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確保商品安全,保護消費者權
益,對於市售涉不安全商品實施監督管理,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處理原則適用商品範圍如下:
(一)公告執行檢驗前已運出廠場或輸入之商品。
(二)商品報驗義務人無法追蹤之商品。
(三)非屬其他機關主管之非應施檢驗商品且發生事故者。
(四)其他經本局認為有必要者。
三、本局得依消費者、媒體、檢舉人反映或本於職權,對於認為有損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之商品,實施購(取)樣檢驗或調
查。
前項購(取)樣檢驗由本局第二、三組擬定計畫或由第五組召集會議
研商實施計畫。
商品之購(取)樣檢驗、調查,由本局第六組及各分局或受託檢驗機
構(以下稱檢驗機關、構)辦理。
四、商品經檢驗不符合檢驗規範者,檢驗機關、構應派員追蹤處理,並向
生產者、進口商或經銷商進行調查、製作訪問紀錄。
前項商品涉不安全者,檢驗機關、構應製作不安全商品通知文件,載
明依據法令、通知事由、商品名稱、型號、製造(輸入)日期、製造
(輸入)廠商及照片等事項。
檢驗機關、構應將第一項調查資料、訪問紀錄及第二項不安全商品通
知文件送本局第五組。
五、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拒絕、規避或阻撓調查致無法達成調查目的時,
調查人員應將調查情形作成紀錄送本局第五組。
前項紀錄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受調查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拒絕、規避或阻撓調查事由及過程。
(三)調查單位、人員、時間及地點。
(四)其他必要之採證。
前項第一款受調查者資料不明時,得向相關機關查詢。
六、檢驗結果認定確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及相關之處置方式,令生
產者或進口商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及令經銷商停售下架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
前項處置方式由本局第二、三組就各類產品依其不符安全規範之程度
及不符項目可否改善,分別規定之。
七、生產者、進口商或經銷商拒絕、規避或阻撓調查者,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生產者、進口商或經銷商違反第六點所發之命令者,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罰鍰處分,由本局第五組辦理。
八、依本原則購(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規範而有危害消費者健康、安全
之虞之商品,本局第二、三組應評估是否發函海關啟動邊境抽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