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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5 10:3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辦理中小企業創業育成信託投資專戶運用要點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 一 章 通則

一、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投資國內具發展潛力之中小企
    業,發揮基金投資功能,提升國家產業競爭力,特依中小企業發展條
    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
    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中小企業創業育成信託投資專戶(以下簡稱信託投資專戶)係以指定
    用途信託資金方式,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發展基金)視實
    際運用情況撥交於指定信託銀行設立專戶保管,並委託中小企業開發
    公司、金融機構或創業投資事業擔任專業管理公司從事投資管理。


三、本要點所稱專業管理公司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屬中小企業開發公司者:
      1.依中小企業開發公司設立營運管理辦法設立登記滿二年以上。
      2.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3.專職投資人員三人以上。
      4.其他經本處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二)屬金融機構者:
      1.依銀行法設立登記滿二年以上,且設有投資部門。
      2.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百五十億元以上。
      3.專職投資人員十人以上。
      4.其他經本處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三)屬創業投資事業者:
      1.依公司法設立登記滿二年以上之創業投資公司、創導性投資公司
        或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
      2.創業投資公司、創導性投資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3.專職投資人員五人以上。
      4.其他經本處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四、專業管理公司申請受託從事投資管理,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發展基金為
    之:
(一)申請函。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最近二年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
(四)前點規定之專職人員名冊(應載明其學歷及實務投資工作經驗)。
(五)營運計畫書(內容應詳述投資原則、組織結構(金融機構應包含專
      責投資部門)、經營團隊、投資審議會運作機制、管理績效、投資
      評估與決策程序、投資後管理制度、內部稽核與控制制度等,其中
      內部稽核與控制制度得摘要重點敘述,完整制度則應另行備置,以
      供查核)。
(六)其他經本處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五、專業管理公司應定期追蹤了解被投資事業之營業及財務概況以確保發
    展基金投資權益,其做法如下:
(一)專業管理公司如取得被投資事業之董、監事席次,得推派董、監事
      人選參與被投資事業之董事會,以確實瞭解其營運情形。
(二)專業管理公司應就投資事業股東會與董事會會議內容研提處理方案
      ,如有重大議題,應於會前通報發展基金。
(三)專業管理公司應每季向發展基金提出被投資事業經營報告,並應擬
      訂訪視計畫,定期或不定期前往投資事業實地訪查,以實地了解其
      經營情況,發展基金並得隨時派員查訪被投資事業。
    被投資事業如發生所營事業目標無法達成,或連續三年虧損情況無法
    改善時,專業管理公司得經投資審議會決議,並報經發展基金同意後
    ,終止投資該事業。


第 二 章 投資新創之中小企業、育成中心培育之中小企業及升級轉型之
         中小企業


六、投資於新創之中小企業、育成中心培育之中小企業及升級轉型之中小
    企業等投資專案(以下簡稱新創投資專案),其投資範圍如下:
(一)具發展潛力且成立未滿五年之新創中小企業。
(二)各育成中心培育之中小企業。
(三)以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設備或併購品牌通路從事升級轉型未滿
      五年之中小企業。
    新創投資專案投資於前項各中小企業之股權比例(包括其他官股)以
    不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為限。


七、每一家專業管理公司依本要點申請之投資額度每次以新臺幣三億元為
    上限,實際運用金額達該次申請額度之百分之八十時,得再提出申請
    。
    經核准投資之額度,如連續六個月未動用投資新案源,先行收回百分
    之五十,每逾一個月未動用收回百分之十,直至全數收回;另連續六
    個月後雖經動用,如再發生連續三個月未動用情形,則一次收回未動
    用之投資額度。
    收回投資額度計算期間或起算時點,若遭逢重大經濟轉變或其他非可
    歸責專業管理公司之情事,得經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同意延長。


八、發展基金應就前述申請文件及投資額度進行初審,初審通過後,再由
    發展基金召開投資額度審查會,就營運計畫書內容及申請投資額度進
    行複審(含書面審查及實地察訪)。複審通過後,依序辦理簽約。
    投資額度審查會由發展基金執行秘書擔任召集人,置委員七人至九人
    ,由本處就專家學者及本處相關業務組室主管聘兼之。
    前述申請文件不齊全者,發展基金得限期補正,限期未補正者視為撤
    銷申請。


九、專業管理公司接受委託對第六點投資對象進行投資前,應先詳盡評估
    其營運計畫(包括其技術發展情況、商品化進程及投資風險等要項)
    ,做成投資評估報告並建檔保存。
    專業管理公司應擬具投資評估建議報告送投資審議會討論。投資審議
    會由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總經理或金融機構協理級以上
    人員召集,委員應包含發展基金代表、相關產業專家、專業管理公司
    代表等。
    投資審議會決議通過之案件,其投資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者,
    應檢附投資評估報告及投資審議會決議紀錄等相關文件報經發展基金
    備查;投資金額逾三千萬元者,則須將前述相關資料報經發展基金核
    定後,由發展基金依約指示撥款進行投資。


十、發展基金委託專業管理公司辦理投資事宜,應支付管理費及績效獎金
    。前七年管理費每年按實際撥付投資金額的百分之二計算,自第八年
    起至第十年管理費每年按實際撥付投資金額的百分之一計算,第十一
    年起不再支付管理費。
    被投資事業後續處分及管理非由原評估投資之專業管理公司管理者,
    應支付管理費及管理增值績效獎金,管理費自被投資事業實際投資日
    起,前七年依本基金持有股數及交付委託當時前一年度會計師簽證財
    務報表之每股淨值的百分之二計算,自第八年起至第十年為百分之一
    ,第十一年起不再支付管理費。
    被投資事業發生股權處分、解散、清算、停業、他遷不明、無生產(
    營業)事實或有掏空公司資產情事時,止付管理費。股權處分以股份
    交割日;解散、清算、以股東會決議通過日;其餘自事實發生日之次
    日起止付管理費;投資後滿三年,自第四年起被投資事業發生減資,
    或專業管理公司認列減損損失,管理費計算基礎由實際投資金額改以
    投資餘額計算。
    被投資事業於止付管理費後,該專業管理公司提出客觀資料證明未來
    投資管理效益大於投資管理成本者,經報本基金投資管理小組討論通
    過並於管理委員會報告後,管理費按每一投資個案之實際撥付投資金
    額、上市(櫃)市價或最近一期會計師簽證淨值三者孰低為計算基礎
    ,自實際投資日起前七年每年按百分之二計算,自第八年起至第十年
    管理費每年按百分之一計算,第十一年起不再支付管理費。
    績效獎金按全部投資淨收益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若後續處分及管理非
    由原評估投資之專業管理公司管理者,於合約到期前處分全部被投資
    事業之收入扣除合約期間股票股利收入、全部費用及第二項委託當時
    淨額(已上市(櫃)者,用委託當月平均收盤價格)後,依此餘額百
    分之二十五支付管理增值績效獎金。


十一、委託投資管理合約自核准生效日起,合約有效期間為七年,期滿經
      雙方同意得延長之。


 第 三 章 投資國際合作之中小企業

十二、本章之投資範圍為具國際技術移轉、技術合作、生產、通路、行銷
      、品牌及合資等發行新股之國內中小企業(以下簡稱國際合作投資
      專案)。
      國際合作投資專案投資前項各中小企業之股權比例應低於該被投資
      事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合計公股股權比例以不超過該被投資
      事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九為限。


十三、專業管理公司得與依法設立之財團、社團法人、政府研究機構或公
      私立大學校院(以下簡稱輔導單位)合作從事投資管理,除依第四
      點檢附相關資料,並應檢具輔導單位之組織結構、董(理)監事名
      單、輔導經營團隊、輔導人員姓名、經歷等。


十四、專業管理公司對第十二點規定之投資對象進行投資前,應邀集相關
      產業專家先詳盡評估其營運計畫(包括投資目的、所營事業、資本
      形成、投資總額及資金來源、技術、財務及市場可行性等投資效益
      分析、風險分析、分年進度、經營管理分析及產業專家意見),做
      成投資評估報告並建檔保存。
      專業管理公司應擬具投資評估報告送投資審議會議討論,投資審議
      會由專業管理公司總經理(金融機構為協理級)以上人員召集,委
      員應包含本處及專業管理公司代表,並應視投資個案聘請相關產業
      之專家學者。
      投資審議會決議通過後進行投資。專業管理公司就決議通過之案件
      ,應檢附投資評估報告及投資審議會決議紀錄等相關文件,報經本
      處送發展基金備查。


十五、國際合作投資專案之執行,以共用額度方式,由數家專業管理公司
      共同使用發展基金核定之同一投資額度。實際執行方式於委託投資
      管理契約中訂定之,自核准生效日起,有效期間為十年。
      金融機構或創業投資事業應以不低於國際合作投資專案投資金額共
      同參與投資。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應以不低於國際合作投資專案投資金額五分之一
      為共同投資金額;如國際合作投資專案投資金額總計達當次增資額
      度二分之一,應以不低於國際合作投資專案投資金額四分之一為共
      同投資金額;如國際合作投資專案投資金額總計達三千萬元,應以
      不低於國際合作投資專案投資金額三分之一為共同投資金額。


十六、發展基金應支付專業管理公司或輔導單位管理費。管理費支付期間
      自國際合作投資專案開辦日起算十年,分為基本管理費、加值管理
      費及增值管理費等三種,其費率計算方式如下:
  (一)專業管理公司基本管理費率前七年每年按實際撥付投資金額的百
        分之二計算,自第八年起至第十年以百分之一計算,第十一年起
        不再支付。另投資後被投資事業連續虧損五年,基本管理費率扣
        減二分之一。
  (二)如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以低於國際合作投資專案投資金額共同投資
        ,其基本管理費率如下:
        1.投資金額低於國際合作投資專案投資金額,但達二分之一以上
          者,其基本管理費率為百分之一。
        2.投資金額未達國際合作投資專案二分之一者,其基本管理費率
          為百分之零點五。
  (三)輔導單位基本管理費率依被投資事業實際需要,由專業管理公司
        偕同輔導單位提出輔導計畫申請通過後,按實際撥付投資金額的
        百分之一計算支付一年,惟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投資金額未達國際
        合作投資專案二分之一者,基本費率調降至百分之零點五。
  (四)加值管理費率自投資後一年起,逐年檢視達到下列項目者,當年
        每一項目增加百分之零點五,並由專業管理公司或輔導單位擇一
        檢附輔導實績請領。
        1.投資超過三家且實際撥付投資金額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者,自條
          件達成後,增加第四家起之管理費。
        2.年度國際合作之技術或商業據點增加。
        3.營運規模(員工人數或年營收)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
        4.稅後每股盈餘增加百分之十以上。
  (五)當被投資事業發生股權處分、解散、清算、停業、他遷不明、無
        生產(營業)事實或有掏空公司資產情事時,止付管理費。投資
        後滿三年,自第四年起被投資事業發生減資,或專業管理公司認
        列減損損失,管理費計算基礎由實際撥付投資金額改以投資餘額
        計算。如有特殊情況,經報發展基金核定後,得予調整管理費計
        算方式。
  (六)增值管理費按全部投資淨收益的百分之二十支付;當被投資事業
        專業管理公司以高於國際合作投資專案投資金額二倍為共同投資
        金額,且投資淨收益為正數,則個案按投資淨收益的百分之二十
        支付,投資淨收益之計算方式於合約中訂定。


十七、(刪除)


十八、本國際合作投資專案年度申請作業須知及其所需要之文件格式,由
      發展基金另行公告之,專業管理公司應依相關規定配合辦理。


 第 四 章 附則

十九、專業管理公司如有違反本要點事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本處有權終止委託管理合約。


二十、專業管理公司因資力不足清償、經宣告破產或移轉財產予其債權人
      ,或停止營業,或專業管理公司有申請破產、重整之情事或其資產
      被指定由第三人接收,以致無法履行委託義務時,本處得於合約期
      滿前以書面通知專業管理公司終止合約,並由其他專業管理公司依
      委託程序承受辦理。


二十一、專業管理公司辦理與信託投資專戶投資管理工作有關之事務時,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專業判斷,以符合信託投資專戶之
        利益,履行本要點規定之義務,如屬重大事項則須事先徵求發展
        基金之同意後方得為之。
        如因專業管理公司或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而
        違反本要點之行為,或道德行為有瑕疵,致損及信託投資專戶之
        權益時,專業管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十二、本要點所定事項,涉及專業管理公司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應
        納入合約約定之。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