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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汽車駕駛訓練場審核要點
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
一、經濟部水利署 (以下簡稱水利署) 為規範各河川局辦理所轄中央管河
    川區域內施設汽車駕駛訓練場 (以下簡稱駕訓場) 使用案件之審核,
    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於河川區域內作為駕訓場使用,以原作駕訓場之使用人於使用期
    滿後仍欲繼續使用者為限。
    前項許可繼續使用以依其原使用之現況地形使用,並不得擴增使用範
    圍。


三、申請駕訓場之繼續使用時,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檢齊
    申請書及相關書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土地自有者,應附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
        非自有者,應附收件日前一個月內,與申請期限相同之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書。
   (二) 交通部核准施設駕訓場之證明文件。
   (三) 計畫書應含緊急應變措施。
   (四) 設計圖包括平面布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大於五百分之一;縱橫斷
        面圖,其比例尺採用一百分之一或二百分之一。
   (五) 設施項目之吊離或拆卸作業所需程序及時間。


四、駕訓場不得設置班舍、車庫、加油及車輛修護設備、棚架。
    駕訓場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進出河防建造物應以既有通行閘門或越堤路為限。
 (二) 固定性設施之高度應低於五十公分,其超過五十公分者,應具可拆
      卸功能且其拆卸後所餘設施之高度應低於五十公分。
 (三) 非固定性設施應附有拖卸吊離設備。
 (四) 使用夜間照明之電力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於河川區域外設置自動斷電安全設施。
      2.備有停電備用設施。
      3.照明設備應具有與地面絕緣功能,其桿距依申請使用之實際需要
        設置。


五、河川局發給河川區域內駕訓場使用許可書時,應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
    、當地轄管監理所 (站) 及縣 (市) 政府。


六、駕訓場於許可期間,土地如遭洪水流失者,使用人應就其未流失之土
    地繼續使用,向河川局申請變更許可使用面積。
    未依前項規定向河川局申請變更許可使用面積者,河川局得自查獲之
    日起逕行變更許可使用面積。


七、申請駕訓場使用應規劃設置相關使用之安全設施,其因設置不完整或
    其維護、管理缺失,致他人受損害者,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安全設施,仍應符合本要點之規定設置。


八、位於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警戒範圍內,應自警報或特報發布後四
    小時內完成撤離;申請人未完成撤離所生損害,應自行負責,河川局
    無義務代為撤離,其因此造成阻礙水流等違反水利法規定之禁止行為
    者,應依該法有關規定處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