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原委託新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及桃園市政
府(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辦理之淡水河及磺溪二水系河川管理工作(以下
簡稱本工作)得達成預期執行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工作係指河川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之河川管理事項
,但第五款所稱河防建造物有關水門管理事項另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執行機關代管河段
(一)新北市政府代管淡水河及磺溪二水系流經新北市轄區河段。
(二)基隆市政府代管淡水河水系流經基隆市轄區河段。
(三)桃園市政府代管淡水河水系流經桃園市轄區河段。
四、經費需求及計畫提報程序
(一)執行機關應於經費需求年度前二年之九月底前將年度經費概算函報本
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以下簡稱第十河川局),並由第十河川局初核
後於該年十月底前提送本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
(二)執行機關應於經費需求年度前一年十月底前,依法定預算(或提報立
法院審議之預算)額度內函報該年度工作執行計畫書至第十河川局審
查;第十河川局於審查核定後應副知水利署。
(三)執行機關辦理年度執行計畫,倘經費不足使用時,應敘明理由函報第
十河川局核轉水利署籌措;水利署得視各執行機關實際辦理情形調整
年度工作經費。
五、經費撥付方式
(一)屬經常性支出(含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經費)分二期撥付。第一期經
費撥付年度預算百分之五十,由執行機關檢附收據函請第十河川局撥
款;第二期經費撥付年度預算百分之五十,由執行機關俟第一期經費
核銷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時,檢附原始憑證及收據函請第十河川局撥款
。
(二)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經費分二期撥付。第一期經費撥付百分之五
十,執行機關應於發包完成後檢具預算書、契約書及收據函請第十河
川局撥款;第二期經費撥付百分之五十,由執行機關俟採購案進度達
百分之七十以上時,檢附原始憑證及收據函請第十河川局撥款。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執行機關請款所檢附之原始憑證倘經審計部同意留存
各執行機關,則以經費累計表替代。
(四)年度工作應於年度終了前執行完畢,如有剩餘款應於次年一月五日前
繳回水利署指定帳戶。
六、執行注意事項
(一)執行機關辦理本工作悉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及本部暨水利署所訂
頒之相關行政規則辦理。
(二)執行機關受理本工作範圍內之河川區域使用申請案件,倘涉及河川治
理權責,應徵詢第十河川局意見後據以辦理。
(三)執行機關對於涉及重大、複雜或爭議之河川區域申請案件,得先函洽
第十河川局提供意見,必要時再於淡水河及磺溪二水系河川管理工作
聯繫會報或臨時會議討論。
(四)執行機關應指定承辦人員至水利署「河海區排管理系統」網站登錄相
關資訊,並由第十河川局稽核執行機關所填資料於每年一月、四月、
七月、十月將前一季之稽核情形函送執行機關參考並副知水利署。
七、工作聯繫會報
(一)為協助解決執行機關辦理本工作所面臨困難、爭議事項,研擬具體可
行對策並追蹤本工作範圍內重要事項之辦理情形,以提升本工作執行
績效,水利署得視需要不定期召開「淡水河及磺溪二水系河川管理工
作聯繫會報」(以下簡稱本會報)。
(二)本會報設置召集人一人,由水利署總工程司擔任;副召集人二人,由
水利署負責督導本工作之副總工程司及第十河川局局長擔任。
(三)本會報由召集人召開並擔任主持人,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
召集人指定一位副召集人代理。
(四)本會報小組成員由執行機關、水利署及第十河川局、北區水資源局、
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指派相關部門主管人員共同參與組成,必要時
得邀請相關權責單位派員參加。
(五)本會報由水利署召開,會議相關幕僚作業由水利署(水利行政組)辦
理,第十河川局協同辦理。
八、督導方式
(一)執行機關辦理本工作應接受水利署暨第十河川局督導。
(二)第十河川局督導作業之程序,由第十河川局訂定並報水利署備查,其
督導項目至少包含經費核銷及各項河川管理行政作業查核。
(三)水利署督導方式依「經濟部水利署河川管理督導作業要點」規定排定
日期督導第十河川局,並由第十河川局備妥該局督導執行機關之相關
文件資料受檢,必要時得赴執行機關督導。
九、獎懲建議
(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得由第十河川局於本會報提案並於決議後函建請
執行機關辦理敘獎:
1.執行機關承辦人員執行本工作均按本執行要點規定辦理並至「河海
區排管理系統」網站確實登錄相關資料。
2.積極辦理河川巡防、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有具體事蹟
者。
3.積極處理河川使用申請案件,獲得好評並有具體事蹟者。
4.消弭河川區域內之災變於未然,有具體事蹟者。
(二)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得由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於本會報提案並於決議後
函建請執行機關辦理懲處:
1.「河海區排管理系統」網站相關資料登錄不實或未完整登錄,經第
十河川局稽核通知未改善者。
2.未依規定辦理河川之巡防或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處分者。
3.處理河川使用申請案件,無故積壓案件,延宕核發許可時程,有具
體事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