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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6:3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本辦法有關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認可及獎勵補助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撤銷及廢止與其相關業務事
項之全部或一部委任經濟部能源局或委託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第 三 條
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認可:
一、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置而與建築物整合以取代全部或部分建材,且移除
    後將致建築物功能減損者:
(一)頂蓋式:太陽光電模組直接作為全部或部分之頂蓋建材,具供建築
      物封閉、覆蓋及防水功能(如附件一頂蓋式)。
(二)帷幕式:太陽光電模組直接作為帷幕牆之全部或部分建材,並具供
      建築物封閉及防水功能(如附件一惟幕式)。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設置方式。
二、總裝置容量超過十(峰)瓩,不及五百(峰)瓩。
三、屬新品設備。
四、設置成本須高於申請受理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電能躉購費率採用參數之期初設置成本。
前項建築物,須符合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且非以軟質塑膠布、硬質塑膠或
其他易於拆卸之建材完整包覆。

第 四 條
符合前條規定者,得填具認可申請表(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
一、設置計畫:含裝置容量、模組及變流器之型號及規格、電力品質、系
    統安全、配置說明、維護規劃。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但申請人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醫院,得以
    機關函文為之。
三、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圖說。
四、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
五、設置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築師設計簽證表(附件三)。
六、總購置費用明細及每(峰)瓩平均成本之預算書(附件四)。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

第 五 條
前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認可文件;其記載事項如
下:
一、申請人。
二、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型式。
三、計畫設置之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
四、其他依法應履行之事項。
前項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三至七
人擔任審查委員審議。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記載事項,不得變更。但有正當理由且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取得認可文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購置獎勵補助金額每(峰)瓩以新
臺幣五萬元為上限核計。但每一申請案獎勵補助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
萬元。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適用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躉購費率者,
其獎勵基準不得超過其每(峰)瓩設置成本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屋頂型太
陽光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參數採用之設置成本之差額。

第 七 條
取得認可文件者,得於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併聯後,填具示範獎勵補助申
請表(附件五)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示範獎勵補助:
一、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可文件影本。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證明影本。
三、設置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竣工簽證表(附件六)。
四、總購置費用明細及每(峰)瓩平均成本之決算書(附件七)。
五、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發之完成併聯通知文件影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

第 八 條
申請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

一、申請文件不符第四條或前條規定。
二、由代理人申請,未附具委任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應予補正。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未取得認可文件。
二、經依前項通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三、非由認可文件記載之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申請。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本辦法之申請示範獎勵補助案,準用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申請示範獎勵補助案經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委員審查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核定其設置計畫及每(峰)瓩獎勵補助金額上限。但實際撥付金額,依
獎勵補助金額領據為準。

第 十 條
申請人應自示範獎勵核定之日起一年內,依其計畫內容完成發電設備之設
置,及取得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設備登記函,並向中央主管
機關請領獎勵補助金額;逾期未請領者,視為放棄獎勵。
申請人未能於前項期間完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請領獎勵補助金額者,得於
該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所定應取得電業
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申請設備登記之期限。

第 十一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請領示範獎勵補助金額,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領款申請書(附件八)及經核定之設置計畫。
二、獎勵補助金額領據(附件九)。
三、發電設備製造商出具之新品保證書。
四、經註冊會計師簽證後之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支出憑證。
五、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登記函影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八條規定,於前項申請案件準用之。

第 十二 條
示範獎勵補助經費預算經立法院刪減(除)或凍結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情形刪減(除)示範獎勵補助經費。
年度預算用罄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受理當年度示範獎勵補助申請。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公告獎
勵之額度。

第 十四 條
受示範獎勵補助者自受領獎勵補助金額之日起五年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將發電設備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發電設備損壞且無法修復者,應具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三、逐年編具運轉資料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
    通知,補充或說明其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期間內得派員查核發電設備設置及運轉情形,受示範
獎勵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五 條
受認可或示範獎勵補助者申請文件如有虛偽不實、違法或現場查驗有未依
核准圖說施工且無法改善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認可或示範獎勵
補助之核定。
受示範獎勵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示範獎勵補
助核定之全部或一部:
一、設置或使用情形與核定之設置計畫內容不符,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認可或示範獎勵補助之核定,受認可或示範獎勵
補助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