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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
立法理由:
第一條
本標準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土地(以下簡稱區內土地)租用,應本整體安全、環境美化
與管理之便利為原則,並應能配合各事業需要,以促進土地有效利用。

第三條
區內土地之租用,應符合土地分區規劃,並應注意所設事業之特性,凡易產生
臭味、噪音、污水及其他不良影響之工廠,應配置於適當地點。

第四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依規定於承租土地四周保
留相當深度之退縮地;其基地四周之退縮地,不得興建。
租用楠梓科技產業園區土地者,前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除相鄰他人租地間
及後面各為三公尺外,面臨幹線道路一邊為六公尺,面臨內環及支線道路一邊
為五公尺,面臨分線道路一邊為四公尺;租用高雄或臺中科技產業園區土地者
,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四周均為三公尺;租用中港科技產業園區土地者,應
保留之退縮地深度,於面臨道路未達三十公尺退縮深度為四公尺,面臨道路三
十公尺以上退縮深度為六公尺,基地與其他相鄰地退縮深度為三公尺;租用屏
東科技產業園區土地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除相鄰地各為三公尺外,面臨
幹道寬度二十公尺以下為六公尺,超過二十公尺以上為八公尺。
租用其他各科技產業園區土地者,應按照各該地區依法核定之細部計畫及建築
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第一項退縮地內於興建或埋設下水道、污水道、地下管路或其他公共設施時,
承租人應無償提供使用。

第五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約定以興建樓房及其必要
附屬建築物為原則;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相關建築法規辦理。

第六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如需實施分期使用土地建築者,其用地面積得一次申請。但
基地全部使用建築計畫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並應於投資計畫或申請書列明分期
使用情形。
前項分期使用土地建築而逾期未使用者,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
)或分處得依約隨時通知收回土地;其已繳土地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不予
退還。但有正當理由不能按照核定計畫期限分期使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管
理處或分處申請延長之。

第七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其位置及面積應由管理處或
分處會同申請人現場勘測,並參照所送建築平面配置圖及第三條之規定予以核
定;如申請人不依通知期限會勘或經表明無需會勘時,得根據其投資計畫或申
請書所附建築平面配置圖及有關資料逕行核定之。

第八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管理處或分處於實地測量時
,得就原經核定租用土地面積百分之五範圍內,酌予增減確定。

第九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除高雄、臺中、中港科技產
業園區及臺中軟體園區不得少於一千平方公尺外,其他各科技產業園區均不得
少於二千平方公尺。

第十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於管理處或分處通知核配
出租土地之日起六十日內照核配面積簽訂租約,同時依約繳納租金。
前項租約簽訂前,曾經核准先行使用土地者,其租金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計
繳。

第十一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依本標準向管理處或分處
或區內私有土地出租人繳納土地租金及費用;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委託管理處
或分處代為管理出租者,土地租金及費用得約定由管理處或分處代為收取。

第十二條
區內土地之土地租金及費用種類如下:
一、長期土地租金。
二、短期土地租金。
三、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長期土地租金,指土地租用期間一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之租金;短期土地租
金,指土地租用期間未達一年之租金。

第十三條
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按月計收,其計收標準如下:
一、長期土地租金:依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以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月,乘
    以所租用土地面積。
二、短期土地租金:依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二倍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月,
    乘以所租用土地面積。
三、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依該公共設施建設已支付或已確定之金額,連同貸款
    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積比例分二十年平均負擔之。
前項土地租金租率之訂定,應參照區內土地地價之高低情形及出租成本,報請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後據以計收租金。
第一項土地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為代管者,依土地
委託管理協議書或契約書辦理。
公共設施建設費如由私人投資興建者,其建設費用應報請管理處審核後依第一
項第三款標準由管理處及分處計收。
管理處得依經營、管理、招商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標準所定租金及費
用計收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本部後實施。

第十四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區內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按實際租地面積計繳
土地租金及費用;購用建築物者,按所購用之建築物樓層面積應攤租之土地面
積計繳土地租金及費用。

第十五條
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開始計收日期如下:
一、長期土地租金:
    (一)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自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預購新建建築物者,自新建完工通知到達之日起計收。
    (三)經管理處或分處於投資案核准後,租約簽訂前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者
        ,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計收。
二、短期土地租金:自簽訂短期土地租賃契約之日起計收。
三、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一)已開發區域:自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開發中區域:自訂約之日起計收,並於開發完成時調整之。

第十六條
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停止計收情形及日期如下:
一、自土地租賃契約終止之次日起。
二、自法院確定判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通知到達之日起。

第十七條
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原承租人占用土地期間,依該基地申報地價乘二倍土地
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基地面積之標準,按月計收損害金,不足一個
月者,按日計收;如有逾期繳納,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至清償日
止。

第十八條
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於每月末日前繳納,如有逾期,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
二、逾期二個月未滿三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
三、逾期三個月未滿四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
四、逾期四個月仍不清繳租金、費用及違約金者,除追收外,得終止租約。
前項逾期情形,管理處或分處應分別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第十九條
區內土地,經當地地政機關依法重新規定地價時,其租金自重新規定地價確定
之次月起,按新規定之地價調整計算之。租金支應當年度地價稅之金額,按當
年之申報地價調整,其餘金額於申報地價較前期調漲時,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漲幅作調整,惟以百分之十為限;申報地價較前期調降時,如未低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申報地價,其餘金額則不調整,如低於一百零四年申報地價,則依
其降幅調整。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區內公、私有土地委託管理處或分處代為管理出租者,其代管手續費按代管土
地租金及費用總額百分之五計收。但土地委託管理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

第二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