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一、本公告所稱警報訊號,指水災、旱災災害緊急應變所需之訊號。
二、警報訊號之種類包括:
(一)水庫放水警報訊號。
(二)旱災警報訊號。
(三)消防車警報訊號。
(四)救護車警報訊號。
(五)警車警報訊號。
(六)工程救險車警報訊號。
(七)緊急疏散警報訊號。
三、警報訊號之內容及樣式如下:
(一)內容:
1.水庫放水警報訊號:以語音廣播水庫放水警報內容(含放水時間、
可能放水量及注意事項)。
2.旱災警報訊號:以網際網路發布旱災警報內容(含水情燈號、各階
段限水措施及注意事項)。
3.消防車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五○赫茲至
七五○赫茲,高頻頻率一四五○赫茲至一五五○赫茲,由低頻升至
高頻時間一.五秒,再由高頻降至低頻為三.五秒,並視實際狀況
持續發布之。
4.救護車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五○赫茲至
七五○赫茲,高頻頻率九○○赫茲至一○○○赫茲,低頻持續時間
○.四秒,高頻持續時間○.六秒,高、低頻二者交替進行,並視
實際狀況持續發布之。
5.警車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五○赫茲至七
五○赫茲,高頻頻率一四五○赫茲至一五五○赫茲,由低頻升至高
頻時間○.二三秒,再由高頻降至低頻為○.一秒,並視實際狀況
持續發布之。
6.工程救險車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五○赫
茲至七五○赫茲,高頻頻率九○○赫茲至一○○○赫茲,低頻持續
時間○.八秒,高頻持續時間○.二秒,高、低頻二者交替進行,
並視實際狀況持續發布之。
7.緊急疏散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五○赫茲
至七五○赫茲,高頻頻率一四五○赫茲至一五五○赫茲,由低頻升
至高頻時間一.五秒,再由高頻降至低頻為三.五秒,持續十五秒
後,改以語音廣播疏散內容(含疏散區域、路線方向等)二次,並
視災害範圍大小持續發布之。
(二)樣式:
1.水庫放水警報訊號之發布,以語音廣播為原則;若無法使用語音廣
播,得依實際狀況改以敲擊警鐘等其他方式為之。
2.旱災警報訊號之發布,以網際網路為原則;得依實際狀況改以語音
(訊息)廣播、推播等其他方式為之。
3.消防車、救護車、警車、工程救險車及緊急疏散警報訊號之發布,
以使用電子警報器為原則;若無法使用電子警報器,得依實際狀況
改以語音廣播、敲擊警鐘等其他方式為之。
警報訊號音量不受噪音管制標準有關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規定之限制。
四、警報訊號之發布方法如下:
(一)水庫放水警報訊號:由水庫管理機關(構)發布,通知經濟部(以下
簡稱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各河川局(水資源局)、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及鄉(鎮、市、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消防、警察
機關、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農田水利署所屬管理處等相關機關
,並得發布新聞通知媒體,及依各水庫運用要點辦理或向下游河床警
戒區域發布廣播警報。
(二)旱災警報訊號:由本部水利署發布,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
來水事業機構、農田水利署所屬管理處等相關機關,並得發布新聞通
知媒體。
(三)緊急疏散警報訊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發布,並通知媒體即時播報。
五、警報訊號發布之時機如下:
(一)水庫放水警報訊號:依水庫管理機關(構)所訂各水庫運用要點所定
時機發布;未訂有水庫運用要點者,則應於水庫洩洪開始一小時前發
布之。
(二)旱災警報訊號:由本部水利署依實際水情狀況發布。
(三)消防車、救護車、警車及工程救險車警報訊號:
1.消防車、警車及工程救險車緊急前往災害現場搶救或執行勤務時。
2.救護車緊急前往災害現場救護或運送傷患至醫療機構就醫時。
3.於災害現場進行搶救,指揮官認有必要時。
(四)緊急疏散警報訊號:
1.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須立即疏散民眾時。
2.災害規模廣大或有擴大之虞,須立即疏散民眾時。
3.於災害現場進行搶救,指揮官認有必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