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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工業局債權憑證及執行憑證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一、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管理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及執行憑證,
    確保本局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本局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及執行憑證,另依相關基金
    管理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要點規定。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債權憑證:指民事執行事件,經強制執行無效果,由執行法院發給之憑
        證。
    (二)執行憑證:指行政執行事件,經行政執行無效果,由行政執行機關發給
        之憑證。
三、債權憑證及執行憑證之登錄、保管及清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
四、業務單位依法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業務單位依法取得債權憑證時,應先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或不符者,應
        立即聲請執行法院更正。
    (二)前款經核對無誤或已更正之債權憑證,應逐案將案由、債權憑證案號、
        債務人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債權憑證金額、未受償金額
        、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日期、執行費用等資料建檔並指派專人專卷存管
        。
    (三)業務單位應將債權憑證正本交由出納單位存入中央銀行國庫局保管品專
        戶保管,並經簽報機關首長同意後以影本通知主計室依規定辦理列帳。
    (四)出納單位應將保管之債權憑證登記於保管清冊,每月編製保管品報告表
        送主計室以備查考,另應每月將保管清冊送請業務單位檢視以免有錯誤
        、漏列情事,於債權憑證時效屆滿六個月前,應通知業務單位辦理聲請
        執行或換發憑證。
    (五)業務單位應每年至少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及納稅等基本資料一次,並
        得於簽報機關首長同意後,委請律師辦理。
    (六)業務單位應依債權憑證性質,注意請求權消滅時效將屆滿之案件,視實
        際需要辦理查調財產作業。
    (七)業務單位經查明有新增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所得時,應即簽報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並得於簽請機關首長同意後,委請律師辦理。其執行之所得應
        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等債務抵充順序相關規定,通知主計室辦理帳務
        處理並解繳國庫。
    (八)債務人若已死亡,業務單位得另查調遺產、繼承情形等資料。
    (九)業務單位應將歷次清理結果連同清償情形、未清償金額等相關資料建檔
        並指派專人專卷存管。
五、業務單位依法取得行政執行機關發給之執行憑證,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業務單位依法取得執行憑證時,應先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或不符者,應
        立即聲請行政執行機關更正。
    (二)前款經核對無誤或已更正之執行憑證,應逐案將案由、執行憑證案號、
        義務人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執行憑證金額、未受償金額
        、執行期限屆滿日期、執行費用等資料建檔並指派專人專卷存管。
    (三)業務單位應將取得之執行憑證正本交由出納單位存入中央銀行國庫局保
        管品專戶保管,並經簽報機關首長同意後以影本通知主計室依規定辦理
        列帳。
    (四)出納單位應將保管之執行憑證登記於保管清冊,每月編製保管品報告表
        送主計室以備查考,另應每月將保管清冊送請業務單位檢視以免有錯誤
        、漏列情事,於執行憑證時效屆滿六個月前,應通知業務單位辦理聲請
        執行或換發憑證。
    (五)業務單位應每年至少查詢義務人財產、所得及納稅等基本資料一次。
    (六)業務單位應注意執行期限將屆滿之案件,視實際需要辦理查調財產作業
        。
    (七)業務單位查明義務人有新增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所得時,應即簽報聲請行
        政執行機關行政執行,其執行之所得,通知主計室辦理帳務處理並解繳
        國庫。
    (八)義務人若已死亡,業務單位得另查調遺產情形等資料。
    (九)業務單位應將歷次清理結果連同清償情形、未清償金額等相關資料建檔
        並指派專人專卷存管。
六、民事執行事件及行政執行事件,經再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機關行
    政執行,於未獲全額清償、執行無實益,而發給、發還債權憑證或執行憑證
    時,仍應依前二點規定辦理。
七、民事執行事件取得之債權憑證,業務單位應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前三個月
    自出納單位領出,向執行法院聲請再次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業務單位
    得於簽請機關首長同意後,委請律師辦理。
    行政執行事件取得之執行憑證,其執行時效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八、業務單位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及執行憑證,如屆滿法定收繳期限、逾行政執
    行期限、未能全額獲償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有辦理註銷之必要時,應查明管理
    、催繳程序及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後,檢同有關證件及註銷理由送主
    計室,由該室函報經濟部轉請審計部核定,據以辦理註銷。
    奉准註銷或已獲清償之債權憑證及執行憑證,應通知主計室減列帳務,並將
    出納單位自保管品專戶領出之債權憑證及執行憑證,併同核定註銷等相關建
    檔資料,由業務單位專卷存管。
九、債權憑證經再執行後,未獲償金額在免移送強制執行下限金額(新臺幣三百
    元)以下者,業務單位得衡量查調財產或所得、自行催繳及換發新證之成本
    效益,於時效消滅後依前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