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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際貿易局人員利用財政部關務署提供之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應注意事項
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

一、資料僅供公務合法適當使用,應依關稅法第12條負保密義

  務:

 ()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本局)因業務需要從財政部關務署取

   得出進口人報關資料,包括廠商名稱或姓名、統編、貨品

   分類號列、數量、重量、金額等,可識別個別廠商經營事

   業之資訊,除以產品統計目的之方式呈現該資料外,前述

   報關資料屬「應秘密之貿易統計資料」。

 ()為維護廠商權益,該等資料利用不能逾越財政部核定本局

   利用之特定目的及必要性。本局人員負與關務人員相同之

   保密義務,如有洩密,除行政責任外,亦涉刑法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責任。

二、本局個案轉提供上述貿易統計資料,應注意必要性及適法性:

 ()本局轉提供貿易統計資料給委辦計畫之執行單位時,應瞭

   解執行單位之用途及斟酌提供之必要性,並以產品統計目

   的之方式提供為原則。尤其是同時含有廠商名稱或姓名,

   出進口貨品及金額等經營資訊之情形,可識別性高,非必

   要不應提供,如需提供含有廠商名稱或姓名之資訊,應考

   量目的性,並請執行單位事後告知用途。無故洩漏廠商營

   業秘密或經營資訊,可能涉及刑法上洩漏工商秘密罪。

 ()請求本局提供資料未涉本局委辦計畫之案件,因本局也屬

   受核定才有權使用秘密類報關資料之機關,因此無權轉提

   供,應請申請人逕向海關申請。除非廠商同意或對公益有

   必要外,本局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

   定拒絕提供。

三、資料轉提供應經單位主管核准,並應注意提供方式安全性, 

  且視需要辦理稽核:

 ()業務單位如因委辦業務需要,需提供執行單位秘密類報關

   統計資料時,應由本局人員(包含編制內人員及約聘雇人

   員)敘明執行單位之需求目的及必要性,簽報單位主管核

   准。提供資訊時,應注意安全性並以加密方式辦理。業務

   單位視執行情形,必要時應稽核執行單位是否依約定利用

   秘密類統計資料。

 ()執行單位派駐本局之駐點人員協助計畫之執行及聯繫,應

   以協助本局同仁為原則,不得直接具名承辦本局公文。另

   駐點人員因業務知悉屬應秘密之事項,應依契約規定負保

   密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