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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不安全商品處理原則
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確保商品安全,保護消費者權
    益,對於市售涉不安全商品實施監督管理,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處理原則適用商品範圍如下:
(一)公告執行檢驗前已運出廠場或輸入之商品。
(二)商品報驗義務人無法追蹤之商品。
(三)非屬其他機關主管之非應施檢驗商品且發生事故者。
(四)其他經本局認為有必要者。


三、本局得依消費者、媒體、檢舉人反映或本於職權,對於認為有損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之商品,實施購(取)樣檢驗或調
    查。
    前項購(取)樣檢驗由本局第二、三組擬定計畫或由第五組召集會議
    研商實施計畫。
    商品之購(取)樣檢驗、調查,由本局第六組及各分局或受託檢驗機
    構(以下稱檢驗機關、構)辦理。


四、商品經檢驗不符合檢驗規範者,檢驗機關、構應派員追蹤處理,並向
    生產者、進口商或經銷商進行調查、製作訪問紀錄。
    前項商品涉不安全者,檢驗機關、構應製作不安全商品通知文件,載
    明依據法令、通知事由、商品名稱、型號、製造(輸入)日期、製造
    (輸入)廠商及照片等事項。
    檢驗機關、構應將第一項調查資料、訪問紀錄及第二項不安全商品通
    知文件送本局第五組。


五、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拒絕、規避或阻撓調查致無法達成調查目的時,
    調查人員應將調查情形作成紀錄送本局第五組。
    前項紀錄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受調查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拒絕、規避或阻撓調查事由及過程。
(三)調查單位、人員、時間及地點。
(四)其他必要之採證。
    前項第一款受調查者資料不明時,得向相關機關查詢。


六、檢驗結果認定確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及相關之處置方式,令生
    產者或進口商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及令經銷商停售下架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
    前項處置方式由本局第二、三組就各類產品依其不符安全規範之程度
    及不符項目可否改善,分別規定之。


七、生產者、進口商或經銷商拒絕、規避或阻撓調查者,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生產者、進口商或經銷商違反第六點所發之命令者,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罰鍰處分,由本局第五組辦理。


八、依本原則購(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規範而有危害消費者健康、安全
    之虞之商品,本局第二、三組應評估是否發函海關啟動邊境抽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