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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4:3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三倍券兌付要點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立法理由: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振興三倍券(以下簡稱三倍券)之兌付事
    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辦理三倍券兌付業務,得委由金融機構辦理。
    本部得委由金融機構(經理銀行)辦理複點、清算、保管等事宜。
    經理銀行與兌付金融機構間之兌付相關事宜,依經理銀行所訂相關作業規
    定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兌領人之範圍如下:
    (一)有統一編號之營業人。
    (二)無統一編號之營業人,得委託有統一編號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編製類統一編號之商圈組織、市場或攤販集中場(區)管理組織或受
        委託代表人、產業公(協)會、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兌領者。
四、有統一編號之營業人,得持三倍券向第二點之金融機構兌領款項。
    前項營業人兌領時,應於三倍券背面據實載明營業人名稱、銷售日期、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並提供存(匯)入金融機構帳號。
    前項三倍券背面載明之銷售日期,指兌領營業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
    月十五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以收取三倍券為代價之銷售貨物
    或勞務日期。
    第二項存(匯)入之金融機構帳號應為兌領營業人之帳號。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營業人組織型態為公司組織之分支機構者,兌領金額得存(匯)入本
        公司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號。
    (二)營業人組織型態為獨資者,經檢具商業登記或稅籍登記證明文件,證
        明負責人姓名時,兌領金額得存(匯)入該負責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
        帳號。
五、無統一編號之營業人得委託有統一編號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製類
    統一編號之商圈組織、市場或攤販集中場(區)管理組織或受委託代表人
    、產業公(協)會、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兌領款項。
    商圈組織、市場或攤販集中場(區)管理組織或受委託代表人、產業公(
    協)會、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無統一編號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
    核並編製類統一編號後,列冊載明負責人或受委託代表人姓名、其金融機
    構存(匯)入帳戶及指定兌付金融機構,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彙整並
    將該名冊函送各兌付金融機構辦理。
    商圈組織、市場或攤販集中場(區)管理組織或受委託代表人、產業公(
    協)會、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向金融機構兌領時,應於三倍券背面據實載
    明其名稱、銷售日期、統一編號或類統一編號、負責人或受委託代表人姓
    名,並提供其存(匯)入金融機構帳號。
    前項組織或受委託代表人應將領取兌付款全數核實發予委託人。
    無統一編號之營業人,如無法透過第一項之相關組織協助兌領款項或再行
    消費,屬已於職業工會投保之自營作業者,得由本部輔導其洽特定金融機
    構兌領款項。
    前項特定金融機構及兌領流程,由本部公告之。
    兌付金融機構就第一項委託關係不負認定之責。
六、三倍券之兌領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十年三月
    三十一日止。
七、兌付三倍券之金融機構,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審核三倍券真偽(含偽造、變造、仿造)。
    (二)確認三倍券背面兌領人欄位填載齊全。
    (三)核對兌領人與存(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名稱相同。
    (四)於三倍券背面空白處逐張加註兌付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名稱、日期
        及「兌付」字樣之戳記、與經辦員章(或以櫃員轉帳章代替)。
    (五)將等額新臺幣存(匯)入兌領人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兌領人為第四點第四項或第五點第二項規定情形者,得不適用前項第三款
    及第五款規定。
    兌領人為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醫院者,得存(匯)入公庫存款戶或
    其於公庫代理銀行或金融機構之機關專戶,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
    有關存(匯)入帳號之規定。
八、兌付金融機構發現偽造、變造及仿造三倍券時,參照金融機構處理偽造變
    造仿造新臺幣券幣辦法,應截留偽造、變造及仿造三倍券並送本部,轉請
    警政機關偵辦。若兌領人情形可疑或不同意兌領金融機構截留致無法處理
    時,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偵辦。
九、兌領人持有破損之三倍券向金融機構申請兌領,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照全
    額兌付外,其餘不予兌付:
    (一)破損,但餘留部分在四分之三以上。
    (二)破損,但片片能吻合。
    (三)污損或燻焦,但號碼、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
十、經理銀行應按月彙整各兌付金融機構三倍券兌付張數及金額,編製報表於
    兌付之次月二十日前送交本部。
十一、本部於必要時,得派員查核辦理兌付情形及相關收支帳目。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