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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辦理違反溫泉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案件裁罰要點
民國 103 年 02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明定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溫
    泉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
    序等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特訂定本要點。


二、違反溫泉法第二十二條應受處罰之行為人係指未依水利法規定取得溫
    泉水權,而為溫泉取用者。取得一般水權但未取得溫泉水權者,仍應
    依溫泉法處罰。其應受處罰人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取用者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或組織者,以其法人、團體、機
      關或組織為應受處罰人。
(二)取用者為依商業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以其商業負責人為應受處罰
      人。
(三)取用者為自然人,以該自然人為應受處罰人。
(四)非屬前三目者,以其供取用溫泉之土地所有權人或房屋所有權人為
      應受處罰人。


三、違反溫泉法第二十七條應受處罰之行為人,為未依溫泉法第十九條規
    定裝置計量設備,而取用溫泉之水權人。
    前項所稱未裝置計量設備者,指下列情形:
(一)未裝置計量設備者。
(二)雖有裝置計量設備,但已喪失計量功能、無法有效計量水量或為未
      經度量衡主管機關檢測通過之計量設備者。


四、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於執行取締違反溫泉法條案件時,執行人員
    應向行為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告知其
    所違反之法規,並確認行為人之身分,及針對現場狀況、設施或機具
    予以拍照存證,並依下列各款詳實記載於取締紀錄。(如附件)
(一)查獲時間地點。
(二)違規機關、廠商或行為人之資料(包括名稱、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營利事業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會同執行單位及人員。
(四)違反法令事實(就其事實敘明違反之法條規定,用語一致,其事實
      未涉之條項款,不可納入)。
(五)調查事項(確認其行為符合違反溫泉法各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六)違反之法令及行為人簽名(敘明事實、違反法規及將予以裁處之罰
      鍰,請行為人表示有無補充意見並簽名。拒絕簽名者,應於取締紀
      錄內依實載明)。
    前項確認身分時,行為人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者,應依行政罰法第
    三十四規定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對於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除已於取締紀錄
    內載明,並經行為人簽名無異議者外,對於其他認有必要再查證確認
    者,應再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
    對於上開調查結果之後續處理原則,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應現場
    向行為人說明,並於事後以書面告知。


五、查有違反溫泉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事實時,應立即勒令停止利用,並
    告知行為人應依溫泉法相關規定先向溫泉引水地點所在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溫泉開發許可,依法取得開發許可並申請溫泉水
    權後,始得取用溫泉水。


六、應受處罰之行為人屬自然人時,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溫泉
    法義務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刑事先行原則,本部水利
    署及其所屬機關應於取締後將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先移送司法機關偵
    辦並列管追蹤,於其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免刑、緩刑、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
    違反溫泉法規定之事實,處以罰鍰處分。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
    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
    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本要點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
    勞務時數核算。


七、應受處罰之行為人,同時違反溫泉法第二十二條及水利法第九十三條
    規定者,依溫泉法之規定裁處。


八、違反溫泉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詳如附
    表。


九、違反溫泉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之情形並處以罰鍰時,應同時以
    書面告知受處罰之行為人限期改善,如逾期仍未改善,將予以連續處
    罰之意旨。
    前項改善期間自查核日期起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