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
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及公
有建築物計畫規劃設計階段,除下列工程外,應評估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之可行性。如符合第三點條件並經評估可行時,應優先設置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
(一)防(救)災工程。
(二)水土保持工程。
(三)國防戰備設施工程(生活營舍、辦公廳舍、多功能休閒館、餐廳、中
正堂除外)。
(四)車站、碼頭、防波堤、引堤和護岸、港池、進出港航道、錨地、港區
道路工程。
(五)河濱高灘地興建工程。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涵蓋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
(二)風力發電設備:指利用風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三)沼氣發電設備:指利用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污)水或
污泥,經厭氧消化處理後產生之沼氣轉換成電力使用,包括沼氣純化
設施、沼氣發電機組及其電力配置設施之發電設備。
(四)小水力發電設備:指利用圳路或既有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
力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條件: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1.具備空地、屋頂、水面(不含港口水域)或受陽光照射之牆面等之
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
2.以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取代部分建築材料之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BIPV)。
3.以不影響安全前提下,結合開放空間照明燈具、路燈、道路指引燈
或景觀燈具等。
(二)風力發電設備:
1.具備空地、屋頂、水面、海岸、港灣、河川或堤防等之公共工程或
公有建築物。
2.以不影響安全前提下,結合開放空間照明燈具、路燈、道路指引燈
等。
(三)沼氣發電設備:
具備垃圾掩埋場、污水處理場、廢水處理場、畜牧廢水處理場、一般
廢棄物處理場、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等可產生沼氣以供發電等之公
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
(四)小水力發電設備:
具備灌溉水渠、其他用途之水流渠道、既有水利設施等可產生水力以
供發電等之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應注意事項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