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一、經濟部水利署為規範所屬河川局 (以下簡稱河川局) 處理其轄管河川
內不明土石之堆置行為,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於河川內堆置土石,除屬經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許可得暫
置之土石外,應以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依同法
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處分,並就其行為可能涉及之竊佔、竊盜及致生
公共危險等刑事責任疑義移送司法機關 (包括警察局、調查局及檢察
署等單位,以下同) 偵辦。
三、河川內土石係屬國家所有,於依前點辦理時,如其堆置急迫影響河防
安全者,河川局應逕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即時強制,不得依
同法第九十三條之四規定限期令行為人清除、回復原狀。
第 二 章 巡防管理
四、為防杜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置行為,河川局應依本署「河川內違法行為
巡防取締作業手冊」規定於辦理河川巡防管理時,將堆置土石行為列
為巡防重點,其有發現土石堆置者,除登載巡防日誌外應立即陳報處
理,並列入巡查重點加強巡防。
五、河川局應成立管理查核小組定期及不定期稽核巡防人員執行情形及績
效,並視實際需要購置所轄管河川之航拍照片或衛星影像圖比對變異
情形,作為稽核依據。
第 三 章 土石堆處理
六、除屬當場查獲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之採取土石所為堆置行為者,應併
該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依法處分外,河川局於轄管河川內發現土
石堆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勘測並標定位置、範圍、數量及高程作成紀錄。
(二) 查明所有人或堆置行為人。
(三) 查明土石之來源是否合法。
(四) 追查堆置之起始時間。
(五) 查明堆置地點屬公有地或私有地及其地號。
(六) 派員加強巡防管制,並現場設立界樁控制。
七、河川局查出土石堆之所有人或堆置行為人者,應請其出具所有土石合
法來源證明,經確認該堆置土石係其合法取得所有者,除屬合法堆置
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以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之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依
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處分,並得依同法第九十三條之五規定沒
入設施或機具。
(二) 涉及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之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及如其係堆置
於公有地應併竊佔罪嫌檢具相關資料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 前款土石堆於司法機關確認無保留證據需要後,依水利法第九十三
條之四限期令行為人清除、回復原狀。
前項第三款行為人未於期限內就其位置、範圍及高程內之土石清除、
回復原狀完竣者,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四規定按日連續罰鍰或依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強制執行。
八、前點被查出之行為人無法出具土石合法來源證明,或其所出具證明資
料,經河川局確認該堆置土石係其非法取得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土石堆屬非法堆置者,以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未經許
可採取及堆置土石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處分,並得依
同法第九十三條之五規定沒入設施或機具。另涉及水利法第九十四
條之一規定之致生公共危險、刑法竊盜砂石罪嫌及如其係堆置於公
有地者應併刑法竊佔罪嫌檢具相關資料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二) 土石堆屬合法堆置者,以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未經許
可採取土石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處分,並得依同法第
九十三條之五規定沒入設施或機具外。另涉及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
一規定之致生公共危險及刑法竊盜砂石罪嫌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
前項堆置土石於確認司法機關已無保留證據需要後,由河川局依法妥
適處理,研議檢討供為河川局其他河川治理工程之用料、回填堤防基
腳或河床低窪處保護河川安全、於不妨礙排洪下就地整平、標售清除
或其他方式等。
九、河川局無法查獲所有人或無法確定該堆置土石係其合法取得所有者,
應蒐集相關資料移請司法機關協助查辦,經查獲所有人 (行為人) 者
,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一併查明確認該堆置土石係其合法取得所有者,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
(二) 一併查明確認該堆置土石係其非法取得所有者,依前點規定辦理。
(三) 查無非法紀錄可稽或無法一併查明判定屬合法、非法取得所有者,
河川局應限期一個月內請主張所有權之行為人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所
有權,經判決係屬行為人所有者,依第七點規定辦理,經判決為公
有者依前點規定辦理。
(四) 前款主張所有權之行為人未依限提起訴訟者,即認定為非其所有。
十、經依前點移送檢調單位協助偵辦仍無法查獲行為人 (所有人) 者依下
列規定處理:
(一) 確認屬盜採之土石,由河川局妥適處理。
(二) 確認非屬盜採者,以遺失物拾得處理,依民法第八百零三、第八百
零四、及第八百零七條規定辦理,於現場明顯處及河川道路進出處
,豎立告示牌張貼公告文並拍照存證,及將相關資料報警察機關或
自治機關並將其物交存,其他機關無法保存時則代為保管,於公告
後六個月內仍無所有人出面認領,河川局應洽前述機關將土石堆交
歸河川局所有,並由河川局依法妥適處理。
(三) 前款公告期間有人出面認領主張所有權者,依前點第三款規定辦理
。
第 四 章 土石堆清運
十一、河川局於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四規定限期令行為人清除、強制執
行或自行標售清除公有土石堆等,應依第六點勘測紀錄明訂清除位
置、範圍、數量、高程,於現場設樁控制,始得交付清運。清運期
間應派員管理,加強巡防取締,必要時並應派員檢測清運之範圍及
高程,以防發生越界超深等盜濫採砂石行為發生,並列管追蹤至清
除完畢為止,且作成紀錄備查。
前項清除高程應使河床地面平順,不得低於臨近土地高程,深水槽
岸並以陸側高灘地高程為臨近土地高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