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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查作業注意事項
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經濟部(以下稱本部)為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
    劃書審核作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部水利署所屬各河川局(以下稱各河川局)應依以下開發
    行為所在地區,受理審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之出流管
    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 
    第一河川局:宜蘭縣、連江縣
    第二河川局: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
    第三河川局:臺中市、南投縣
    第四河川局:彰化縣
    第五河川局: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
    第六河川局:臺南市、高雄市
    第七河川局:屏東縣、澎湖縣
    第八河川局:臺東縣、金門縣
    第九河川局:花蓮縣
    第十河川局: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
    土地開發利用跨越二個以上河川局所轄管之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者,由土地開發所占面積較大之河川局邀請其他河川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會同審查。
三、各河川局於完成程序審查後應代辦本部函通知義務人向河川
    局繳交審查費。
四、各河川局為審查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
    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得設置審查小組。
五、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經河川局審查通過後,由
    河川局代辦本部函核定,檢送核定本五份予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一份予土地開發利用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
    副知義務人及本部水利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