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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中央管河川疏濬工區超深越界處置作業程序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經濟部水利署為規範所屬河川局(以下稱執行機關)處理其轄管河川
    疏濬工區內發生疑似超深越界情事時,執行人員辦理之作業流程及
    相關注意事項,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執行機關自辦之疏濬工程如有發生超深越界情事,除經檢測屬契約
    規範之過失之誤差外,為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及第九十三條之五規定處分,如行為涉及
    竊盜或致生公共危險等刑事責任者,應先依行政罰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以下簡稱裁罰要點)第
    十六點第一項規定,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為防杜執行機關自辦之疏濬工程發生超深越界情事,執行機關依「
    河川內違法行為巡防取締作業手冊」規定辦理河川巡防管理時,應
    將有疑似超深越界情事之河段列為巡防重點。
四、疏濬工程執行期間,經由河川駐警巡防、執行機關辦理檢測、工務
    所監造或外界舉發等,得知疏濬工區疑似發生超深越界行為時,應
    立即通知執行機關主管課長、主辦工程司及河川駐警小隊長。
五、發生前點情形時,執行機關疏濬工區主(協)辦工程司應會同政風人
    員、河川駐警及檢測人員立即前往疏濬工區現場,必要時得會同警
    察機關人員。
    前項人員到達現場後,應命令疏濬採取廠商停止作業,除經現場判
    斷確無超深越界情事,於作成會勘紀錄後,恢復作業外,應依契約
    規範辦理檢測作業,並依裁罰要點第十五點規定,辦理拍照、錄影
    、製作取締紀錄等調查及採證措施。
    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檢測後,經依契約規範之檢測標準,認定
    無超深越界之情事者,通知廠商恢復作業。
    除相關涉案人員已於第二項調查程序中陳述意見,或有行政罰法第
    四十二條但書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執行機關應以書面通知
    相關涉案人員限期陳述意見。
六、執行機關依前點第二項辦理檢測作業,發現確有超深越界情事時,
    經依契約規範之檢測標準,認定屬過失之誤差者,應依河川水庫疏
    濬標準作業規範第二十點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及契約相關規範辦
    理。
    前項案件,有會同警察機關人員至疏濬工區現場者,執行機關恢復
    作業前,應知會該警察機關開工時間並檢送檢測結果資料。
七、執行機關依第五點第二項規定辦理檢測作業,發現確有超深越界情
    事時,經依契約規範之檢測標準,認定屬惡意違反規範者,應依契
    約規範罰款並終止契約,同時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並於確定符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後,應依水利法及裁
    罰要點規定,予以處罰。
八、前點涉案之機具或設施,執行機關得通知檢察官指示扣押憑辦。檢
    察官未予扣押時,其符合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規定之要
    件者,執行機關應依該要點規定辦理扣留或沒入。
九、司法機關主動偵辦之疏濬工區超深越界案件,準用第五點至前點規
    定,執行機關並應經司法機關確認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或已完成證據
    保全程序後,始得再行施工。
十、中央管河川疏濬工區超深越界處置作業程序流程圖如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