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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1:1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工業局提供政府資訊作業要點
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
一、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三章所定
    依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九條規定,申請人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
       、團體。
  (二)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
  (三)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
       。
三、本局政府資訊得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但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
    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四、本局接受書面申請及電子郵件申請。
五、申請書內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
       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
       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
       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
       。
  (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
    申請書之參考格式如附件一,登載於本局網站。
六、申請案由秘書室服務科受理後交由文書科依案件類別轉交各承辦組室審
    查。
七、申請案之准駁由本局第三層主管決行。
八、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承辦人應發函通知申請人於七日
    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九、本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
    ,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十、前點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
    發函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如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一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得逕為准駁之
    決定。
十一、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十二、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非本局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除應函覆
      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
      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十三、資訊屬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
         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
         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本局作成意思決定前,各組室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
         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本局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
         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
         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
         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
         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
         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
         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
         值之虞者。
十四、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點各款應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
      部分提供之。
十五、前點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
      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應受理申請提供。
十六、審查結果認為得准予提供一部或全部政府資訊者,應訂一定期間將許
      可範圍、應繳費額及資訊提供方式發函通知申請人到本局閱覽、抄錄
      或攝影,並附知檔案室。
十七、申請人於指定期間持前點許可函到本局時由秘書室服務科人員接待,
      於繳費後在該處進行政府資訊之閱覽或抄錄。
十八、閱覽、抄錄或攝影完畢之政府資訊由服務科人員交還承辦人辦理歸檔
      作業。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