,代理人就代理職務負其責任。
第 58 條
各單位主管在其職責範圍內,除認為案情特殊或情況重要有請示必要者外
,得以局稿代行。
第 59 條
各單位就其職掌處理業 (事) 務,如有下列過失或逾越權限因而貽誤者,
應負行政及法律上之責任:
一、例行文件處理之錯誤,由第三層主管負責。
二、引用法令例案及行文手續上之錯誤,由擬稿人員負責,其關係重大者
,主管應連帶負責。
三、引據數字之錯誤,由承辦單位主管及擬稿人員負責,其關係重大者,
會辦單位主管及經辦人員應連帶負責。
四、文書、款項、物品等收發之遺漏或錯誤,由經辦收發人員負責,其關
係重大者,主管及有關人員應連帶負責。
五、文件繕寫之錯誤,由承繕人員及校對人員負責。
六、用印之錯誤,由監印人員負責。
七、其他事項之錯誤,依其職掌分別負責。
第 九 章 附則
第 60 條
本細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