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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7.03 16:3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因公申請赴大陸地區從事相關活動審核處理原則
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
圖表附件:
一、經濟部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簡稱
    基金)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從事相關活動,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
    處理原則辦理之。


二、各機關及基金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應依行政院所定年度預算籌編原
    則及編製概算應行注意事項等有關規定,通盤檢討審慎編製年度派員
    赴大陸地區計畫及編列赴大陸地區旅費,送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彙報行政院核定後,始得編列預算。


三、各機關及基金應依下列原則,編製年度派員赴大陸地區計畫:
(一)確屬業務需要,且有實質效益。
(二)有助兩岸關係發展或增進人民利益。
(三)推動交流工作所必需。
(四)人數、天數應力求精簡。


四、各機關及基金應依年度派員赴大陸地區計畫切實執行,如有特殊原因
    必須變更計畫,或因臨時業務需要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報本部核定
    ;其所需經費除第五點所定情形外,應在原列赴大陸地區旅費項下支
    應,不得超支。
    前項計畫變更,如僅變更派遣人數及天數,且在該項計畫原列預算範
    圍內者,由各機關及基金自行核定,並報本部備查。


五、各機關及基金因下列業務需要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優先檢討調整原
    編製年度派員赴大陸地區計畫,並以原編列赴大陸地區旅費支應;赴
    大陸地區旅費預算確有不足,得由年度相關經費項下調整支應時,應
    專案檢附年度相關經費支應調整因公派員赴陸案件申請表(如附表一
    )報本部,由本部在原編列赴大陸地區旅費總額百分之十範圍內統籌
    核定勻應;超過百分之十部分,由本部專案報院核定:
(一)臨時參加在大陸地區舉行之會議或活動,並經大陸事務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二)大陸地區突發重大事件,需緊急前往處理。
(三)其他重大且具急迫性事項,經大陸事務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必須前往大陸地區辦理。
    前項所定赴大陸地區旅費總額,公務預算部分包括各機關原編列赴大
    陸地區旅費總額;基金係指個別基金赴大陸地區旅費。


六、各機關及基金以工程管理費、補助費或委辦費等為財源支應派員赴大
    陸地區所需費用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程管理費:報本部核定。
(二)補助費或委辦費:由受補助或受委辦機關報本部核定。
    各機關及基金運用國內(外)民間之贊助、補助及委辦費用赴大陸地
    區者,應報本部核定。
    各機關及基金不得接受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或其所屬機關補(捐)
    助或委辦之機關、學校、團體、個人負擔所屬職員赴大陸地區所需費
    用。


七、各機關及基金執行因公赴大陸地區案件,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選派熟悉業務,具有專長能力,足可完成任務之適當人選。
(二)時機恰當,不影響其他公務。
(三)人數精簡,行程安排適當,參加人員應與業務相關。
(四)蒐集有關之資料,詳擬赴大陸地區計畫,充分準備。
(五)落實赴大陸地區報告之審核及應用,並加強追蹤管考機制。


八、計畫經核定後,各機關及基金人員因公赴大陸地區申請案件,除各機
    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人員赴大陸地區應簽報本部核
    定並核轉內政部外,其餘人員由各機關及基金自行依下列規定,備齊
    相關文件從嚴核定:
(一)簡任第十職等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人員,應報請所屬機關首長
      核定。
(二)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人員,應報請所屬機關首
      長核定,並核轉內政部。


九、各機關及基金人員因公赴大陸地區從事活動,應與業務相關,於申請
    時提出具體說明,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本部及所屬各機關因公派員赴陸案件申請表(如附表二)。
(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規定之申請表(赴大陸地區者應檢附之要件
      ):
      1.簡任第十職等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人員:簡任第十職等及警
        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
        申請表(如附表三)。
      2.政務及涉密人員(含退離職)、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直
        轄市長、縣(市)長、政務及涉密人員(含退離職)、簡任第十
        一職等以上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如附表四)。
(三)受邀參訪者應檢附邀請函。
(四)參加研討會者應附研討會詳細議程或計畫書。


十、本部所屬各機關首長或幕僚單位主管,因公赴大陸地區從事相關活動
    ,如遇立法院開議期間,請預為規劃因應。


十一、申請人未依本處理原則提出申請,各機關及基金得請其限期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者,各機關及基金得予以駁回。


十二、各機關及基金因公赴大陸地區人員,應依事先核定之地區或城市及
      期限辦理,非經事先報准,不得中途轉赴其他地區或城市考察或遊
      歷。


十三、各機關及基金因公赴大陸地區人員,應於返臺後依政府機關(構)
      人員從事兩岸交流活動注意事項之規定,於一個月內提出報告;除
      屬機密性質者外,並準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
      點之規定辦理報告登錄事宜。


十四、本處理原則除第八點及第九點規定外,於因公派員前往香港及澳門
      案件準用之。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