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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7 09:3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電子式體溫計業者自印合格印證作業要點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一、為規範電子式體溫計合格印證自印作業及審查之一致性,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業者,指領有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電子式體溫計輸入業或
    製造業許可執照者。
三、業者申請自印合格印證時,應填具申請單(附表一),並選定檢定機關,
    連同自印合格印證式樣及張貼位置圖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
四、業者自印合格印證申請案採書面審查,經審查不符合者,度量衡專責機關
    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退還其申請案件;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同
    意函及單位字軌,業者於收到同意函之次日起,得自印合格印證。
五、業者自印合格印證之編碼原則、印製及附加規定如下:
    (一)合格印證編碼原則(附表二):前點核發之單位字軌(二碼)+器具
        代碼 DA (二碼)+流水號(七碼)+「  」字。
    (二)排列位置:第一行為單位字軌及器具代碼,第二行為七碼流水號,須
        緊鄰「  」字正下方或左邊,如  或  。
    (三)流水號七碼以連續滾號方式製作,第一批號碼從第一號開始印製,第
        二批號碼從第一批最後一碼接續印製,此後每批印製應接續前一批流
        水號最後一碼製作,不得中斷及重複。
    (四)「  」字式樣為正方形,「  」字線條與間隙之比例為一比二;為使
        合格印證應清晰可辨,「  」字不得小於 3 mm × 3 mm。
    (五)以不易脫落之標籤,將合格印證單獨或併同銘版附加於電子式體溫計
        。
    (六)合格印證之式樣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後,不得變更。
六、採自印合格印證之業者於申請檢定時,應先依規定編印合格印證,型號或
    規格不同者,業者應分別編印,使同型號或同規格之流水號連續,完成編
    印後,於檢定日前,業者應將合格印證全數附加於待檢定之電子式體溫計
    ,並將流水號填載於檢定申請書之器號欄,依流水號順序分批捆紮或包裝
    後,向選定之檢定機關辦理,非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不得跨轄區申請
    檢定。
七、檢定機關辦理檢定時,發現未依規定印製合格印證者,檢定機關得依度量
    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七條規定限期業者補正。
八、檢定不合格之電子式體溫計,由檢定機關去除合格印證及註銷合格印證號
    碼,經註銷之合格印證號碼,業者不得再製作或使用。
九、經市場監督發現自印合格印證號碼有重複情事,或附加自印合格印證而未
    依規定辦理檢定者,除應依度量衡法相關規定處分外,並停止業者自印合
    格印證一年。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