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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6 17:5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微型企業創業貸款要點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一、依據及目的:
    依據微型企業創業貸款推動計畫第四點,為重振創業精神,協助中高
    齡失業者創業,以安定其生活,爰訂定本要點。


二、資金來源:
    本貸款由本國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三、貸款對象:
    年滿四十五歲以上至六十五足歲,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申請創業貸款計畫時,正依法辦理登記之微型企業 (係指依法辦理
      登記之事業組織,不分行業,員工數未滿五人者) 。
 (二) 所創或所營微型企業登記設立未超過一年。


四、申貸者限制:
 (一) 不得有經營其他事業或其他任職情事。
 (二) 本貸款限由事業登記負責人提出申請。
 (三) 已領取軍、公、教及公營企業退休金或其他依法領取退休金者,不
      得申貸。
    前述三款由申貸者出具切結書,並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
    第一項第一款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登載之投保單位為認定
    基準,除投保於自創事業、職業工會者外,投保於其他事業者一律不
    得申貸。
    申貸者如有合理理由證明申貸時已無工作,但因故尚有投保紀錄者,
    應先辦理退保手續始可申貸。
    申貸者係投保農保,且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應於切結書另作無工
    作之切結。


五、貸款用途:
    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


六、貸款額度:
    依其計畫所需之資金八成貸放,惟每一借戶申請貸款總額度不得超過
    新臺幣一百萬元,得分次申請。


七、貸款期限:
    最長七年,含寬限期一年。


八、償還方式:
    每月付息乙次,寬限期屆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貸款未清償期間,申貸者若欲變更負責人或移轉股份或出資額,應先
    報請承貸金融機構依貸款對象及限制之規定審核核准後始可辦理,否
    則貸款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


九、借款人負擔之貸款利率及手續費:
    借款人負擔年息百分之三固定利息。除申請信用保證需另行支付手續
    費,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承貸金融機構不得向申貸者收取任何
    額外費用。


十、政府補貼之利率及方式:
    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計息(加碼部分不得超
    過一.五個百分點)。請勞委會籌措經費補貼,由中小企業處辦理。


十一、保證條件及財源:
   (一) 依承貸之本國金融機構規定辦理,必要時得送請中小企業信用保
        證基金或其他保證基金提供最高八成之信用保證。
   (二) 本案之信用保證基金來源,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由配
        合行政院專案核准,辦理捐助專案保證專款之中美基金與開發基
        金所捐助餘款支應;其他保證基金之保證財源,由其主管機關協
        調籌措支應。
   (三) 其他未規定者,悉依承貸之本國金融機構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申貸程序:
   (一) 本貸款以事業登記負責人名義申貸,撥貸前須完成設立登記,如
        提供之擔保品登記為所創事業名義得以所創業事業體名義申貸。
   (二) 由承貸金融機構依較簡便之徵、授信程序從速核貸。
   (三) 辦理本貸款得選定經理銀行經理之。


十三、申請期間:
      自行政院核定日起一個月後開始實施,期間為二年。


十四、創業輔導及融資協助:
   (一) 向本國金融機構提出申請本貸款者,該機構視需要得通知該創業
        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以創業輔導及融資協助,並副知經濟部中
        小企業處。
   (二) 申請人亦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成立之服務窗口申請創業輔
        導及融資協助。
   (三)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輔導單位接獲該機構通知後應儘速與申請
        人洽商創業輔導及融資協助事宜。


十五、查核:
   (一) 承貸金融機構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之規定
        項目,按月向經理銀行回報申貸者資料。
   (二) 適時辦理微型企業創業貸款經理銀行、承貸金融機構及申貸者訪
        查作業,訪查辦法另訂之;查核業務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會同相
        關機關辦理;有關查核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勞委會及經濟部中小企
        業處共同會商籌措。
   (三) 承貸金融機構應配合訪查作業,並備齊相關資料供訪查單位查驗
        。


十六、呆帳責任:
      公營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之經辦人員,對其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
      或舞弊情事所造成的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得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本國民營
      金融機構及保證基金之呆帳責任,比照辦理。


十七、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承貸之本國金融機構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