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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社區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
立法理由: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二條
位於科技產業園區內之員工宿舍、住宅等用地,或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使用之社區土地,其開發及租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社區土地開發興建
第三條
社區土地之開發,應配合科技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計畫
、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擬具
開發興建計畫報經濟部備查。
前項開發興建計畫包括開發興建目標、預定開發興建地區範圍、開發興建方式
、開發進度、財務分析及預期效益。
第一項依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開發興建時,土地開發利用應依其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定辦理。

第四條
前條經備查之開發興建計畫由管理處或分處開發興建時,其細部開發興建計畫
由管理處或分處自行核定。

第五條
依第三條核定之開發興建計畫,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或民間事業開發投資興建
時,應以公開甄選方式評選開發投資興建人,並將甄選文件公告。
前項甄選文件包括甄選須知、評選要點及合約書草案。
第一項民間開發投資興建人以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或財團法人為限。

第六條
管理處或分處辦理開發投資興建人甄選時應成立甄選小組。
前項甄選小組應設置成員九人至十五人,由所在區管理處處長或分處分處長為
成員並擔任召集人,其餘成員由管理處或分處相關單位主管、外聘之專家、學
者擔任,其中外聘之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七條
參與公開甄選者,除須檢附第五條第三項所定之開發投資興建人資格文件外,
並應檢附投資興建計畫書及繳納押標金。
前項投資興建計畫書,其內容包括:
一、投資計畫總說明:包括整體工作計畫。
二、投資興建地點及範圍。
三、財務計畫:包括資金籌措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投資效益、資金償
    還計畫、風險管理、各項費用及開發成本之預估。
四、興建計畫:包括合理建築成本規劃、建築物設計與空間規劃構想圖、環境
    與景觀規劃、土地建築物配置與規劃、開發執行進度、開發工程規劃及施
    工監造計畫。
五、營運計畫:包括招商計畫、建築物出租管理計畫、建築物租金。
六、公司最近三年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過去從事相關工作之實績、民營事業
    組成說明、執行計畫之人員組織及其他相關文件。
第一項押標金之繳納額度及方式,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辦理。

第八條
經甄選小組評選為最優開發投資興建人,應在甄選須知規定時間內與管理處或
分處完成簽訂開發投資興建契約,並繳納履約保證金;逾期未簽約者,視為放
棄權利,依前條規定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押標金於簽約後,得轉為履約保
證金之一部分。
前項履約保證金之繳納額度及方式,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辦理
;其繳納額度為一定金額或投資金額之一定比例,由管理處或分處於甄選文件
中規定。
前項履約保證金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無息發還。

    第三章  社區土地租用與管理
第九條
社區土地開發興建時,開發投資興建人應向管理處或分處租用土地。

第十條
開發投資興建人應於簽訂開發投資興建合約後三十日內簽訂土地租約,依約繳
付租金。

第十一條
社區土地租期訂為二十年以下,期滿原承租人得申請續租;期滿若不續租,地
上建築物,得由管理處或分處依重建成本折舊後取得。
前項原承租人申請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向管理處或分處提出。
第一項所稱重建成本指使用與勘估標的相同或類似之建材標準、設計、配置及
施工品質,於價格日期重新複製建築所需之成本。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三條
社區之綠地、道路及後巷使用土地,應由開發投資興建人攤租。

第十四條
出租土地之地價稅由管理處或分處負擔,其他法定稅捐及工程受益費等,由開
發投資興建人繳納或攤付。

第十五條
開發投資興建人租用之土地,應自土地租約簽訂之日起六個月內,按核定開發
投資興建計畫申請建造執照;不能於期限內申請時,應敘明理由申請延期,延
期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管理處或分處除收回土地外,
已繳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前項建築物應自簽約之日起三年內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逾期未取得者,
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並終止土地租約及解除開發投資興建契約。

第十六條
開發投資興建人對承租土地範圍內地上改良物及廢棄物應自行拆除及清理,管
理處或分處不負擔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
開發投資興建人施工途中如因不可抗力之情事致無法繼續興建時,得經管理處
或分處同意停工,另行協商善後事宜;因開發投資興建人之故意或過失無法進
行,而致管理處或分處發生損害時,應依法負賠償責任,並由管理處或分處終
止租約、收回土地及無償取得未完成建築物所有權,或由開發投資興建人自行
拆除所有工事。

第十八條
承租人於租約有效期間有以下情事之一者,管理處或分處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已繳租金不予發還:
一、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
二、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逾四個月。
四、承租人其他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
前項租約終止後,地上建築物應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如不自行拆除,經管理處
或分處通知後六個月內仍不拆除完成者,該地上建築物所有權由管理處或分處
無償取得。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