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之
二第六項規定,加速辦理水質水量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內原住
民地區簡易自來水事業之供水設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規定之原住民族地
區。
本要點所稱簡易自來水事業,指依本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一十條
規定核准設立之組織團體或事業。
三、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簡易供水處理系統所需費用應優先由原住民族委
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公務預算支應,非屬上述經費補助項
目始得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挹注。
四、原住民地區簡易自來水事業維護其簡易供水處理系統之需求,由鄉(
鎮、市、區)公所或原住民地區之簡易自來水事業地方主管單位提出
計畫,報直轄市、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邀集自來水事業、原住民族委員會、相關本
部水利署各區水資源局、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行政機關及相關利害關
係機關(構)、團體研商後,提報本部水利署依「無自來水地區供水
改善計畫簡易自來水工程補助申請及管考作業要點」審查後,提送本
部水資源作業基金管理會備查後辦理。
五、以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挹注原住民地區簡易供水處理系統每年每戶之平
均費用,以不低於該保護區非營利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每年每戶
之平均減收費額為原則。
前項經費撥付方式依「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設置要點」第八
點規定辦理。
六、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挹注之原住民地區簡易供水處理系統,其工程計
畫書、工程之規劃及設計、管考事宜,依「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
畫簡易自來水工程補助申請及管考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七點及第十
四點至第十六點之規定辦理。
七、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簡易供水處理系統得依本法第一百一十條及一百
一十條之一規定,申請自來水事業同意後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