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水災潛勢:指經由調查基本資料,以設計降雨條件、特定地形地貌資
料及水理模式演算,模擬防洪設施於正常運作下造成淹水之可能狀況
。
二、淹水潛勢圖:指經濟部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四條第一項淹
水潛勢圖製作手冊所繪製,且經經濟部淹水潛勢圖審議小組(以下簡
稱審議小組)審議通過,以模擬不同降雨條件下可能淹水深度及影響
範圍之防災應用參考圖資。
三、水災潛勢資料:指淹水潛勢圖及各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業
務計畫之歷史淹水資料等。
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之基本資料,淹水潛勢圖製作機關得洽請下列各機關提供:
一、氣象: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二、水文:經濟部水利署。
三、地質:經濟部地質調查所。
四、地形、地貌:內政部。
五、災害紀錄及其他基本資料:各級政府。
第 4 條
淹水潛勢圖之製作方法及程序,依淹水潛勢圖製作手冊內容辦理。
前項淹水潛勢圖製作手冊,經濟部得會商科技部訂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限
制條件及使用說明之方式。
前項使用說明應述明淹水潛勢圖係基於設計降雨條件、特定地形地貌資料
及水理模式演算所繪製,參考使用時應特別注意。
第 5 條
淹水潛勢圖由經濟部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製作;由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製作者,應報經濟部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 6 條
淹水潛勢圖應由製作機關以召開審查會議或成立審查小組之方式辦理自主
審查;出席審查者應包含防救災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二人至四人。
淹水潛勢圖由經濟部製作者,應邀請轄管之河川局及直轄市、縣(市)政
府參加;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製作者,應邀請轄管之河川局參加。淹
水潛勢圖之範圍涉及水庫時,製作機關並得邀請轄管之水庫管理機關(構
)參加。
第一項自主審查項目,依第四條第一項淹水潛勢圖製作手冊內容,包含基
本資料蒐集、分析模式建構、檢定驗證方法、情境模擬成果、淹水潛勢圖
公開應用之可行性、整體影響及因應措施等。
淹水潛勢圖經自主審查通過後,由製作機關將審查通過之圖資併同製作成
果報告、自主檢核表及核可公文報請經濟部審議。
第 7 條
淹水潛勢圖之審議,由經濟部成立審議小組召開會議辦理;審議小組置委
員十二人至十六人,由下列人員兼任,其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由
經濟部部長指定委員擔任之:
一、內政部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代表三人。
三、交通部代表一人。
四、科技部代表一人。
五、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表一人。
八、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一人至三人。
九、專家、學者二人至四人。
前項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未能出席時,由
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如涉及第五條淹水潛勢圖之製作業務者,應行迴避。
第一項第八款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於審議與該直轄市、縣(市
)政府有關之淹水潛勢圖時,始邀請其擔任委員。
審議小組召開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
審議小組之幕僚作業由經濟部水利署擔任。
第 8 條
經濟部審議通過之淹水潛勢圖,由經濟部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
開並接受人民申請提供。
淹水潛勢圖為配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水災災害防救業務及流域綜合
治水使用,應以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區域或河川流域為單元邊界公
開呈現。
水災潛勢資料僅供防救災使用;相關土地管制或土地利用限制及其他相關
措施,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經濟部應提供各級政府機關淹水潛勢圖,做為水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水
災危險潛勢地區保全計畫或其他災害防救事務規劃之參考。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參考淹水潛勢圖,擬訂移動式抽水機預佈計畫
及預警疏散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第 9 條
淹水潛勢圖應由製作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其間如遇有重大變更,得隨時
更新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