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所屬各河川局審查其轄管中央管河
川區域內,申請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及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許可
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設施或其他行為」施設附屬電桿,特訂定本審核原
則。
二、申請人於河川區域內有已經許可之使用行為,有使用電源之必要時,得申
請施設附屬電桿。
三、申請施設附屬電桿應併原申請案同時申請,但第一次申請得於原申請案許
可後之許可期間內提出。施設電桿之期限應與原許可使用期限一致,且應
與原許可使用案併同管理。
四、申請人申請施設附屬電桿應提出文件如下:
(一)併原申請案同時者,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檢具相關書件提出申
請,並應說明施設電桿之必要性、施設地點及無法使用替代能源之原
因。
(二)已有申請許可案者,應提出許可書、說明施設電桿之必要性、施設地
點及無法使用替代能源之原因。
(三)為引水之目的申請施設附屬電桿,申請人已有水權者,應檢附水權狀
或免予水權登記相關文件。屬興建水井者,申請人應於水井完工並取
得水權狀後二週內,檢送水權狀影本送轄管河川局備查;申請人無法
取得水權者,河川管理機關應廢止附屬設施之許可並限期申請人拆除
該附屬電桿。
五、申請施設附屬電桿涉及申請人原許可範圍外者,申請人並應取得土地所有
人或管理人及許可使用人的同意。
六、申請施設附屬電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河寬達三百公尺以上河段始得申請施設附屬電桿。且不得施設於現況
深槽或堤防、防洪牆、護岸及其附屬建造物等臨水面二十公尺範圍內
。
(二)考量防洪、生態及景觀,鄰近區域之電業公司輸配電相關設施(含電
桿),以共用為原則。
(三)電業公司所架設主線之臨時電桿不論縱向或橫向距離至少需在五十公
尺以上(其間距計算包括已存在之電桿)為原則,如因地形限制致無
法施設者,得酌予調整。其電線垂下高度應高於計畫洪水位六十公分
以上(如越過堤頂時應保持淨空四‧六公尺以上),並應於河川行水
區外施設自動斷電系統等安全防護措施。
(四)每一申設單位原則上許可架設用戶自備桿(桿高淨空至少四‧六公尺
以上)一支,並需有相當之安全措施(如裝設漏電斷路器等)連接於
電業公司施設主線上。
(五)施設電桿位於水防道路時,以施設於側溝邊緣(或河川區域線)為原
則,並以不低於原設計之功能復建側溝,並於完工後報所轄河川局現
勘複驗。
七、申請人應對申請施設附屬電桿負責維護管理,如造成他人損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八、申請人未依申請施設附屬電桿之使用內容使用者,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一條
之二廢止其核准或許可,且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