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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停車場使用審核要點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水利署所屬各河川局審查其轄管中央
    管河川內申請施設停車場使用,特訂定本審核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停車場係限於依停車場法核准設立之平面式路外停車場。
    前項停車場不得作為拖吊車輛保管場及其他使用行為。


三、申請施設停車場使用面積,含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安全設施及綠地
    等,應在零點五公頃以上,十公頃以下,但私有地或已由河川管理機
    關施設之河防建造物高程高於計畫洪水位以上之臨陸側,不受最小面
    積之限制。
    依河川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
    許可所附設,合於本要點所稱停車場者,其面積應符合河川區域內申
    請施設休閒遊憩使用審核要點之規定。


四、停車場使用範圍之土地高程,應以就地整平後,在重現期距為二年之
    洪峰流量對應之洪水位以上。
    停車場範圍與河川流向垂直之寬度不得大於其所在河段之河川區域寬
    度之三分之一。


五、申請施設停車場之計畫書,應包括使用範圍之配置、停車場出入口、
    車輛行駛動線;安全設施及綠地之範圍,並應擬具管理規定及車輛之
    緊急撤離計畫。
    前項車輛緊急撤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河川區域內外之撤離路線及進出河川區域之出入口。
(二)停駐車輛得於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發布後四小時內完全撤離或
      吊離之措施(包括委託拖吊業者拖吊之契約書或自備拖離設備)。
(三)足夠容納緊急撤離車輛臨時停放之位於河川區域外場地。
      前項第二款撤離時限,得由轄管河川局就該河川所在地區防汛需求
      調整之。


六、停車場之設置應就地整平使用,除停駐鋪面之周邊障礙緣石及行車號
    誌外,不得設置其他固定構造物或有妨礙水流之設施,並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停駐鋪面以採用透水性工法設置及環保無污染之材質為之。
(二)車道及停駐鋪面基礎以河床材料置換時,其置換深度不得大於一公
      尺。
(三)週邊設置障礙緣石者,應預留洪水期土石流動孔道,障礙緣石設施
      密度、高度以足以防止車輛越界,並不高於五十公分為限。
(四)臨時性設施高出地面五十公分以上者,應具可拆卸性,且拆卸後所
      餘固定設施之高度不得高於五十公分。
(五)綠地面積應占總使用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其種植之物種及方式及
      其管理應符合河川區域種植規定。
      停車場內車道及停駐鋪面基礎需以河川材料置換時,應於申請書內
      同時提出申請,其置換產生之土石應依河川局指定之方式辦理。


七、車輛進出河防建造物應以既有通行閘門或越堤路為限。但申請人為政
    府機關者,除防洪牆外,得增闢越堤路,並應負責維護及管制車輛進
    出。


八、許可使用人未依規定期限緊急撤離者,河川管理機關無義務代為撤離
    ,其所生損害,應由許可使用人自行負責,有造成阻礙水流等違反水
    利法規定之禁止行為者,並應依該法有關規定處分之。因颱風或豪雨
    ,河川水位急迫上升,越堤路或運輸便道水門緊急關閉,致停車輛無
    法撤離所生損害,由許可使用人自行負責。


九、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地,申請施設作為停車場使用者,河川管理機關經
    審核符合本要點規定後,應依本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先行核發附停止
    條件之許可處分,俟申請人於六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變更其用地編定為
    交通用地後暨取得交通主管機關核發停車場登記證文件後,始核發使
    用許可書。但其施設位置屬都市計畫內者,於六個月內取得交通主管
    機關核發停車場登記證文件後,核發使用許可書,無需辦理前開用地
    變更事宜。


十、申請於河川區域內之公有地施設作停車場使用者,應以水利用地為限
    ,其核發許可使用文件應依本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先行核發附停止
    條件之許可處分,俟申請人於六個月內取得交通主管機關核發之停車
    場登記證明文件後,始核發使用許可書。


十一、申請於河川區域內施設免費供公共使用之停車空間者,其審核準用
      本要點之規定。


十二、淡水河系、磺溪等河川區域申請施設停車場使用案件之審核,準用
      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