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審議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得經行政院許可且屬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管轄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部管轄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經審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屬重大計畫
或設施者應報請行政院許可外,其餘由本部代擬代判院稿許可為特種建築
物,並副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涉及國家機密之建築物。
(二)因用途、構造或施工工序特殊,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
(三)因應重大災難後復建需要,具急迫性之建築物。
(四)其他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
前項所稱重大計畫或設施,指符合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第
二點第二項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計畫或總投資金額達前開要點第二點第二
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金額之民營建築物。
三、本部審議管轄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應先檢視起造人是否檢具申請書及下
列文件圖說: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土地清冊:表列基地地段、地號、面積、權屬及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
,並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三)工程興建計畫權責機關核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列明現行建築法規無法適用之條文及事由。
(五)經開業建築師簽證之下列工程圖說。但涉及國家機密之建築物,其相
關工程圖說得免交由開業建築師簽證:
1.基地位置圖。
2.地盤圖,並標示申請特種建築物範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
分之一。
3.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六)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檢具防災計畫,具危險性建築物應檢具安全防護
計畫。
(七)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應設置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之建築物,應檢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計畫。
(八)依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
審查確認之證明文件。
四、本部管轄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分工如下:
(一)國營事業之發電廠、輸配電設施、煉油廠、天然氣廠、石化廠,及民
營化後之事業申請拆除其於國營事業期間許可之特種建築物:本部國
營事業委員會。
(二)民營之發電廠、煉油廠及天然氣廠:本部能源局。
(三)民營之石化廠、煉鋼廠、造船廠及本部輔導設置之特殊事業廢棄物處
理中心:本部工業局。
五、為審議本部管轄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本部得邀請內政部建築技術審議委
員會委員、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相關中央機關(構)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組成審議小組,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之幕僚作業,由前點規定分工之機關辦理。
六、於同一宗建築基地,得同時申請依特種建築物規定及一般建築物許可規定
辦理,其建蔽率及容積率應合併檢討。
七、特種建築物於興工前或施工中有重大變更設計時,該特種建築物起造人及
本部應注意配合修正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
八、為利營建資料之統計,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特種建築物,除涉及國家機密者
外,起造人應於開工前,填寫建造執照申請書並檢附建築法第三十二條規
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含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營造業承攬建築
工程開工查報表送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九、特種建築物有變更使用類組,增建、改建、修建等行為,建築法第九條以
外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無障礙
設施變更,建築物室內裝修,或其他與原許可不合之變更者,該特種建築
物之使用機關(構)應報請本部審查其變更內容,並應取得工程興建計畫
權責機關核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變更之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由本
部會同使用機關(構)審查確認。
十、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特種建築物,除涉及國家機密者外,俟完工後,起造人
於該建築物使用前應檢具竣工圖說、無障礙設施設置計畫、防災計畫或安
全防護計畫及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等資料,送請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備查,作為建築物使用管理之依據,並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
起造人辦理前項竣工備查時,應同時副知行政院及本部,並將竣工圖說、
無障礙設施設置計畫、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各一份送本部備查。
十一、本部管轄之特種建築物申請許可拆除者,應檢具拆除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圖說,報請本部審議:
(一)建築物前經行政院許可為特種建築物之書圖文件。
(二)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建築物概要表、現地彩色照片。
(四)經開業建築師簽證之相關工程圖說(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
地籍套繪圖、平面圖及立面圖)。但涉及國家機密之建築物,其相
關工程圖說得免交由開業建築師簽證。
(五)拆除施工計畫書。
前項申請經本部審議後,除屬重大計畫或設施者應報請行政院許可拆除
外,其餘由本部代擬代判院稿許可拆除,並副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特種建築物拆除完工後,申請人應函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十二、本原則規定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書、拆除申請書及供公眾使用特種建築物
之防災計畫應記載事項,由本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