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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
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執行下列事項所為之處罰:
一、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
二、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因而查獲下列違法事項:
(一)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未經許可輸入石油。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非依法輸入或非依法在國內所
      煉製之石油。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
      之石油製品。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辦單位在經濟部為經濟部能源局,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
政府為取締業務主辦局(處)。


第 4 條
檢舉人提供第二條所列違法案件之違法事實資料因而查獲,並經主管機關
處以行政罰或經法院刑事判決者,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
一、每一案件發給獎金新臺幣三萬元。但查獲之石油數量未達一公秉者,
    獎金減半發給。
二、除依前款規定發給獎金外,如查獲石油數量超出五公秉時,其超出之
    部分,每公秉加發獎金新臺幣二千元,但加發獎金金額不得超過新臺
    幣四萬元。
同一案件,二人以上共同檢舉者,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均分之;如有二人
以上分別檢舉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如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
給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發獎金:
一、同一違法地點,於二年內業經他人檢舉並已發給獎金。
二、同一違法地點,於二年內業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為行政罰之處分或經法
    院刑事判決。
三、檢舉人於檢舉時經主管機關、主辦單位或其他查緝單位要求,而未提
    供真實身分資料。
前項所稱同一違法地點,指同一地址、地段、地號,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5 條
主管機關、主辦單位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檢
舉人因檢舉案件而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各該單位應立
即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 6 條
現場執行取締人員查獲第二條所列違法案件,並經主管機關予以行政罰之
處分者,每一案件敘獎條件如下:
一、查獲石油數量未達二公秉,嘉獎一次。
二、查獲石油數量二公秉以上,未達五公秉,嘉獎二次。
三、查獲石油數量五公秉以上,未達十五公秉,記功一次。
四、查獲石油數量十五公秉以上,記功二次。
主辦單位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就上一年度取締成果,函請各協助查緝單位
,對實際參與協助查緝有功人員,本於權責自行敘獎;其條件如下: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嘉獎一次:
(一)查獲石油數量合計十公秉以上,未達五十公秉。
(二)處分確定案件五件以上,未達二十件,且移送強制執行案件占處分
      確定案件比例超過百分之八十。
(三)處分確定案件五件以上,未達二十件,且實收裁罰金額占應收裁罰
      金額比例超過百分之二。
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嘉獎二次:
(一)符合前款二目以上之條件。
(二)查獲石油數量合計五十公秉以上,未達一百五十公秉。
(三)處分確定案件二十件以上,未達五十件,且移送強制執行案件占處
      分確定案件比例超過百分之八十。
(四)處分確定案件二十件以上,未達五十件,且實收裁罰金額占應收裁
      罰金額比例超過百分之二。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記功一次:
(一)符合前款二目以上之條件。
(二)查獲石油數量合計一百五十公秉以上,未達三百公秉。
(三)處分確定案件五十件以上,未達一百五十件,且移送強制執行案件
      占處分確定案件比例超過百分之八十。
(四)處分確定案件五十件以上,未達一百五十件,且實收裁罰金額占應
      收裁罰金額比例超過百分之二。
四、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記功二次:
(一)符合前款二目以上之條件。
(二)查獲石油數量合計三百公秉以上。
(三)處分確定案件一百五十件以上,且移送強制執行案件占處分確定案
      件比例超過百分之八十。
(四)處分確定案件一百五十件以上,且實收裁罰金額占應收裁罰金額比
      例超過百分之二。


第 7 條
第四條及前條經查獲之石油,依沒入之數量或噸位計算,不足一公秉(或
公噸)者,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容積與重量單位換算公式如下:
一、如屬汽油者,以一公秉等於○點七四七公噸換算。
二、如屬柴油者,以一公秉等於○點八二五公噸換算。
三、如屬液化石油氣者,以一公噸等於一點八一八公秉換算。


第 8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處以行政
罰或經法院刑事判決之案件,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依本辦法核發檢舉獎金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經費,應納入年度預
算;如因特殊情況,致不足支應檢舉獎金者,得敘明原因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