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高階專業人員,指具備生技醫藥相關專業或技術,且擔任生
技醫藥公司執行長或經理人以上職務之人員;所稱技術投資人,指以生技醫藥
公司所需技術抵充出資之技術入股投資人。
前項所定具備生技醫藥相關專業或技術之範圍,包括具備運用於本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規定生技醫藥項目之專門技術、知識、由法律所創設之
專利權、著作權、營業秘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或植物品種權等相關專業或
技術。
第一項所稱生技醫藥公司所需技術,指前項規定範圍內之技術。
第三條
生技醫藥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予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應檢附下列資料
向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
一、生技醫藥公司審定函。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董事會發行認股權憑證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
四、公司營運計畫書,內容包括營運計畫目的、生技醫藥項目、經營團隊、研
究發展團隊、營運與研究發展及相關項目產銷概況。
五、申請核發認股權憑證之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之學經歷、在職證明、
具備生技醫藥相關專業或技術之證明文件及其與公司營運之關連說明資料
;技術投資人如為法人者,免附學經歷及在職證明。
六、認股權憑證發行之認股權人、認購價格、認購股份之種類與數量及行使權
利期間;採行票面金額股之公司應另提具票面金額之證明文件。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高階專業人員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時,應
另行檢附經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文件。
第四條
公司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其檢附之申請資料有所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本部應
一次通知補正;公司應於本部通知補正函文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應為駁回之處分。
第五條
採行票面金額股之公司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檢附之文件,其認購價格未低於
票面金額者,由本部逕予審查;認購價格低於票面金額或無票面金額者,本部
應召開審查會議予以審查。
本部就第三條之申請案認有相關事項需釐清者,得召開審查會議予以審查。
前二項審查會議,本部得邀請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相關機關代表
及學者專家與會。
第六條
本部依前條召開審查會議時,針對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予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
投資人對該公司營運之重要性,得邀請該公司相關人員列席,說明及答復有關
問題或補充相關資料。
第七條
申請案件經第五條審查會議決議補充資料後再行審查者,本部應一次通知補正
;公司應於本部通知補正函文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
未完全者,應為駁回之處分。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