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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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業簿副本填報須知
歷史法規: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立法理由:
礦業簿副本填報須知修正對照表.pdf
礦業簿副本填報須知修正總說明.pdf
圖表附件:
1080828修正後附表1及2.pdf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之礦業簿副本申報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二、採礦權者應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本文規定,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
向主管機關申報。未申報者,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查處。
採礦權者得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檢具正當理由向本部礦務局專
案申請免申報礦業簿副本。
前項核准免申報理由消滅後,應即恢復申報;未依期限申報者,依本法第七十
二條規定查處。
三、礦業簿副本之申報格式如附表一;其應申報事項如下:
(一)礦區字號及礦場名稱。
(二)申報之年及月。
(三)員工人數及薪資。
(四)產銷概況統計。
(五)佐證照片。
四、前點第三款規定之「員工人數及薪資」欄位,填報說明如下:
(一)職員:以月薪計算之職員總人數,應分別填報男性或女性及原住民男
性或女性,無支領薪資者及自雇者不列入職員人數。
(二)職員薪資總額:全部職員人數當月所發給薪資之總和,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三)工員:除職員以外所有之人員,包括承攬、外包、臨時運輸等從事礦
場有關工作之總人數,另應分別填報男性或女性及原住民男性或女性
,無支領薪資者及自雇者不列入工員人數。
(四)工員薪資總額:全部工員人數當月每人所發給工資之總和,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五) 本月工作天數:指礦場當月有工員出勤工作之日數。
(六) 本月累計工數:指每名工員當月所出勤工作日數之總和。
五、第三點第四款規定之「產銷概況統計」欄位,應填報礦業日誌資料彙整、產量
明細、自用明細、銷售明細及概況綜合統計。
六、礦場如有開採礦石應申報礦產物生產量。
前項所稱礦產物生產量,指於核定礦業用地範圍內,自礦體剝離後之礦石量。
前項礦石量之計算應包括低品位礦石(下腳料)、道路闢設或維修自用量、堆
置礦場及棄置、水保設施施作及整治之礦產物,採礦權者不得僅以銷售量填報。
但採礦場未依年度施工計畫書採礦致最終殘壁崩坍,經水保單位命停工期間,
並依緊急防災計畫、緊急處理與維護之水保設施施作及整治等之礦產物及採樣
不得納為生產量。
礦場外所購之原礦石(土石)或利用礦場所附設之洗選設備代工碎解洗選之產
品(含低品位礦石)等,非屬核定礦業用地範圍內開採者,不得列入礦業簿副
本內之申報生產量、自用量、銷售量及存量。
七、礦場如有批註土石(非核定礦種),應申報批註土石生產量。
礦場如有棄置土石,應申報棄置土石生產量;其生產量計算為礦場總採掘量扣
除前點第一項規定之礦產物生產量及前項規定之批註土石生產量。
前項所稱棄置土石,指擬棄置於合法捨石場、回填採掘跡或作植生綠化用之土
石。
八、本部為查核礦業簿副本申報事項之正確性,得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派員檢查,
並得要求採礦權者應取具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之實測量、檢附測
量成果表及生產量計算表。
九、礦業簿副本所填報之累計年產量,不得超過當年度施工計畫之本年預計生產量,
如有超過時,應立即向本部申請修正或變更當年度施工計畫書。
本部發現採礦權者有前項情形而未申請修正或變更時,應限期命其申請修正或
變更當年度施工計畫書。
十、採礦權者如有申報礦產物、批註土石或棄置土石,應於礦業簿副本申報表「存
量堆置場所」欄位填寫堆置場所(如採礦場、碎選場或儲礦場等)及數量。
十一、採礦權者於每月十日截止申報礦業簿副本後,如需修正,應於申報後二個
月內,利用「礦場礦業簿申報暨成本結構申報系統」(以下簡稱申報系統)線上
申請修正礦業簿副本。
前項申請應檢附礦業日誌及其他佐證資料,並敘明修正理由後,經本部礦務局
審核同意。
第一項規定截止申報前,採礦權者均可線上修正所申報之資料。
第一項申報系統網址為
https://mims.mine.gov.tw/MineReport
。
十二、採礦權者如需申請免申報礦業簿副本,應利用前點第四項之申報系統網路
申請,並敘明申請理由及檢附佐證資料。
前項申請經本部礦務局審核核准後,採礦權者暫免申報礦業簿副本。但其申請
理由消滅後,應即恢復申報。
十三、採礦權者應每日於網頁上填報礦業日誌申報表,如未及填寫,應於該日之
七日內補正。
前項礦業日誌申報表應作為礦業簿副本申報之佐證。
填報礦業日誌申報表之佐證單據,採礦權者至少應保存六個月,以供本部查驗。
採礦權者依前點第一項規定申請免申報礦業簿副本,並經本部礦務局核准後,
於暫免申報礦業簿副本期間,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十四、礦業日誌之申報格式如附表二;其應申報事項如下:
(一)礦區字號及礦場名稱。
(二)申報之年、月及日。
(三)礦場作業。
(四)產量日誌。
(五)佐證照片。
十五、前點第三款規定之「礦場作業」欄位,說明如下:
(一)作業情形:依據當日礦場實際作業情形勾選相符作業內容,分為礦場作業(礦
場當日有施作)、申報停工(由礦業權者主動向本部申請停工,並取得停工登
記證之礦場)、處分停工(受本部或其他行政機關處部分停採或全面停採者)、
本日未作業(礦場自行停工或休假日等)。
(二)作業內容:採掘作業(包含闢路、清除表土、階段開拓等開採前必要作業)、施
作水保、道路整修或其他。
十六、前點第四款規定之「產量日誌」欄位,應依當日作業估(計)算產量,並勾選產
量來源,如闢路或清除表土、採掘、施作水保、道路整修或其他。
十七、如礦場有超過六十日未生產(礦業簿日誌申報產量為零),採礦者於恢復生產
時,應於礦業日誌申報表之備註欄說明原因,並檢附現場開採作業、水保施設
施工或產出礦產物等照片,以供查驗。
十八、採礦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應利用本部礦務局申報系統
線上申報礦業簿副本、礦業日誌及申請免申報礦業簿副本。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