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本局)為依法裁處行政罰鍰(下稱罰鍰處分)案
件之有效執行,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處分單位為本局貿易服務組、貿易安全管理辦公室及高雄辦事
處;存管單位為秘書室(事務科)。
本要點所稱系統指本局推貿費罰鍰管理系統。
三、處分單位為罰鍰處分時,應於處分函載明罰鍰之金額、繳納期限、繳納方
式及逾期不繳納即移送行政執行之意旨。
處分單位對處分確定仍未繳納罰鍰之案件,定期通知會計室認列應收帳款
;年度終了時,就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處分確定之案件,辦理清查
認列應收帳款。
四、處分單位應於收受處分函抄本後五日內,將受處分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
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罰鍰金額、處罰依據條文及罰鍰處分函
之發文日期及文號等資料鍵入系統。
處分單位於接獲罰鍰處分函之送達證書後五日內,應將罰鍰處分函之送達
日期鍵入系統。
五、受處分人如表示其因經濟狀況,或天災、事變致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無法
一次完納罰鍰時,得請其敘明理由向處分單位申請分期繳納(如附表)。
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一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不得逾二十四期,除
最後一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千元,經本局核准後
應即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
處分單位依前項規定准予分期繳納時,應於函覆受處分人之函文中,註明
其有任何一期未依限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本局即逕移送行政執行之意
旨。
受處分人申請分期繳納之案件,處分單位應書面通知秘書室(事務科)及
會計室,並於簽准分期繳納後五日內,將案件承辦人及分期繳納等資料鍵
入系統。
六、受處分人於處分書送達後未依限繳款或申請分期繳款未如期繳納者,處分
單位應檢附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移送書及其相關文件,於繳納期
限之次日起算一個月內,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但未獲清
償餘額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免移送行政執行。
處分單位每年應至少一次檢視追蹤已移送執行案件之執行進度,並函催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儘速進行執行程序。
處分單位依第一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後,應將移送日期文號、受理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及執行金額等資料鍵入系統。
七、處分單位應於收到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通知五日內將所收金額及收款日期
鍵入系統。
處分單位應檢視系統罰鍰金額之登載情形,就已移送行政執行之案件,並
應視其執行情形分別處理如下:
(一)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開始執行前繳清罰鍰金額者,應撤回行
政執行,並鍵入系統。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已開始執行者,應陳報收據影本至該分署
。其已繳清罰鍰金額者,應陳報該分署銷案,並鍵入系統。
八、處分單位為執行罰鍰所需資料,得向下列機關查詢:
(一)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公司、商業登記機關。
(二)財產、所得資料、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
(三)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動產稅籍資料、資產負債表、營業
銷貨對象明細及留抵稅額等資料:受處分人公司登記地或受處分人戶
籍地之稅捐機關。
(四)不動產謄本:地政事務所。
(五)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
(六)車輛車籍資料:車籍所在地之監理所(站)。
(七)清算程序資料:受處分人公司登記地之法院。
九、罰鍰處分依第五點申請分期或因辦理行政執行取得之現金、票據、匯入款
者,由秘書室(事務科)收繳。
罰鍰處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核發執行憑證者,處分單位應辦理
下列事項:
(一)檢查憑證內容記載正確與否,如有錯誤或不符即聲請更正。
(二)正本移請秘書室(事務科)存入中央銀行國庫局國庫保管品專戶保管
,並檢同相關資料移請會計室定期報經濟部函轉審計部核定註銷應收
帳款。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財物及執行憑證,處分單位應將取得日期、執行費用、
受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案件承辦人、收款金額、收款日期
、執行憑證案號、執行憑證金額等資料逐案鍵入系統。
存管單位應定期編製保管品報告表送會計單位備查,並請處分單位檢視保
管品報告表是否錯誤、漏列及時效將屆之憑證辦理後續作業。
十、因執行罰鍰取得之執行憑證,由處分單位於每年七月逐案清查受處分人之
財產、所得及納稅等資料,如發現受處分人有新增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所得
者,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管轄分署申請執行。如受處分人死亡,得
另查調遺產、繼承情形等資料。但當年度已清查受處分人之財產及所得者
,得不再予清查。
債權全部或部分受償時,應依債務抵充順序抵充執行費用、遲延利息及債
務本金,通知會計室辦理帳務處理並解繳國庫。
歷次清理結果及清償情形等資料,應建檔並指派專人專卷存管備查。
十一、執行憑證於清查年度將屆執行期間,處分單位應於執行期間屆止日三個
月前再次清查受處分人有否財產及所得供行政執行,如發現受處分人有
可供執行之財產及所得時,應即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管轄分署執行
。
十二、未獲償之執行憑證經查調受處分人財產及所得資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得免移送強制執行:
(一)無財產及所得。
(二)車輛。
(三)所得小於新臺幣三百元。
十三、得申請註銷經管之執行憑證情形如下:
(一)未清償債權本金餘額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經簽陳機關首長核可者。
(二)受處分人死亡,查無遺產可供執行。
(三)受處分人為法人,該法人已解散、廢止及撤銷登記且清算結果未獲
分配。
(四)受處分人非法人團體,完成清算程序後無剩餘財產,且無其他連帶
受處分人之財產可供執行。
(五)破產之受處分人依破產法規定,破產終結。
(六)原執行名義因當事人於判決時已死亡而不生效力之執行憑證。
(七)執行憑證取得前受處分人已死亡。
(八)其他顯無實益之情形,經簽奉機關首長同意者。
十四、處分單位應於每年四月彙集前一年度執行期間已屆止之執行憑證,並應
查明管理、催繳程序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後,檢同相關資料移請會計
室報經濟部函轉審計部准予註銷執行憑證,並於審計部同意註銷後七日
內,將註銷日期及註銷金額等資料鍵入系統。
已註銷之執行憑證,於審計部同意註銷後,處分單位應申請領回,並檢
附審計部函文影本歸檔,以避免與具追償效力之憑證混淆。
十五、罰鍰處分案件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處分單位應立即將相關資料鍵入資
訊系統,並立即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前項案件,如受處分人已繳納罰鍰者,處分單位應於案件經撤銷或變更
確定後,辦理罰鍰退還事宜,並將退還金額及退還日期鍵入系統。
十六、處分單位應就罰鍰處分案件進行管考及督導事宜,並每年統計罰鍰處分
案件執行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