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漁業國家管控及檢查計畫之打擊非法
、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llegal,unreported and
unregulated,以下簡稱IUU)漁業政策,並協助使用進口
漁獲物經加工後輸銷歐盟之歐盟登錄水產品加工廠廠商(
以下簡稱廠商)提送加工聲明書之簽署作業,特訂定本作業
原則。
二、廠商應依據農委會訂定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
者核准及管理辦法」,先取得遠洋魚貨出口業者資格,再依
據歐盟理事會第1005/2008號規章(以下簡稱1005/2008
)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進口漁獲物原料來源填妥附表一加
工聲明書,聲明其非來自IUU漁業,並經本局所屬轄區分局
簽署確認。
三、前點進口漁獲物不包括活觀賞水產動物、養殖水產品、墨魚
(烏賊)魷魚及章魚除外之軟體類動物(如牡蠣、扇貝、淡
菜、海螺除外之螺類產品)、甲殼類及軟體類動物除外之水
產無脊椎動物(如海參、海膽、水母)及附表二所列水產品
。
四、廠商購買用於加工後輸銷歐盟之進口原料前,應事先確認該
漁獲物非為IUU來源,且務必要求供應商提供符合1005/
2008規定之漁獲證明書相關證明文件,以作為填寫加工聲明
書之佐證資料。
五、廠商應經由下列方式查證進口漁獲物非為IUU來源,且查證
資料應留存五年。
(一)漁獲證明書為歐盟官方公告之船籍國所屬權責機關核發:
進入歐盟海洋漁業總署(The Directorate-General for
Maritime Affairs and Fisheries,以下簡稱DG MARE)
打擊非法漁業官網(The EU rules to combat illegal
fishing,網址http://ec.europa.eu/fisheries/cfp/
illegal_fishing/info/),點選「Notifications」並進
入「List of flag State notifications」,查詢可證
明及驗證漁獲證明書正確性之各船籍國所屬權責機關名
單,例如:尋找「TAIWAN」,可查到農委會漁業署(以下
簡稱漁業署)之英文名稱「Fisheries Agency」。
(二)捕撈漁船非屬IUU漁船名單,且合法隸屬於區域性漁業管
理組織(Regional fisheries management
organizations,RFMOs)名單,須包括漁業署、歐盟及區
域性漁業管理組織等相關漁船名單及不合作國家名單。
相關網站查詢資訊,請依漁業署訂定「遠洋漁業漁獲證
明書核發辦法之書表格式」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填表
說明」中所列相關網站查詢資訊進行查證。
六、廠商向本局轄區分局申請簽署加工聲明書時,應檢附下列文
件:
(一)農委會核發之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核准證明文件影本。
(二)填寫完整並有加工廠負責人簽名之加工聲明書,否則不予
受理。
(三)原料輸出國政府權責機關核發之衛生證明書(Health
Certificate)及漁獲證明書(Catch Certificate)等相
關證明文件(正本驗畢檢還,影本留存),該等文件內容
應可清晰判讀所有登載資訊,否則不予受理。
1.漁獲證明書:原料輸出國政府機關應證明其產品符合1005/
2008規定或歐盟執委會第1010/2009號規章(以下簡稱1010
/2009)規定或等同規定。
2.歐盟官方認可之特殊格式漁獲證明書:請參見1010/2009之
Annex IX。
3.簡易版漁獲證明書:請參見1010/2009之Annex IV。依據
1010/2009第六條規定,適用下列漁船:
(1)全長少於十二公尺且無拖曳漁具。
(2)全長少於八公尺且有拖曳漁具。
(3)無甲板以上之結構。
(4)少於二十總噸位(GT)。
4.除上述漁獲證明書外,輸出國主管機關亦可用符合1005/
2008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證明文件取代。
5.多角貿易:B國使用A國籍漁船漁獲物經加工後輸銷至我國
做為原料,應取得B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加工聲明書及衛生證
明書,以及A國主管機關核發之漁獲證明書。若為更複雜之
多角貿易,則應取得漁獲物原料捕撈漁船所屬國籍主管機關
核發之漁獲證明書及最終產品出口國之主管機關核發之非
IUU證明文件及衛生證明書。倘取得之漁獲證明書為影本,
應可清晰判讀所有登載資訊。
(四)詳細之加工流程資訊:以供本局轄區分局參照附表三之製
成率,據以審定實際產品製成率之合理性。
(五)必要時,得依受理簽署單位要求隨附第五點查證資料、商
業交易證明文件、原料進口報單、貨運提單或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等佐證文件
影本。
七、廠商所檢附前點第二款文件,依不同加工製造情形,有下列
要求:
(一)單批進口漁獲物全部用於單批水產品加工時,應檢附一份
漁獲證明書及相對應之一份衛生證明書。
(二)多批進口漁獲物用於單批水產品加工時,應逐一檢附各批
漁獲物之漁獲證明書及衛生證明書,並於加工聲明書上列
出全部漁獲證明書資訊。
(三)單批漁獲證明書所載漁獲物數量分批多次輸銷歐盟時,應
檢附一份漁獲證明書、相對應之一份衛生證明書及輸歐盟
進口漁獲物數量核銷紀錄表(參考格式如附表四)。
八、本局轄區分局同仁應檢視並確認廠商加工聲明書上所載內容
與第六點所附證明文件內容相符合後始得簽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不予簽署:
(一)廠商非為農委會核准之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或其出口資格被
廢止者。
(二)原料非為本作業原則規範範圍之進口漁獲物。
(三)廠商未依受理簽署單位要求提供第六點第五款之佐證文件
影本。
(四)廠商依第六點所附證明文件資訊,貨證不符者。
(五)船籍國簽證主管機關及捕撈漁船合法性未符合第五點規
定。
當有前點第三款情形時,本局轄區分局同仁應逐批確認
核銷紀錄表資訊及簽名,並影印該表後於影本空白處以非黑
色之墨水筆再次簽名證明,併同該批次簽署之加工聲明書交
由廠商連同漁獲證明書影本用於提交歐盟輸入國主管機關。
核銷紀錄表正本則交付廠商留存,續為下次申請作業之核銷
紀錄用。漁獲物原料使用完畢當批次申請作業,核銷紀錄表
正本則由本局轄區分局歸檔,該批次簽署之加工聲明書交由
廠商連同漁獲證明書正本用於提交歐盟輸入國主管機關。
本局轄區分局同仁依第一項規定審查發現廠商採購進口
漁獲物有涉及IUU漁業疑慮或異常情形,或接獲歐盟會員國
邊境檢查站通知本局簽署加工聲明書之漁獲物違反IUU漁業
相關規定者,應由轄區分局將完整案件資料提送本局後轉請
漁業署依「遠洋漁業條例」及相關規定,對涉案廠商進行裁
處,且經裁處後,該已簽署加工聲明書失其效力。
九、廠商填寫及本局轄區分局同仁簽署加工聲明書,各欄位之填
寫注意事項如附表一。
十、廠商及本局轄區分局應將當批次之衛生證明書及加工聲明書
(包含原料輸出國政府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一併
留存至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