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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輸歐盟漁產品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97 年 07 月 08 日
     第 一 章 訂定目的與適用範圍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確保輸歐盟漁產品符合歐盟法
    規及衛生標準,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適用範圍包括生產廠場之稽核、管理及漁產品衛生管理與
    衛生證明核發。漁產品加工廠(以下簡稱廠場)應經本局核可及歐盟
    登錄,且其漁產品衛生安全經查驗符合歐盟規定始得申請核發衛生證
    明,將漁產品輸銷至歐盟地區。


     第 二 章 廠場管理
三、廠場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申請核可登錄為輸歐盟漁產品加工廠:
(一)合法設立之食品工廠。
(二)指定一人擔任歐盟登錄工廠管理代表,管理代表應接受輸歐盟漁產
      品相關要求之訓練三十小時以上,每三年並應接受至少十二小時之
      再訓練。
(三)建立符合歐盟相關管理法規之自主管理制度。
    廠場提出前項申請時,得同時申請實施 HACCP  系統之漁產品加工廠
    登錄。


四、申請核可登錄之廠場,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或所屬轄區分局(以下
    簡稱檢驗機關)申請:
(一)輸歐盟漁產品加工廠登錄申請書及基本資料。
(二)合法設立之文件影本。
(三)輸歐盟漁產品相關法規之人員訓練證明文件。
(四)符合歐盟相關管理法規之漁產品衛生管理計畫書。


五、申請登錄之廠場應經文件審查、現場評鑑符合後,始予核可登錄為輸
    歐盟漁產品加工廠。


六、申請登錄之廠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驗機關得於評鑑作業前駁回其
    申請:
(一)文件不符合第四點規定,經通知未於十五日內補正者。
(二)廠場無法於受理後六個月內配合評鑑者,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向檢
      驗機關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七、通過文件審查之廠場,由檢驗機關安排現場評鑑,評鑑範圍應包括漁
    產品生產、加工及運銷之全部階段,經評鑑符合歐盟相關規定者,由
    本局核可登錄為輸歐盟漁產品加工廠。


八、經評鑑未符合歐盟相關規定之廠場,得於接到檢驗機關通知後二個月
    內申請複評一次,並應於申請日起六個月內配合辦理複評;逾期無法
    配合辦理複評者,檢驗機關應駁回複評申請。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
    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九、經評鑑未符合歐盟相關規定之廠場,於駁回申請之次日起二個月後始
    得重新申請登錄。


十、取得核可登錄之廠場,檢驗機關應追蹤查核及取樣監視,追蹤查核頻
    率依公共衛生及動物衛生之風險、加工類型、廠場違法紀錄及廠場自
    主管理之可信度而調整。


十一、廠場經追蹤查核及取樣監視發現不符合歐盟規定時,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檢驗機關得依情節輕重於改善期間內加
      強產品檢驗或暫停受理其輸歐盟衛生證明之申請。改善期間以一年
      為限,改善期滿後應執行追蹤查核,確認符合後始予恢復原管理機
      制。


十二、經登錄為輸歐盟漁產品加工廠之廠場,其「輸歐盟漁產品加工廠登
      錄申請書及基本資料」內容如有異動,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檢驗機關
      申請變更。檢驗機關得實施追蹤查核確認相關異動事項,符合我國
      及歐盟規定者核准其變更;未符合者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


十三、取得登錄之廠場停工或停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工或停業之次
      日起一個月內報請本局備查。
      前項停工或停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但廠場有正當理由未能於六
      個月期間內復工或復業者,得於期滿前向本局申請延展一次,其延
      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十四、取得核可登錄之廠場遷移廠址者,原登錄資格即失其效力,廠場應
      主動向檢驗機關報請備查其庫存量後,庫存產品始得於其有效期限
      內以原登錄工廠代號申請衛生證明輸銷歐盟。
      依前項規定登錄資格失效之廠場,欲續用原登錄工廠代號者,應於
      遷移廠址次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四點重新申請登錄。但廠場有正當理
      由未能於六個月內配合重新評鑑,得於期滿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
      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十五、以詐偽方法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場,本局應撤銷其認可登錄資格,若
      有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函送司法機關偵查。


十六、取得核可登錄廠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應廢止其認可登錄:
  (一)主動申請廢止核可登錄者。
  (二)經追查發現不符合歐盟規定,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未能保證
        其未來之生產能符合規定者。
  (三)未依規定繳納相關費用,經通知後未於十五日內繳納者。
  (四)未依規定向本局備查停工或停業,經通知後仍未於十五日內辦理
        備查亦未復工或復業者。
  (五)未能採行各項安排,以利辦理追查及申訴、抱怨、爭議案件之處
        理,經本局通知仍未配合者。


十七、經撤銷或廢止核可登錄之廠場,自撤銷或廢止日起四個月後始得重
      新申請核可登錄,通過評鑑後應取得新登錄工廠代號。


     第 三 章  漁產品衛生管理與衛生證明之核發
十八、經核可登錄為輸歐盟漁產品加工廠之廠場應於漁產品生產、加工過
      程確認下列項目符合歐盟規定,並留有紀錄:
  (一)原料來源:於原料進廠時應查核其魚貨來源,確認來自合格登錄
        之生產廠場。
  (二)官能檢查:於漁產品生產和運輸各階段隨機進行,以確認其鮮度
        。
  (三)鮮度指標:當以官能檢查發現產品的鮮度有疑慮時,可進行採樣
        並送至檢驗機構進行揮發性鹽基態氮(total volatile basic
        nitrogen,  TVB-N)及三甲胺態氮測試(trimethylamine nitr-
        ogen,  TMA-N)。
  (四)組織胺:必要時隨機抽查組織胺含量以確保不超過歐盟法定含量
        。
  (五)藥物殘留和環境污染物:應確保符合歐盟法規。
  (六)微生物:必要時根據相關規定監控微生物含量使其符合歐盟規定
        。
  (七)寄生蟲:隨機抽查寄生蟲以確保其符合歐盟規定。
  (八)有毒漁產品:應確保四齒魨科(Tetraodontidae)、翻車魨科(
        Molidae )、二齒魨科(Diodontidae )和瓦氏尖鼻魨(Canth-
        igasteridae )等有毒魚類及含西卡毒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等生
        物毒素之漁產品不會流入市面。但雙枚貝類(bivalve mollusks
        )、棘皮類(echinoderms )、被囊類動物(tunicates )和海
        洋腹足類動物(marinegastropods)等漁產品之生物毒素符合歐
        盟執委會第 853/2004 號規章附件Ⅲ第Ⅶ部分第五章第二點之標
        準者,不在此限。


十九、經核可登錄為輸歐盟漁產品加工廠之廠場使用進口漁產品原料者,
      加工前應檢附下列文件,依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繳交相關費用,向檢驗機關申請「輸歐盟漁產品進口原料」查核,
      經查核符合規定後,該批原料始得加工後輸銷歐盟:
  (一)輸歐盟漁產品進口原料查核申請書。
  (二)輸出國政府機關出具之衛生證明書正本。
  (三)輸入食品許可通知影本。
  (四)進口魚貨出售流程紀錄單。


二十、經核可登錄為輸歐盟漁產品加工廠之廠場應於漁產品出口前檢附下
      列文件,並指定語文版本,依商品特約檢驗辦法向檢驗機關申請核
      發歐盟格式衛生證明:
  (一)魚貨出售流程紀錄表;進口原料應另檢附輸歐盟漁產品進口原料
        查核申請書。
  (二)加工廠自主管理紀錄。
      養殖漁產品欲加註衛生證明 Part II.2  項次時,應另檢附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簽發之動物健康證明文件(Animal 
      Health Certificate)。


二十一、檢驗機關受理衛生證明申請後,應確認申請產品原料來源、生產
        過程及其衛生管理符合歐盟規定,必要時派員臨場取樣檢驗,查
        核符合者即發給衛生證明。


二十二、經登錄為輸歐盟漁產品加工廠之廠場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
        核發衛生證明:
    (一)經查核發現商品內容、數量、包裝標示、品質或其他項目不符
          歐盟規定者,應發給特約檢驗報告,不發給衛生證明;不符合
          我國食品衛生標準者,應通報衛生單位追蹤處理。
    (二)經核可登錄為輸歐盟漁產品加工廠及漁船之資格,遭撤銷、廢
          止或失其效力者,本局應即停止受理核發其衛生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