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水利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依行政院「遏止砂石盜濫採行為改
進方案」,有關獎勵配合執行取締中央管河川區域內盜濫採砂 (土)
石行為之警察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人員,以加強維護中央管河川河防
安全與河川環境成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配合執行取締盜濫採案件,每案最高發給獎金新臺幣 (以下同) 五十
萬元,其核發獎金之條件及其額度規定如下:
(一) 查獲盜濫採行為人,且符合下列情形者,核發獎金十五萬元,並以
一次為限。同時一併戒護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至河川局指定地
點者,核發獎金增為三十萬元:
1.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或經確認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
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處以罰鍰且被處
分人未於處分書依法送達三十日內提起訴願、異議,或所提訴願
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不受理 (維持原處分) 者。
2.經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扣留、經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五
規定沒入或經檢察官命令扣押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二) 案經任何一級法院判決有罪者,再核發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適用本要點核發獎金之違法違規地點,以於中央管二十四條河川及淡
水河及磺溪等二條跨省、市水系之河川區域內查獲之盜濫採砂(土)
石案件為限。
四、下列配合取締機關應彙整及審核當月配合執行取締之案件,檢具移送
書、起訴書、判決書及相關取締資料,於次月向各轄管之河川局申請
核發,並副知所屬上級機關及本署:
(一)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由所屬各地區巡防局彙整申請核發。
(二) 內政部警政署由各警察局及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彙整申請核發。
(三)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內政部警政署共同協助配合查獲之盜濫採案件
,由前二款主辦移送機關彙整申請核發。
五、河川局應於審查前點申請資料後,就符合規定案件統計應核發獎勵金
額度併經濟部處分書影本,陳報本署撥付各申請機關。
六、各配合取締機關應就各實際執行任務之人員公平分配所得取締獎勵金
。但同一案件已依其他規定領取獎金者,不得重複請領。
七、共同協助配合查獲之盜濫採案件,主、協辦機關獎金分配方式如下:
(一) 主辦機關辦理之案件,而有其他機關人員協助者,主辦機關分配八
成,協辦機關分配二成。
(二) 由協辦機關派員共同辦理,並因其提供情報予主辦機關而破案之案
件,主、協辦機關各分配五成。
(三) 同一案件有二個以上之協辦機關者,應就其應得之協助獎金平均分
配或協議分配之。
前項所稱主辦機關係指對辦理案件全程掌握情報、處理、查辦,並負
責移送及申領獎金之機關;協辦機關係指提供情報、協助查扣設施或
機具、嫌犯戒護、協助查緝 (處理) 或協助移送之機關。
八、本要點獎勵金之經費來源由本署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九、本要點之適用,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 查獲日期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八日止,且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前已依水利法處以罰鍰
之案件,依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訂定之規定辦理。
(二) 查獲日期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
一日止,且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前已依水利法處以罰鍰之
案件,依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規定辦理。
(三) 查獲日期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五日止,且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前已依水利法處以罰
鍰之案件,依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修正之規定辦理
。
(四) 查獲日期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四日止,且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前已依水利法處以罰鍰
之案件,依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之規定辦理
。
(五) 查獲日期在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以前且無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或查
獲日期在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及其後之案件,依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一日修正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