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及考試院為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認定研究機構及研究人員,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研究機構及研究人員,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
研究機構:指實際從事生技新藥相關研究,並具備
下列條件之一之機構:
1.組織法規職掌事項具研究任務者。
2.機關(構)名稱冠有研究、試驗、改良或繁殖
者。
3.國立大學。
(二)
研究人員:指現任職於附表所列研究機構,並具備
下列條件之一之公務員:
1.持有新創生技新藥公司研發製造使用於人類或
動植物用新藥之主要技術者。
2.持有新創生技新藥公司研發製造、植入或置入人
體內屬第三等級高風險醫療器材之主要技術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