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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檢試驗完成後樣品處理原則
民國 110 年 08 月 06 日
一、為建立檢試驗完成後樣品管理,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檢試驗完成後樣品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處理原則規定為之
    。
二、檢試驗樣品包括:
    (一)業者送樣:辦理受託物品試驗。
    (二)取樣: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取樣、輸入商品檢驗取樣、工廠取樣、市場
        取樣、特約檢驗取樣、正字標記抽樣。
    (三)購樣:市場購樣、自行研究計畫、消費性商品比較試驗購樣。
三、檢試驗完成後之樣品,檢試驗單位應查核確認各類樣品編號或識別是否正
    確後,置於適當場所,並依相關規定期限妥善保管。
四、樣品因進行檢試驗造成減損、變質無法再測試或利用,成為廢品者,得由
    檢試驗人員陳報科(課)室主管同意後,逕予銷毀或廢棄處理,並作成紀
    錄。
五、檢試驗完成後之樣品,非為廢品且逾保管期限,但不能變價、收入低微、
    不敷支出者,檢試驗單位應造冊會同政風、主計、秘書單位查驗及銷毀或
    廢棄。
    檢驗不合格之樣品,依前項規定辦理。
    檢試驗完成後之樣品依第一項銷毀或廢棄,應作成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
    :
    (一)銷毀或廢棄年月日。
    (二)銷毀或廢棄地點。
    (三)銷毀或廢棄清單。
    (四)銷毀或廢棄之檢試驗單位及監督單位所派人員名冊及其簽名。
六、檢試驗完成後之樣品,具有危險性毒害者,應由廠商於領取報告時一併領
    回或儘速聯繫領回,如有無法由廠商領回情事,應列冊依前點規定辦理。
七、購樣樣品檢試驗完成後,如有業務單位因公務需借用時,按「國有公用財
    產管理手冊」規定辦理借用手續。
八、檢試驗完成後之樣品逾保管期限,堪用且具有商業價值者,檢試驗單位應
    定期填列移交清單,送交秘書單位進行點收及公開標售事宜。
    前項樣品屬業者送樣或取樣者,得由檢試驗單位或委由相關公會等第三者
    機關予以鑑價。
九、樣品完成檢試驗後,應將樣品處理及退樣情形輸入專業實驗室管理系統備
    查。
十、秘書單位接受堪用且具有商業價值之檢試驗完成後樣品,得公開標售,標
    售所得繳入國庫。
    前項樣品經公開標售流標或廢標,得減價重新公開標售,仍流標或廢標者
    ,得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十一、本原則所有檢試驗完成後樣品之處理,均應依環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