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本署、所屬各河川局(以下簡
稱河川局)、水利規劃試驗所(以下簡稱水規所)自行辦理及委託或
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以下簡稱本計
畫)有關河川、區域排水及其他各項執行相關作業,特訂定本注意事
項。
二、本計畫工作項目分為系統整體規劃及檢討、治理工程、用地徵收、應
急工程及非工程措施等相關作業。
前項治理工程由河川局執行。但河川局執行部分得報經本署同意後,
將一定比例之工程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整體規劃及檢討原則由河川局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但應
受本署審議及河川局之審核及督查。
用地徵收及應急工程以補助方式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但
應受本署督導及河川局之審核及督查。
非工程措施依其工作性質由河川局及水規所執行或以補助方式交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但河川局得報經本署同意後委託直轄市、
縣(市)政府執行。
三、河川局轄區分工如下:
第一河川局:宜蘭縣
第二河川局: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
第三河川局:臺中市、南投縣
第四河川局:彰化縣
第五河川局: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
第六河川局:臺南市、高雄市
第七河川局:屏東縣、澎湖縣
第八河川局:臺東縣、金門縣
第九河川局:花蓮縣
第十河川局:新北市、基隆市
四、本計畫各項工程工務處理程序,除本注意事項另有規定外,依各工程
主辦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
本計畫各機關不得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公告金額以上採購如有分
批辦理之必要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四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十三條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用地徵收、應急工程及非
工程措施,如發包後因可歸責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事由致未能
於規定期限完成時,本署得取消補助或減少補助金額,不足部分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自行籌款辦理。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如因預算受限時,得
辦理中途結算,並補償廠商所受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六、本署、河川局及水規所之預算、經費分配、撥用方式均依本署既有規
定辦理。
七、本計畫本署撥付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經費應專款專用支用
於核准之各項工作項目,不得移作他用。
貳、規劃及規劃檢討
八、原核定規劃方案有遭遇到不可抗力之因素者(如因颱洪災害影響、現
況地形變動幅度大、用地無法取得等)或經檢討有較適當方案,且符
合區域性及流域性之規劃治理目的者,得辦理規劃檢討。
辦理前項規劃檢討或規劃,應先編訂執行計畫書報請審查核准,其作
業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署所訂格式提報規劃或規劃檢討執行
計畫書,送轄區河川局初審,河川局初審時得邀請審查工作小組專
家學者及相關單位辦理現勘。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河川局初審意見完成修正,送由河川局完
成檢核再提報本署審查,再提送審查工作小組審查同意後,陳報經
濟部核定,並送推動小組備查。
九、規劃及規劃檢討案依其服務費用分為下列三類:
甲類:指查核金額(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乙類:指公告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丙類:未達公告金額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核定之執行計畫書編撰委託服務計畫書,
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本權責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前項規劃或規劃檢討時,應一併配合規劃
或規劃檢討期程,自籌經費另辦理治理計畫。
十、規劃及規劃檢討有調整經費或規劃內容之需要者,除已核定辦理規劃
內容修正者、核定辦理規劃延後辦理或緩辦者,應提報審查工作小組
審查外,其餘如預算增減、自辦修正為委辦、分標或併案辦理等事項
,於報本署同意後辦理。
十一、規劃及規劃檢討工作項目、方法,報告編撰之章節格式與應備附件
書圖,均應參照本署頒訂之「河川治理規劃、河川治理規劃檢討、
河川治理計畫及河川治理計畫(修正)格式」、「河川治理及環境
營造規劃參考手冊」、「區域排水治理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
與相關規範規定辦理。
為達成流域整體上、中、下游綜合治水目標,執行機關辦理規劃及
規劃檢討工作時,應考量其他機關(單位)須配合辦理或介面銜接
處理等問題,完成不同介面如何銜接之分析與說明,並得邀請擬治
理水系範圍內相關機關(單位)協調確認,以綜合治水方式完成規
劃及規劃檢討相關事宜。
規劃及規劃檢討過程中,執行單位應至少召開二次說明會,各河川
、排水管理機關應配合協助辦理。
為求規劃及規劃檢討工作順利及成果完整,各階段審查會議得邀請
推動小組委員、審查工作小組委員及其他相關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十二、本計畫規劃及規劃檢討報告審查作業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依核定執行計畫書完成規劃或規劃檢
討報告及治理改善方案中分期工程第一期工程或急需辦理治理工
程河段之用地範圍線圖後,填妥規劃或規劃檢討報告(自行檢核
/審查)表及用地範圍線地籍圖籍劃設自我檢視表應填項目並完
成用地範圍線圖劃定審查,將劃定說明審查表連同規劃或規劃檢
討報告及用地範圍線圖送河川局或水規所審查,河川局及水規所
應審查規劃或規劃檢討報告及用地範圍線圖並完成初核後,將規
劃或規劃檢討報告併同用地範圍線圖提送本署審議。
(二)規劃或規劃檢討經本署審議通過,將治理規劃報告提送審查工作
小組審查同意後,陳報經濟部核定,並送推動小組備查。
前項規劃或規劃檢討報告完成核定程序後,直轄市、縣(市)政府
應依核定規劃或規劃檢討報告完成治理計畫或治理計畫修正,另依
本署訂頒之治理計畫審議程序併同用地範圍線圖函送本署審議。
參、治理工程
十三、治理工程係指依據規劃(或規劃檢討)完成之綜合治水方案、公告
之河川治理計畫、區域排水治理計畫或確知淹水原因之瓶頸區位且
可與規劃(或規劃檢討)成果方案相容,並能達成易淹水原因之消
除或減輕而興辦之工程。
十四、治理工程符合下列事項之一者得優先辦理:
(一)依據「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已完成規劃,尚未改善完成,
經檢討有必要辦理後續治理工程,以擴大前期治理成效者。
(二)列規劃報告第一期工程,且屬瓶頸段改善,可迅速達到改善效果
者,或原列規劃報告非屬第一期工程,因環境氣候變遷需提前治
理者。
(三)颱風災損或局部瓶頸必須改善,以減低淹水災害者。
十五、治理工程依採購金額分為下列四類:
第一類工程:指採購金額達巨額金額以上者。
第二類工程:指採購金額在查核金額之二倍以上且未達巨額金額者
。
第三類工程:指採購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且未達查核金額之二倍者
。
第四類工程:指採購金額未達查核金額者。
十六、各河川局應會同轄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擬辦理之治理工程研
擬治理工程執行計畫書(含擬辦工程明細表及勘查評分表)送本署
審查。
各河川局提報治理工程執行計畫書時間,依計畫及經費核定時程由
本署統籌通知。
十七、本署審查各河川局所提治理工程執行計畫書時,得會同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相關單位現場勘查,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參加,經審
查會議評定後,依程序提報本計畫審查工作小組審查後,陳報經濟
部核定並送推動小組備查,修正時亦同。
工程執行計畫經本署初審同意後,河川局需與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召開會議協調分工,確定執行機關並報署同意後實施。
十八、本署各河川局辦理之工程設計原則、設計初稿及預算書審核程序,
除第一類工程之設計原則應送本署審查後再送審查工作小組審查通
過依據辦理外,其餘均依本署「工務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類工程之設計初稿及預算書審核方式、第二類及第三類工
程之工程設計原則、設計初稿及預算書審核方式,本署得依實際需
要,專案簽准授權河川局審定。
十九、受託單位受本署或河川局委託辦理之治理工程,屬第一類工程之設
計原則,受託單位應送河川局及本署審查後,再送審查工作小組審
查通過依據辦理。
第二、三類工程之設計原則應送河川局審查並授權河川局審定。
第四類工程之設計原則由受託單位自行審定。
受本署或河川局委託辦理之治理工程,各類工程之初稿及預算書由
受託單位自行核定及成立。
二十、河川局辦理本計畫工程,應於核定經費額度內成立預算,其有特殊
原因致編製預算超過原核定經費或變更設計後需籌增財源,其變更
設計由工程主辦機關依其工務處理程序自行核定,除屬下列情事者
外,河川局應敘明理由先報本署籌妥財源後辦理:
(一)第四類工程,預算書編製後所需經費超過原核定經費,增加款未
超過原核定經費百分之二十及在一千萬元以下者,授權河川局局
長審定成立預算,並於發包後函報本署備查登帳。
(二)第四類工程因設計變更,致增加經費之增加款累計未超過原發包
工作費百分之二十及在一千萬元以下者,授權河川局局長核定後
,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已成立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之
經費統計一覽表報本署登帳。
第一、二、三類工程專案授權者,其編製預算超過原核定經費或變
更設計財源之籌措,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二十一、受託單位受本署或河川局委託辦理之治理工程,應於核定經費額
度內成立預算,其有特殊原因致編製預算超過原核定經費或變更
設計後需籌增財源,其變更設計由工程主辦機關依其工務處理程
序自行核定,除屬下列情事者外,河川局應先行審視並敘明理由
報本署籌妥財源後辦理:
(一)工程因預算書編製後所需經費超過原核定經費,增加款未超過
原核定經費百分之二十且在一千萬元以下者,授權河川局局長
核定,並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已發包預算書之經費統計一覽
表報本署登帳。
(二)工程因設計變更,致增加經費之增加款累計未超過原發包工作
費百分之二十且在一千萬元以下者,授權河川局局長核定後,
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已成立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之
經費統計一覽表報本署登帳。
二十二、工程剩餘土石方如包含有價料者應辦理標售,以二本預算書分開
編列合併發包,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依預算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辦理,收支不得坐抵,土石標售收入應依規定全數解繳國庫。
二十三、治理工程若因施工時原設計與實際情形不符或其他原因有辦理工
程變更設計之必要時,其變更設計應在不變更區位及不違背或降
低原計畫預定目標、效益及原有功能之原則下,始得辦理。
二十四、本署得視實際需要,於計畫執行中召開計畫期中檢討會議或專案
小組會議,研議增辦工程或緩辦執行困難之工程。
前項增辦工程由河川局會同轄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研擬工程
執行計畫書報本署審查及提報審查工作小組審查同意後,陳報經
濟部核定並送推動小組備查,修正時亦同。
二十五、本計畫各項工程之發包賸餘款,由本署統籌調度。
二十六、本計畫各項工程倘因原核定規劃內容辦理修正或因故短期內無法
執行,致主要工程項目調整者及核定辦理工程延後辦理或緩辦者
,應提報審查工作小組審查;工程分標者應報本署同意,併案者
應報本署備查。
二十七、受託單位應自行依規定辦理工程竣工之驗收、決算,並將決算書
函送河川局備查;如有節餘款、違約金、罰款或收入款應繳還本
署。
肆、應急工程
二十八、本注意事項所稱應急工程係指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區域排
水無用地取得問題,且符合下列事項之一者:
(一)有淹水事實之地區,須緊急打開通洪瓶頸段以有效消除或減輕
淹水原因之工程措施者。
(二)水道流況變遷、水防或跨河構造物通水斷面狹隘,排洪能力不
足,須緊急處理以達應急之效之工程措施者。
(三)與規劃(或規劃檢討)相容,在整體規劃及治理工程尚未完成
前,對淹水原因之消除或減輕具有立竿見影功效之局部工程措
施者。
二十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擬辦理之應急工程,填妥初審評比
表內之自評項目等工作計畫資料,送河川局審查。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報應急工程時間,依計畫及經費核定
時程由本署統籌通知。
三 十、各河川局審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年度應急工程初審評比表等
工作計畫資料時,應辦理現場勘查,評定優先順序。現勘時,得
邀請專家學者、相關單位參與。
三十一、各河川局應將勘查結果,填列初審評比表之初審意見及擬辦工程
明細表,於本署規定期限前函送本署彙整為執行計畫書提送審查
工作小組審查後,陳報經濟部核定並送推動小組備查,修正時亦
同。
三十二、應急工程分配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經費額度,原則上參照
地區易淹水程度、地區人口密集程度或產業重要程度等項目予以
分配,並依下列事項調整之:
(一)經本署參考前一年度執行績效排名前五名、維護管理工作執行
情形排名前五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經濟部查核成績
考列甲等或考核工作小組訪查成績達八十五分以上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得增加補助經費。
(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濟部、本署或河川局工程查核(
督導)成績考列丙等或「考核工作小組訪查成績未達七十五分
者」,得減少補助比例百分之五;該比例本署得予機動調整。
(三)前一年度受災有立即災害之虞需加強防災工作者或配合政策辦
理者,得依實需增加補助經費。
三十三、應急工程,屬第一類工程之設計原則應送河川局及本署審查後,
並提送審查工作小組審查通過依據辦理;第二、三類工程之設計
原則授權由河川局審定。第四類工程之設計原則及各類工程之初
稿、預算書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審查核定。
應急工程分類比照第十五點辦理。
三十四、各項核定辦理之應急工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下列情形
者,將取消補助,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籌款辦理並負擔
相關責任:
(一)未於本署規定期限內完成發包者,如有特殊原因經本署同意續
辦者除外。
(二)執行期間查有涉及用地未取得致工程延誤者。
核定之工程標案如有併案發包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報轄
區河川局備查並副知本署。
三十五、應急工程若因施工之實際情形與原設計不符或其他原因有辦理工
程變更設計之必要時,其變更設計應在不變更區位及不違背或降
低原計畫預定目標、效益及原有功能之原則下,始得辦理變更設
計,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核定。
修正施工預算(變更設計)超出原發包後之總工程費,其所增加
經費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籌。
工程剩餘土石方比照第二十二點辦理,惟土石標售收入應按中央
補助比率解繳國庫。
三十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受本署補助之應急工程,其發包後
總工程費超過核定預算部份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籌;受補
助單位應自行依規定辦理工程竣工之驗收、決算,工程決算後如
有節餘款、違約金、罰款或收入款應繳還本署。
伍、用地取得
三十七、本計畫除急迫性工程確有必要先行施工者外,應於施工前完成用
地取得。
前項先行施工應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十八、本計畫治理工程所需用地,以土地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為
需用土地人負責取得,所需經費除本署依行政院核定之計畫內容
予以補助外,其餘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籌措。
三十九、本計畫治理工程用地費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核定案件,參據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八條規定,以各直
轄市、縣(市)政府財力分級表為分級基準,分別訂定補助比例
如下:
第一級:不補助。
第二級:百分之五十五。
第三級:百分之六十三。
第四級:百分之六十七。
第五級:百分之七十。
四 十、本計畫治理工程用地費補助款依行政院核定治理計畫,以徵收當
期之市價為計算基準。補助項目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至三十五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補償項目,非屬前述法令補償
範圍,如獎勵金、救濟金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籌經
費辦理。
縣(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或撥用所需作業費,按「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業務作業費基準」及「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受託辦理土地撥用業務作業費基準」計算,並由本署按補助比
例撥付。
前項作業費得包含徵收或撥用所需辦理都市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變更之用地先期作業費。
四十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計畫工程用地取得,於治理工程執
行計畫書核定後,應於核定經費額度內成立用地費(含用地作業
費)預算,並將預算書函送轄區河川局備查及副知本署,其有特
殊原因致編製預算超過原核定經費時,辦理程序如下:
(一)所增加之經費可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計畫其他工
程用地費調整支應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敘明調整理由
並檢附相關資料函送河川局審核同意後副知本署。
(二)所增加之經費無法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計畫其他
工程用地費調整支應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敘明調整理
由並檢附相關資料函送河川局審核符合實需後報本署籌增財源
。
四十二、本計畫工程用地涉及使用農田水利會土地時,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比照行政院核定「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涉及使用農田
水利會土地之通案處理原則」辦理。
四十三、本計畫徵收或協議價購台糖土地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先
行協商台糖公司同意比照區內所有同案其他私有地及農田水利會
取得方式,地價款分期給付免計利息及先行使用免收租金。
陸、非工程措施
四十四、辦理本計畫非工程措施除辦理推動出流管制及推動逕流分擔法規
外,應先編訂執行計畫書報請審查核准,其作業程序依執行機關
分述如下:
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者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報執行計畫書,送轄區河川局初審
,河川局初審時得邀請審查工作小組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辦理
現勘。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河川局初審意見完成修正,送由河川
局完成檢核再提報本署審查,再提送審查工作小組審查同意後
,陳報經濟部核定,並送推動小組備查,修正時亦同。
(三)必要時可由河川局邀審查工作小組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逕辦理
現勘,並提報執行計畫書送本署,並由本署循前項審查程序辦
理。
執行機關為河川局者
(一)各河川局應就擬辦理之非工程措施研擬執行計畫書送本署審查
。
(二)本署審查各河川局所提相關非工程措施執行計畫書時,得邀請
專家學者參加,經審查會議評定後,依程序提報本計畫審查工
作小組審查後,陳報經濟部核定並送推動小組備查,修正時亦
同。
四十五、本計畫非工程措施所需經費,除辦理推動出流管制及推動逕流分
擔法規外,依行政院核定之計畫內容參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八條規定,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財
力分級表為分級基準,並依各項工作分別訂定補助比例,各項工
作補助比例如下。
(一)健全中央與地方水情及災情資訊科技及擴增移動式抽水機能量
第二級:百分之三十五。
第三級:百分之四十。
第四級:百分之四十五。
第五級:百分之五十。
(二)推動水患自主防災社區
新設水患自主防災社區者:
第二級:百分之七十。
第三級:百分之七十八。
第四級:百分之八十二。
第五級:百分之九十。
既設水患自主防災社區者:
水利署依據水患自主防災社區評鑑結果補助直轄市、縣(市)
政府,評鑑及獎勵作業規定另訂之。
柒、經費撥付、核銷及賸餘款繳回
四十六、河川局辦理之工程,應於工程發包訂約後三日內將發包經費表傳
送本署,並按月填報執行進度表及登錄於本署專案管理入口網站
。
四十七、河川局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工程,應於工程發包訂
約後三日內將發包經費表傳送河川局及本署。並應按月填報執行
進度表,於每月五、二十日送由河川局登錄於本署專案管理入口
網站。
四十八、屬補助性之各項工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補助經費納入
年度預算,於工程發包訂約後三日內將發包經費表傳送河川局及
本署。並應按月填報執行進度表,於每月五、二十日送由河川局
登錄於本署專案管理入口網站。
四十九、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工程發包後一個月內將預算書、契
約書、開工報告、收據、請款明細表等相關文件,函報各轄區
河川局,請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三十。
(二)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三十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一
個月內請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三十(累計百分之六十),工
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六十時,應於一個月內再請撥發包總工程
費百分之三十(累計百分之九十),俟工程辦理竣工驗收決算
後,檢附竣工決算相關資料(含施工前、中、後相片、工程起
迄點座標、計畫成果等電子檔),請撥決算數與累計已撥付金
額之差額。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各期請撥款應檢附工程施工照片等資
料;竣工決算向轄區河川局請撥決算數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
時,其相關資料應副知本署。
五 十、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工程發包後一個月內將預算書、契
約書、開工報告、收據、請款明細表、納入預算證明等相關文
件,函報各轄區河川局,請撥發包中央補助總工程費百分之三
十。
(二)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三十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一
個月內請撥中央補助總工程費百分之三十(累計百分之六十)
,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六十時,應於一個月內再請撥中央補
助總工程費百分之三十(累計百分之九十),俟工程辦理竣工
驗收決算後,檢附竣工決算相關資料(含施工前、中、後相片
、工程起迄點座標、計畫成果等電子檔),請撥決算數與累計
已撥付金額之差額。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各期請撥款應檢附工程施工照片等資
料;竣工決算向轄區河川局請撥決算數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
時,其相關資料應副知本署。
五十一、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規劃及規劃檢討案,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請撥款:
(一)受託單位應於發包後一個月內,將契約書、收據及請款明細表
等相關文件,函報河川局或水規所,依發包總經費撥款百分之
三十。
(二)規劃及規劃檢討案完成最後一次期中報告審查會議後,受託單
位應於一個月內請撥發包總經費百分之三十(累計百分之六十
),完成期末報告審查通過後,受託單位應於一個月內請撥發
包總經費百分之三十(累計百分之九十),規劃及規劃檢討案
報奉經濟部核定並完成驗收決算後,應於一個月內再請撥發決
算數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請撥最後一期款時應檢附規劃或規劃
檢討報告中各種外業測量基本資料及模式建置與相關調查成果電
子檔光碟,並至少應包含下列各項:
(一)規劃報告全文電子檔(需整合為一個檔案之 PDF 檔,及原始
WORD 檔,其中 PDF 檔格式請依照「經濟部水利署出版品統
一編號申請及光碟電子書建檔作業說明」規定辦理。(請由水
利署圖書資訊系統/作業法規/項下下載 http://lib.wra.go
v.tw/opac/mdl_relation/public.aspx)
(二)水利署審議規劃報告之簡報檔(PDF 及 PPT 檔)
(三)河川流域範圍、排水集水區域範圍圖及系統平面圖之 CAD 及
Shapefile 檔(TWD97 )
(四)河川或排水(含各支分線、雨水下水道、農排等)之縱、橫斷
面測量資料及坐標
(五)防洪及跨河(渠)構造物調查資料
(六)閘門及抽水站設施資料
(七)河川(排水)平面數值地形測量資料
(八)現況及計畫案水理模式建置資料(一維或二維)
(九)計畫工程布置圖 CAD 及 Shapefile 檔(TWD97 )
(十)10 年重現期計畫水位現況淹水範圍圖 CAD 及 Shapefile
檔(TWD97 )
(十一)數值地形圖 CAD 及 Shapefile 檔(TWD97 )
(十二)地籍圖 CAD 及 Shapefile 檔(TWD97 )
(十三)其他與個案有關之相關重要參考資料
五十二、經費核銷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受本署委託辦理本計畫治理工程、規
劃及規劃檢討、非工程措施,原始憑證如留存受委託單位者,
應經本署或所屬機關同意後,於每月十五日前填寫委託經費累
計表送本署或所屬機關辦理核銷。
(二)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月十五日前查填補助費
支用情形表送各河川局辦理核銷。
前項受委託或補助單位應妥善保存原始憑證,以備查核。
五十三、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治理工程用地取得,於河川局備查用
地費(含用地作業費)預算書後,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補助辦法」及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一)為辦理用地作業需要,直轄市、縣(市)政府可檢附納入預算
證明、領據向轄區河川局先行請撥用地作業費補助款,俟用地
作業完成後,再與用地費補助款一併結算。
(二)如為協議價購,直轄市、縣(市)政府可檢附納入預算證明、
領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與地上物補償清冊等向轄區
河川局請撥用地費補助款。
(三)用地徵收公告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可檢附納入預算證明
、領據、公告文及土地與地上物補償清冊等文件,向轄區河川
局請撥用地費補助款。
(四)公地撥用需予補償者,於撥用計畫核准後亦可比照前述相關規
定請撥用地費補助款。
用地完成取得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決算書函送轄區河
川局備查及將剩餘款繳回。
捌、附則
五十四、屬委託及補助性之各項工程,符合工程契約展延規定需展延工期
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審核辦理。
五十五、各類工程驗收合格辦理決算後,由工程執行單位填妥公務財產清
冊交財產管理單位登帳列管外,並檢附相關圖說交管理或使用單
位接管。
五十六、本計畫本署撥付受託單位經費,應於計畫結束或工程完工驗收合
格後三十日內檢附計畫決算書及有關證明文件送河川局備查,如
有賸餘款時應併同罰款繳還,各項規劃案及工程之發包賸餘款,
均應繳還本署統籌運用調度。
五十七、河川局執行本計畫之規劃、檢討、工程及非工程措施等,得與民
間社團或非政府組織(NGO )建立溝通平台,以利意見交換及計
畫推動。
五十八、補助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省道橋梁改建工程部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研擬工程執行計畫書送本署提報本計畫審查
工作小組審查後,陳報經濟部核定並送推動小組備查,修正時
亦同。
(二)屬第一類工程之設計原則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初審後,送本計畫
審查工作小組審查;第二、三、四類工程之設計原則由交通部
公路總局自行審定。各類工程之初稿、預算書由交通部公路總
局自行審定。
(三)工程分類比照第十五點辦理。
(四)規劃測量設計案,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1.簽訂勞務契約後,將預算書、契約副本、領款收據、請款明
細表等相關文件,函報本署轄區河川局請撥發包總經費百分
之三十。
2.初步設計經甲方審定完成後,於一個月內請撥發包總經費百
分之三十(累計百分之六十),簽訂工程契約後,於一個月
內請撥發包總經費百分之三十(累計百分之九十),完成驗
收決算後,應於一個月內再請撥決算數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
差額。
(五)補助辦理之省道橋梁改建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1.工程訂約後將預算書、契約副本、領款收據、請款明細表等
相關文件,函報本署轄區河川局,請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
三十。
2.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三十時,於一個月內請撥總工程費百
分之三十(累計百分之六十),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六十
時,於一個月內再請撥總工程費百分之三十(累計百分之九
十)。俟工程辦理竣工驗收決算後,檢附竣工決算相關資料
(含施工前、中、後相片、工程起迄點座標、計畫成果等電
子檔),請撥決算數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
(六)補助辦理之省道橋梁改建工程,應於核定經費額度內成立預算
,其有特殊原因致編製預算超過原核定經費或變更設計後需籌
增財源,其變更設計由工程主辦機關依其工務處理程序自行核
定,除屬下列情事者外,河川局應先行審視並敘明理由報本署
籌妥財源後辦理:
1.工程因預算書編製後所需經費超過原核定經費,增加款未超
過原核定經費百分之二十且在一千萬元以下者,授權河川局
局長核定,並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已發包預算書之經費統
計一覽表報本署登帳。
2.工程因設計變更,致增加經費之增加款累計未超過原發包工
作費百分之二十且在一千萬元以下者,授權河川局局長核定
後,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已成立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
算書之經費統計一覽表報本署登帳。
(七)用地徵收部分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1.為辦理用地作業需要,可檢附領據向轄區河川局先行請撥用
地作業費補助款,俟用地作業完成後,再與用地費補助款一
併結算。
2.如為協議價購,可檢附領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與
地上物補償清冊等向轄區河川局請撥用地費補助款。
3.用地徵收公告後,可檢附領據、公告文及土地與地上物補償
清冊等文件,向轄區河川局請撥用地費補助款。
4.公地撥用需予補償者,於撥用計畫核准後亦可比照前述相關
規定請撥用地費補助款。
5.用地完成取得後,應將決算書函送轄區河川局備查及將剩餘
款繳回。
(八)工程竣工驗收、決算後如有節餘款、違約金、罰款或收入款應
繳還本署。
五十九、為達整體治理功效,直轄市及縣(市)管橋梁(含)以下規模須
配合改建者,比照應急工程之補助方式辦理,原則如下:
(一)受本計畫補助改建之橋梁、涵洞,其工程內容以不超出改建前
功能為原則,即橋梁主體工程及原存在重要附屬工程以外工程
內容,由現有橋梁主管機關自籌經費辦理。
(二)受本計畫補助改建後之橋梁、涵洞,後續管理維護經費仍由管
理機關主政,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籌督導相關維護管
理事宜。
六 十、本注意事項所需執行計畫書、擬辦工程明細表、勘查評分表等之
格式用表由本署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