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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中央管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高壓輸配電線鐵塔注意事項
民國 91 年 08 月 09 日
一  中央管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高壓 (六九仟伏以上) 輸配電線鐵塔使用
    ,除應符合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外,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

二  申請跨河施設之限制及規定如下:
 (一) 塔基採圓柱形為原則,塔基基礎頂高應低於實際河川斷面最低點及
      計畫河床高。但因地形環境特殊,在高灘地之基礎埋設有實際困難
      者,得採取適當局部保護措施,依計畫河床高以下辦理。
 (二) 塔基位置不得於河防建造物 (含附屬設施) 及堤防臨水坡趾二十公
      尺內、低水河槽河岸二十公尺內 (包括河床及高灘地) 申設。但如
      因行政院核定之重大經建投資計畫或經過都市計畫區等之特殊情形
      ,無法避免於堤後坡施設塔基時,得個案審查,並應依第四點規定
      辦理。
 (三) 輸配電線距計畫堤頂其線下垂距高度:三四五仟伏者應有二十五公
      尺以上之距離、一六一仟伏者應有二十三公尺以上之距離、六九仟
      伏者應有二十二公尺以上之距離。
 (四) 鐵塔伸入河防建造物上空時,其塔基大樑最低點距計畫堤頂及水防
      道路應有四‧六公尺以上之高度。
 (五) 行水區內之塔基大樑最低點不得低於計畫堤頂高。
 (六) 於行水區內施設時,應採越堤進入施工方式辦理,不得破堤。



三  申請平行河川施設鐵塔,應以行政院核定之重大經建投資計畫為限。
    申設業者並應提出於河川區域外,其他替代方案 (含地下化) 無法施
    設之具體理由與說明,及相關說明會或協調紀錄。
    前項申請平行河川施設者,應採 (計畫) 堤後坡共構辦理,不得使用
    堤頂。但村落、社區等住戶與鐵塔設置路線直線距離在一百公尺以內
    時,應先評估地下化與防汛道路共構之可行性,除因所需經費顯不合
    理或技術性無法克服等特殊因素,不得將鐵塔移設於行水區內。其設
    於行水區內者除應符合第二點第二款前段規定外,並應依河川管理機
    關之審查需要檢附一維或二維水理分析。



四  採堤後坡共構施設鐵塔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應與申請書一併提出其開挖堤防復建施工計畫書。其開挖堤防復建
      施工計畫書應包括工程名稱、開挖堤防位置、開挖堤防後之高程、
      開挖堤防復建期程、防汛搶險措施 (含人員、機具、編組、器材儲
      置場及搶險通道平面圖) 與堤防復建等項。
 (二) 汛期中不得開挖堤防施工,非汛期開挖堤防施工者,應於下一個汛
      期來臨前完成復建。但如施工期程長或有急迫性,經河川管理機關
      認可需於汛期開挖堤防,或開挖堤防後需跨過汛期施工者,其主要
      防汛措施應以圍堰或堤防培厚為之,且其通水遮斷面積率應在百分
      之七以下,如通水遮斷面積率超過百分之七,則其一維水理分析之
      壅水高應在計畫出水高百分之十以下。上開主要防汛措施並應於河
      川管理機關勘驗合格後始得開挖堤防。
 (三) 堤防開挖後之復建工程,其設計標準不得低於原設計標準。堤防開
      挖及復建施工時,申設業者應報所轄河川局派員督導,完工後並報
      所轄河川局派員檢驗。



五  申請第二、三、四點以外方式施設者,依其申請內容個案審查。



六  鐵塔施設採與堤防共構者,鐵塔施設位置及其上、下游各二十公尺之
    堤防範圍內之告示牌、塔基反光標誌等安全措施及雜草清除等,應由
    申設業者負責維護管理,並應隨時巡查。



七  施設後河川管理機關對於共構堤防有修護或整建時,申設業者應分擔
    共構位置及其上、下游各二十公尺之經費,其規定如下:
 (一) 治理計畫線內 (臨陸面) 堤防修護及整建經費,由申設業者全數負
      擔。
 (二) 堤前坡(含基腳) 堤防修護及整建經費,由申設業者負擔半數。



八  申設於無河川治理基本計畫河段施設時,得個案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