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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等審核要點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一、經濟部水利署為規範所屬各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審查其轄管中
    央管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跨堤人行(自行車)坡道(
    階梯)、銜接既有水防道路工或越堤路之使用,特訂定本審核要點。


二、申請在河川區域內施設運輸路、便橋、跨堤人行(自行車)坡道(階
    梯)、銜接既有水防道路工或越堤路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申請河川區域內許可使用行為所需通
      行者。
(二)政府機關於河川區域內辦理治理工程所需通行者。
(三)政府機關為維護河川防護以外之公益需要。
(四)河防建造物阻斷其原通道致需使用水防道路者。
(五)其他經河川局會商有關機關勘查認定需要者。
    前項第三款之申請機關,應檢附整體公共安全管理維護方案及管制措
    施之配套使用計畫。
    進出河防建造物應以既有越堤路、橫移門或跨堤人行(自行車)坡道
    (階梯)為限。但申請許可範圍外上、下游各一公里內無既有越堤路
    或橫移門可供車輛進出者,得申請施設越堤路。如申請許可範圍外上
    、下游各五百公尺內無既有越堤路、橫移門或跨堤人行(自行車)坡
    道(階梯)可供人行或自行車進出者,得申請施設跨堤人行(自行車
    )坡道(階梯)。
    因第一項申請設施,需開挖既有河防建造物者,應依「申請開挖中央
    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使用,應經許可後始得施工,並依河
    川局審定之範圍及施設方式為之,且使用期間應配合河川局其他河川
    管理事項辦理之。


三、申請於河川區域內施設運輸路、便橋、跨堤人行(自行車)坡道(階
    梯)、銜接既有水防道路工或越堤路者,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
    條規定備妥相關書件(含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已取得許可使用者之同
    意書)申請許可。
    除銜接既有水防道路工之計畫書內容由河川局視案件規模審酌規定外
    ,其餘使用行為應包含使用期間之管理計畫,屬施設臨時運輸路、便
    橋等非長期使用者,並應附使用屆滿之復舊計畫(應含復舊期程)。


四、前點之管理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車輛及人員進出之管制措施。
(二)於河川區域內棄置廢棄物(土砂)及其他違法行為之管制措施。
(三)維護管理措施。
(四)申請地點位於陸上颱風警報、豪雨以上特報或水庫洩洪之警戒區域
      內時,其自警報或特報發布後四小時內或水庫洩洪警報發布後之封
      閉或管制措施(含通告作業及通報河川局之作業)。
(五)需於夜間使用者,應增訂夜間通行管制措施。
    前項第五款所稱夜間,指下午六時至翌日上午七時止。


五、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之施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施設運輸路需於申請範圍外就地取材者,應由河川局就河川特性,
      以有利於河防安全為前提,指定挖取範圍及深度後為之,且不得有
      土石外運或鋪設鋼筋混凝土路面情事。如需強化路面路基,得以填
      碎石級配料置換或鋪設混凝土(含瀝青混凝土)。
(二)路面寬度不得超過十公尺。但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施設者,
      不在此限。
(三)運輸路不得附設人行道、停車場。
(四)運輸路不得附設鋼筋混凝土側溝、固定式及高於五十公分之分隔島
      、護欄。但路緣及中央得施設五十公分以下,固定式之反光導標、
      警告、禁止及限制標誌。
(五)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應採用容易拆除之工法施工。
(六)越堤路在堤後與水防道路銜接處,應保持水防道路原有寬度,其側
      坡應設保護工。
(七)便橋橋墩,倘以墩柱型態施設,其墩柱間及墩與橋台之間距不得小
      於八公尺外,餘由河川局就其施設河段地形及施設方式個案審查,
      以免妨礙水流之暢洩;另便橋兩側應施設欄杆等適當之安全防護措
      施。
(八)屬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五條規定之公共工程者,其設計圖
      說及有關分析資料,應經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六、跨堤人行(自行車)坡道(階梯)之設計圖說及相關分析資料,除應
    經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外,其施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堤前坡趾二十公尺內不得施設銜接高灘地之坡(引)道(階梯),
      亦不得落墩,倘需於二十公尺內落墩時,應設置必要之保護河防安
      全措施。
(二)跨堤平台設施,其最低梁底高程必須高於堤頂高程及計畫堤頂高程
      ;倘跨越既有水防道路者,其最低梁底淨高需大於四﹒六公尺。
(三)與高灘地銜接之坡(引)道(階梯)應順水流方向設計,且其寬度
      不得超過四公尺。
(四)堤後與水防道路銜接處,應保持水防道路原有寬度,其側坡亦應設
      保護工。
(五)應具足夠之勁度並施設欄杆等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
(六)應附水理分析。
(七)倘堤前坡趾與低水河槽邊緣之距離超過八十公尺者,其跨堤人行(
      自行車)坡道(階梯)得與河防建造物共構,而不受本點第一款限
      制,但應依第二點第四項辦理。


七、銜接既有水防道路工除經協調道路單位或地方政府將水防道路納入一
    般道路系統外,其施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施設河防建造物後阻斷其原通道,或申請許可範圍外上、下游各
      一公里內無既有一般道路替代者。
(二)路寬不得超過十公尺。


八、河川局許可施設運輸路、便橋、跨堤人行(自行車)坡道(階梯)、
    銜接既有水防道路工或越堤路前,得就有無適合通行之既有通道、施
    設時間之急迫性、對河川及四周環境之衝擊或其他相關條件,考量其
    施設之需要性。
    施設運輸路除應避免影響水質外,為抑制粉塵逸散,應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三十一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九、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許可期限屆滿,申請使用人應依復舊計畫之期
    程辦理復舊,復舊完成後,申請人應檢附復舊相關資料申請河川局查
    驗。
    河川局於接獲查驗申請時,應訂期派員會同申請人辦理查驗,查驗結
    果應作成書面報告。如有應行改善事項,河川局應限期函請申請人改
    善,申請人應依限期改善並再函報河川局派員複驗。
    申請人如未依前項規定期日完成改善,應依水利法規定處分。


十、依本要點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跨堤人行(自行車)坡道(階梯)
    、銜接既有水防道路工或越堤路,並使用電力設施者,其電力安全設
    施及安全維護,由申請人負責,如造成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十一、河川局為河川治理需求,施設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於不違背
      防洪需求下,其施設不受本要點規定之限制。


十二、淡水河系及磺溪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跨堤人行(自
      行車)坡道(階梯)、銜接既有水防道路工或越堤路者,其審核準
      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