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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7.05 03:1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與查核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
圖表附件:
一、經濟部為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撤
    銷、廢止、查核及其他相關業務(以下簡稱再生能源管理業務),以
    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以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簡稱能源局)為執行機關。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申請補助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管理
    業務,得依本要點向能源局申請補助經費。
    前項補助經費總額,每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每一年度以新臺幣八
    百萬元為上限,補助經費用途及支用範圍得包含:
  (一)人事費: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辦理再生能源管理業務所需之人事費用。
  (二)業務費:依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再生能源管理業務所需之
        臨時人員酬金、物品費、通訊費、國內旅費、交通費、事務費與
        委託費等相關費用。
    申請補助機關得將全部或一部再生能源管理業務,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

四、除能源局另行指定期限外,申請補助機關得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檢
    具經濟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與查
    核申請書(如附件一)(以下簡稱申請書)及其他經能源局指定之文
    件,向能源局申請次一年度補助經費。
    一百零八年度未依經濟部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認定作業要點規定接受委辦事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於
    能源局另行指定期限內,繳交申請書及其他經能源局指定之文件,申
    請一百零八年度下半年補助經費。
    前二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目標及範圍。
  (二)執行內容(包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異動廢止、執行現場查
        核、評估及檢討執行成效)。
  (三)執行期程。
  (四)預期效益及評估指標。
  (五)前一年度工作執行情形(前一年度未接受委辦事項或補助者免填
        )。
  (六)申請補助經費金額。
    申請補助機關提送之文件有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能源局應通知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能源局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及專家三人至五人,組
    成審查小組,並得參酌申請補助機關前一年度執行績效,審查其申請
    案。

五、能源局依前點規定完成申請書審查,並核定補助經費額度後,應函知
    申請補助機關。
    申請補助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向能源局申請補助經費撥款:
  (一)第一期款:檢具能源局核定補助函及請款收據,申請撥付核定補
        助經費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期款:累計實支率達第一期款百分之七十五時,檢具請款收
        據、第一期款經費動支表(如附件二)、執行進度表及納入預算
        證明(如附件三),申請撥付補助經費,以核定經費百分之五十
        為上限。
    前項補助經費於年度結算時,如有賸餘,申請補助機關應予繳回。

六、申請補助機關應依能源局核定之申請書內容執行,不得任意變更。
    補助經費之人事費項目不得流用至其他費用項目,如因業務需要而有
    調整之必要者,應辦理申請書內容變更,並事先經能源局核定。其餘
    費用項目得依相關規定,相互流用,並送能源局備查。

七、申請補助機關應配合能源局核定補助經費額度與執行時程納入年度預
    算。

八、申請補助機關應依會計法、審計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保管原始憑證,並
    於每季終了次月十五日前,將該季經費動支表(如附件二)送能源局
    備查。
    申請補助機關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二十日前,將該年度經費動支表(如
    附件二)送能源局辦理核銷事宜。

九、申請補助機關應至少指定一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主
    辦或兼辦再生能源管理業務。
    申請補助機關得設再生能源業務會報,由該機關之副秘書長以上層級
    擔任召集人,職司本要點需跨局處協調事項,至少每半年舉行會議一
    次,並通知能源局列席。

十、申請補助機關應配合參與能源局所辦理再生能源管理業務相關之教育
    訓練、業務座談、研習或會議。

十一、能源局得每年定期實地督導管考申請補助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管理業
      務執行成效;必要時,得不定期為之。

十二、申請補助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得酌
      減次一年度補助經費:
    (一)未依核定之申請書內容執行。
    (二)補助經費挪作非再生能源管理業務之用途。
    (三)規避、妨礙或未執行本要訂應配合辦理之事項。

十三、申請補助機關因辦理再生能源管理業務案件增加,致補助經費不足
      時,得於當年度十月底前,檢具當年度辦理之案件數、經費統計資
      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能源局申請增加補助經費(原補助經費與增
      加補助經費合計以新臺幣八百萬元為上限)。
      能源局就前項申請,於當年度補助經費預算尚有賸餘且審查核定後
      ,核撥增加補助經費。

十四、補助經費預算經立法院刪減(除)、凍結或年度預算用罄時,能源
      局得視實際情形刪減(除)補助經費,並得不受理當年度補助經費
      之申請。

十五、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