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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工業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一、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以本局為賠償義務機關之國家賠償
    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得設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國賠會),審議國家賠償事
    件。
三、本局國賠會置委員七人,任期二年,除由局長指派副局長兼任召集人外,
    另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聘(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
    (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前項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委員應有
    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國賠會委員及其他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四、國賠會之職掌如下:
    (一)國家賠償事件構成要件符合之審議。
    (二)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事項之審議。
    (三)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案之審議。
    (四)求償事件之審議。
    (五)其他國家賠償事項之審議。
五、文書科於收到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時,應將案件送由權責業務單位辦理
    。
    本局所屬各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於收到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時,應於二日
    內將相關請求文書逕送工業區組。
六、業務單位如認為本局顯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或顯無賠償義務時,業務單位應
    於本局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之日起二十日內擬具拒絕賠償理由書簽會法制
    科意見後拒絕之。
    業務單位就非屬前項之請求,應於本局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之日起二十日
    內,提請國賠會審議。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提送之國家賠償請求案件,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於五日
    內將第七點應備文件送工業區管理處,工業區管理處應於五日內就文件之
    完整性檢查後,送由工業區組依前項規定提請國賠會審議。
七、業務單位於提請國賠會審議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就賠償事件有關之事項備妥相關資料文件及證據。
    (二)就賠償責任詳加分析研判。
    (三)製作賠償金額明細表。
    (四)必要時之洽請有關單位鑑定。
八、國賠會應由業務單位安排期日,敦請召集人召集委員集會,並擔任幕僚作
    業。
    國賠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並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進行
    。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由召集人委請委員一人或指定本局簡任層級人
    員代理之。
    召集人未能及時依前項規定委請或指派時,得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九、國家賠償事件經國賠會審議認定有賠償義務時,業務單位應速指定協議期
    日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
十、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業務單位酌量情形,得另訂協議期日或視
    為協議不成立。
十一、協議進行時,業務單位應依所得證據及專門知識經驗人之意見,據實擬
      訂賠償金額簽報之。
十二、應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之案件,業務單位應於本局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
      之日起四十日內完成,並將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簽會法制科意見。
十三、業務單位協議結果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作成協議書
      ,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加蓋本局印信,於十日內派員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請求權人,並作成送達證書。
      前項應賠償之金額超過本局得逕行決定之限度者,應報經濟部核定後,
      始得與請求權人成立協議。
十四、協議未成立者,業務單位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以本局名義發給協議不
      成立證明書。
十五、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業務單位於請求
      權人向本局請求賠償時,應立即填製國家賠償金額請撥書四份,並附協
      議書二份,於規定時限內送法務部辦理撥款。
十六、業務單位於賠償後,應儘速檢討是否行使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
      定之求償權,並將檢討結果簽會法制科意見,提請國賠會審議。
      經審議不行使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之求償權之案件,業務單
      位應於審議決定後十五日內將下列文件送請經濟部審議:
      (一)請求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
      (二)國賠會決議拒絕賠償之會議紀錄。
      (三)拒絕賠償理由書。
      (四)判決書
      (五)國家賠償金請撥書。
      (六)求償權行使研析意見
      (七)國賠會決議不求償之會議紀錄。
十七、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業務單位逐案製作國家賠償事件
      專案分析報告,簽會法制科,並以本局名義函送法務部:
      (一)業務單位與單一請求權人協議成立賠償之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
      (二)經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予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