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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台商回台投資專案融資貸款要點
民國 95 年 05 月 15 日
一、依據行政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九四○○九四四○三號
    函核定之「促進產業發展,提振經濟新措施」,為提升台商回台投資
    意願,特依中長期資金運用作業須知第五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貸款之資金總額度為新臺幣二千億元,第一期二百億元。資金來源
    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小組協調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撥專款或由承貸銀行自有資金支應。
三、本貸款應由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評選之金融機構 (含農業金融機
    構) 辦理核貸。
四、本貸款之適用對象為回台投資之台灣廠商,並符合:
  (一)負責人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且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該負責人或公司曾經或於申請時在中華民國境外有其他轉投資事
       業。
    前述轉投資事業認定標準,應符合下列各項之一:
  (一)該負責人或公司曾經取得投審會對外投資備查函或赴大陸投資核
       准函者。
  (二)該負責人為該轉投資事業之董事長或總經理。
  (三)該負責人對該轉投資事業依合資經營契約規定,擁有經營權。
五、本貸款範圍如下:
  (一)公司從事營業、生產等投資活動所需之土地、廠房、營業場所及
       相關設施購置或興建計畫。
  (二)購置自動化機器設備之投資計畫。
  (三)購置或改善污染防治設備之投資計畫。
  (四)產品、生產技術開發或製造之投資計畫 (含廠房、設備、模具及
       研究發展費用等) 。
  (五)購置電腦軟、硬體之投資計畫。
  (六)從事研究發展、培訓人才之投資計畫。
  (七)適用「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或合於核准承租公有土地
       之廠商,由承租轉承購土地之投資計畫。
  (八)其他營運週轉所需之資金。
六、本貸款之額度依計畫之實際需要在計畫總經費百分之八十範圍內核貸
    ,且每一申請計畫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億元。但經經濟部工業局或
    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七、本貸款之償還期限規定如下:
  (一)以取得土地、建物、營業場所及其相關有形固定資產為目的之貸
       款最長為十五年,寬限期三年。
  (二)以取得電腦軟硬體、機器設備及其相關有形固定資產為目的之貸
       款最長為五年,寬限期二年。
  (三)以取得研發人培或營運資金為目的之貸款最長為五年,寬限期一
       年。
  (四)前三款寬限期屆滿,承貸銀行得視企業實際需求給予展延一次,
       惟最長不超過前三款寬限期上限。
八、本貸款之利息部分應按月繳納,本金部分應自寬限期滿之日起,按季
    或按月平均攤還。
九、本貸款之利率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承貸銀行加碼機動計息,銀
    行加碼以不超過一點五個百分點為限。
十、本貸款之保證條件依各承貸銀行之核貸作業辦理,必要時得依財團法
    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或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 (以下稱信保
    基金) 有關規定,移請該基金信用保證,其保證手續費,由申請人自
    行負擔。
十一、本貸款申貸程序如下:
   (一)由承貸銀行訂定本貸款作業準則。
   (二)每一申貸案件經承貸銀行評估符合本貸款要點後,再依授信有
         關規定核貸。其中若涉及技術層次較高者,得由經濟部工業局
         洽請相關主管機關協助評估。
   (三)承貸銀行審查申請人投資計畫之可行性。
十二、本貸款使用監督如下:
   (一)各貸款案件由承貸銀行負責監督動用。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信保基金及
         各承貸銀行得派員前往借款人處調查有關貸款運用情形,借款
         人不得拒絕。
   (三)借款人應保持確實完整之會計紀錄及憑證,如有移用貸款情事
         ,應由各承貸銀行按一般放款利率核計利息後,收回全部貸款
     。
   (四)承貸銀行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並按季將執行績
         效報表函送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工業局依中長期資金運用策
         劃及推動要點第十八點第三款規定配合考核各項執行績效。
十三、公營銀行承作本貸款之呆帳責任,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各經辦人員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
      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民營銀行之呆帳責任,比照辦理。
十四、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照信保基金及承貸銀行授信審查規範相關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