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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社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
立法理由:
第一條
本標準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科技產業園區社區土地(以下簡稱社區土地)租金自簽訂租約之日起由加工出
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按月計收,每月租金之計收標準為該租
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為原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該租地面積;土地屬委
託代管者,其土地租金依原機關規定計收。
前項租金於土地租用期間,如遇政府依法重新規定地價,自重新規定地價確定
之次月一日起,按所規定之地價調整計收。租金支應當年度地價稅之金額,按
當年之申報地價調整,其餘金額於申報地價較前期調漲時,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漲幅作調整,惟以百分之十為限;申報地價較前期調降時,如未低於中華民
國一百零四年申報地價,其餘金額則不調整,如低於一百零四年申報地價,則
依其降幅調整。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管理處得依經營、管理、招商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標準所定租金及費
用計收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經濟部後實施。

第三條
社區土地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依該公共設施建設已支付或已確定之金額,連同
貸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積比例分二十年平均負擔。
公共設施如由私人投資興建者,其建設費用應報請管理處審核後,依前項標準
由管理處及分處計收。

第四條
社區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開始計收之日期如下:
一、土地租金:
    (一)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者,自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預購新建建築物者,自新建完工通知到達之日起計收。
    (三)經管理處或分處於投資案核准後,租約簽訂前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者
        ,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計收。
二、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一)已開發區域:自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開發中區域:自訂約之日起計收,並於開發完成時調整。

第五條
社區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停止計收之情形及日期如下:
一、自土地租賃契約終止之次日起。
二、自法院確定判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第六條
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原承租人占用土地期間,按土地租金計收標準收取損害
金;如有逾期繳納,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

第七條
社區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於每月末日前繳納;如有逾期,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
二、逾期二個月未滿三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
三、逾期三個月未滿四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
四、逾期四個月仍不清繳租金、費用及違約金者,除追收外,得終止租約。
前項逾期情形,管理處或分處應分別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第八條
公、私有社區土地委託管理處或分處代為管理出租者,其代管手續費按代管土
地租金及費用總額百分之五計收。但土地委託管理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

第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