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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8:2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核准生技新藥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作業要點
民國 97 年 09 月 19 日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查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八條生技新藥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公司符合下列要件者,得檢具文件、資料,向本部申請審定為生技新
    藥公司:
  (一)從事生技新藥之研究或發展、臨床前試驗、依法規取得國內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進行生技新藥人體臨床試驗或田間試驗,或
       取得國內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之生技新藥上市或製造許可證
    明者。
       但生技新藥之研究或發展工作全程均於國外進行者,不適用之。
  (二)上一年度生技新藥研究發展費用,占該公司同一年度總營業收入
       淨額百分之五以上,或其提出申請之當年度或上一年度之生技新
       藥研究發展費用,占該公司申請當年度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
  (三)聘僱專科以上學歷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至少五人。
      本部依前項規定為審定時,應邀請財政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代表及學者專家參與。
三、前點第一項所定文件、資料,規定如下: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投資計畫書七份,包括投資計畫目的、投資項目、經營團隊、研
       究發展團隊與其職掌、產品製程或研究發展流程、建廠或擴廠時
       間表、研究發展開始作業及產品開始銷售或開始提供服務之時間
    表。
  (三)符合前點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之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資料屬外文者,應經當地公證或認證機構公證或認證
      ,並檢具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
      機構認證或驗證之中文譯本。
四、經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者,本部應核發生技新藥公司審定函,並載明
    自核發之次日起五年內有效,屆期失其效力。
五、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生技新藥研究發展費用及總營業收入淨額,以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數額為準;其於申請
    審定時尚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者,以申報數為準;其經稅捐稽徵機
    關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核定調整致未達規定比率者,稅捐稽徵機
    關應檢具相關事證,移請本部邀請第二點第二項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
    再行確認;其經確認撤銷審定函者,公司股東已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
    抵減之稅額,應由管轄稅捐稽徵機關追繳之。
六、本條例第八條所稱高階專業人員,指具備生技新藥相關專業,且擔任
    該公司執行長或經理人以上職務之人員;所稱技術投資人,指技術入
    股之投資人。
七、生技新藥公司應檢附下列資料,向本部申請發行認股權憑證: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認股權憑證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
  (三)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名冊。
  (四)公司營運計畫書,內容包括營運計畫目的、產品與技術項目、經
       營團隊、研究發展團隊、營運與研究發展及相關產品產銷概況。
  (五)申請核發認股權憑證之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之學經歷、在
       職證明與相關基本資料及其與公司營運之關連說明資料。
  (六)認股權憑證發行之認股人、認股價格、認購股份之種類與數量及
       行使權利期間。
八、本部完成申請案之書面審查後,應通知申請公司於七日內提供前點規
    定之文件十五份,以供本部召開審查會議進行審查。
九、本部為審查申請案,應成立審查小組,召開審查會議審議;審查小組
    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執行委員二十人至二十五人,本部工業局局長或副局長一人為當
       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本部聘請相關政府機關代表、學術機構及
       研究機構之專家任之。
  (二)專業委員二十人至三十人,依專業別聘請專家任之,或由執行委
       員兼任。
    前項委員之任期為三年,期滿時得續聘之;聘期中增聘或補聘者,其
    任期以同任委員所餘之任期為限。
    執行委員於任期中,如因轉任民營公司服務或因其他事由無法執行職
    務者,本部得予改聘。
    第一項之審查會議由本部指定執行委員一人擔任召集人,並由本部自
    審查小組抽選執行委員五人及專業委員五人擔任審議委員;本部工業
    局相關業務主管,應列席說明。
十、審議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查會議: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公司之任何職位,或離職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公司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
       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之
       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公司或其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
       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之關
    係。
    審議委員有前項所定之情形或其他具體事實,足以影響審議之獨立性
    ,而不自行迴避者,審查會議召集人應令其迴避。
十一、針對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予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對該公司營
      運之重要性,本部得邀請該公司相關人員列席審查會議,並以中文
      說明及答復有關問題或補充相關資料。
十二、申請案件經審查會議決議認定有補充資料之必要時,申請公司應於
      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補正之;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
      ,駁回其申請。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