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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休閒遊憩使用審核要點
民國 93 年 07 月 28 日
一、經濟部水利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辦理中央管河川內受理申請河川管
    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五十條規定之施設休閒遊憩使用案件,
    特訂定本審核要點。


二、本署各河川局審查申請人依本辦法所送使用計畫,應依水利法第七十
    八條之一及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各種使用行為分項審查,於符合
    各該使用行為有關之審核規定後始得許可之。
    前項之審查,管理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會同辦理。


三、申請使用範圍之寬度總計不得大於該河川之河川區域寬度之三分之一
    ,且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 現況深水槽。
 (二) 以經常水流區域之中心點向兩岸計算所得,兩岸河川治理計畫線間
      之河川寬度三分之一範圍內。
 (三) 水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
      百公尺或自來水取水設施上游一千公尺、下游四百公尺範圍內。


四、申請使用範圍土地之高程,應以就地整平後,在重現期距為二年之洪
    峰流量對應之洪水位處以上;所設人工渠道之經常水深不得高於三十
    公分。


五、申請休閒遊憩使用,總面積不得少於零點五公頃,並應施設總使用面
    積百分之三十以上之綠地,其種植及管理,應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二
    十七條規定。設有平面式路外停車場者,其停車場面積不得逾總使用
    面積百分之二十。


六、進出河防建造物應以既有通行閘門或越堤路為限。但申請人為政府機
    關者,除防洪牆外,得增闢越堤路,並應負責維護及管制車輛進出。


七、施設休閒遊憩及其附屬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固定性設施之高度應低於五十公分,其超過五十公分以上者,應具
      可拆卸功能且其拆卸後所餘設施之高度應低於五十公分。
 (二) 非固定性設施應附有得拖卸吊離設備。
    因管理所必需之設施,應為組合式且可於撤離時限內完成撤離者為限
    。


八、前點可拆卸或撤離之設施應以位於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警戒範圍
    內,自警報或特報發布後四小時內可拆卸或撤離完成者為限。
    前項撤離時限,得由轄管河川局就該河川所在地區防汛需求調降之。


九、使用夜間照明之電力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於河川區域外設置自動斷電安全設施。
 (二) 備有停電備用設施。
 (三) 照明設備應具有與地面絕緣功能,其桿距依申請使用類別之實際需
      要設置。
    前項電力設施及安全維護,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如造成他人之損害,
    應負責賠償。


十、申請休閒遊憩使用應規劃設置相關使用之安全設施,以維護遊憩使用
    者之安全,其因設置不完整或其設置、管理缺失,致他人受損害者,
    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安全設施,仍應符合本要點之規定設置。


十一、申請人未完成撤離所生損害,應自行負責,河川管理機關無義務代
      為撤離,其因此造成阻礙水流等違反水利法規定之禁止行為者,應
      依該法有關規定處分之。


十二、政府機關依本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許可使用案件,準用本審核
      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