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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來臺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許可辦法
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有關合辦專業展覽許可之業務,委任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展覽,指符合下列要件:
一、參展者為來自同一產業之上、中、下游企業或專門研發機構。
二、主要參觀對象,以相關產業之企業或研發機構之從業人士為主。
三、展覽會中須展出同一產業之上、中、下游產品或服務,包括原料、半
    成品、零件、成品、機器設備、技術或服務。
四、展出期間在十日以內。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其範圍如下:
一、輸出入相關同業公會
(一)臺灣區級之工業或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省(市)、縣(市)級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二、辦理會展產業之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
三、會展產業公司。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立登記三年以上。
二、曾經辦理專業展覽。
第一項第三款之會展產業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司設立登記三年以上。
二、公司登記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三、曾經辦理專業展覽。
四、具備辦理展覽之專業人員,並有辦理專業展覽之經驗,或領有會展認
    證及格證書。


第 5 條
本辦法所定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範圍如下:
一、省級以上事業單位或行業協會。
二、會展產業相關之團體或基金會。
三、公司。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立登記三年以上。
二、曾經辦理專業展覽。
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司設立登記三年以上。
二、公司登記資本額達人民幣三百萬元以上。
三、曾經辦理專業展覽。
四、具備辦理展覽之專業人員。


第 6 條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應由臺灣地區
法人、團體向貿易局申請許可。
申請單位應於展覽開展日六個月前提出申請。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許可之專業展覽,其開展日與臺灣地區已舉辦同類型專
業展覽之間隔,不得少於三個月。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予受理。


第 7 條
依前條規定向貿易局申請許可合辦專業展覽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臺灣地區法人、團體之資格證明。
二、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之資格證明。
三、展覽會之中英文名稱、項目、規模及時間。
四、展覽預定辦理地點及展場使用同意書(函)。
五、展覽計畫書。
六、徵展計畫書。
七、展覽之智慧財產權保護方案。
八、處理突發性事件之緊急方案。
九、共同舉辦展覽之合作契約或合作協議書。
十、主辦單位與執行單位簽訂之契約或具法律效力之合作協議書。
十一、其他經貿易局指定之證明文件。
貿易局受理申請後,認其文件有欠缺或須補正者,得定期間要求申請人補
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申請文件經審核通過後,如須變更,應於展覽開展日二個月前,敘明理由
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貿易局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


第 8 條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其開放展覽之
項目如下:
一、已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或服務業別。


第 9 條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貿易局得撤銷或廢止
其許可: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貿易局作成許可。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貿易局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許可。
三、未經許可,更換陳列、展覽場所。
四、其他違反申請陳列、展覽計畫及其目的之行為。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有前項情形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貿易局
於三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案;已受理之申請案,亦得停止審核。


第 10 條
依本辦法申請合辦專業展覽者,不得申請政府經費補助。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