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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處務規程
民國 73 年 01 月 2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程依經濟部組織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訂之。


第 2 條
本部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悉依本規程辦理。


     第 二 章 各司處室會職掌
第 3 條
本部設礦業司、商業司、水利司、總務司、國際合作處、投資業務處、技
術處、秘書室、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及法規委員會。參事辦事之處所
,稱參事室。
各司、處、室、會掌理事項依照本部組織法及實際業務情況訂定之。


第 4 條
參事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撰擬審核本部法案命令事項。
二、關於有關法律案件之審核事項。
三、關於部次長特別交辦事項。
四、有關法令資料之徵集事項。



第 5 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陳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資料蒐集、研究、分析及報導事項。
七、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八、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第 6 條
礦業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礦業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礦業之規劃、管理、輔導、監督及統籌配合事項。
三、關於礦產資源之地質調查、探勘及土石資源調查之監督事項。
四、關於國際礦業組織之聯繫及礦業技術合作事項。
五、關於礦業權之設定、變更、抵押與撤銷及礦區保留事項。
六、關於礦業之登記、檢查、考核及爭議之處理事項。
七、關於礦場安全及安全教育之監督、指導事項。
八、關於礦稅之核定及徵收事項。
九、關於礦業技師之登記及管理事項。
十、關於礦業團體目的事業之指導、監督事項。
十一、關於礦害預防及處理之監督事項。
十二、關於其他礦業行政事項。


第 7 條
商業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商業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商業之規劃、管理、輔導、監督及統籌配合事項。
三、關於商約、商稅之研究事項。
四、關於商標註冊之監督事項。
五、關於公司、商業之登記、管理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物資調解及物價管理事項。
七、關於商品檢驗之監督事項。
八、關於商品之展覽、推廣事項。
九、關於商業團體目的事業之指導、監督事項。
十、關於其他商業行政事項。


第 8 條
水利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水利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水利建設之規劃、管理、興辦、輔導、監督及統籌配合事項。
三、關於江、河、湖、泊之整治、疏濬、管理及養護事項。
四、關於水道、水文之查勘、測記及水工、土工試驗、研究事項。
五、關於水庫安全與集水區治理、保護及其有關協調事項。
六、關於國際水利組織之聯繫及水利技術合作事項。
七、關於水權之登記、監督、處理事項。
八、關於水利技術人員之登記、管理事項。
九、關於水利團體之指導、監督事項。
十、關於其他水利行政事項。


第 9 條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四、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六、關於本部出版物之印行事項。
七、關於庶務事項。
八、關於不屬其他各司、處、室、會事項。



第 10 條
投資業務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內外投資之促進事項。
二、關於國內投資環境之研究及建議事項。
三、關於投資機會之發掘及研究事項。
四、關於投資計畫之推動、聯繫、協調及追蹤等事項。
五、關於投資環境之報導及有關投資書刊之編撰事項。
六、關於其他投資服務事項。



第 11 條
國際合作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際經濟及技術合作關係之聯繫、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經濟與技術合作活動之協調、推行事項。
三、關於雙邊經濟合作之推動與經濟合作會議決議案執行之協調、聯繫及
    追蹤事項。
四、關於區域性經濟與技術合作活動之聯繫、協調、推動及執行事項。
五、關於對外技術協助之聯繫事項。
六、關於雙邊國家技術協助計畫之執行事項。
七、關於國際經濟與技術合作情況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研究事項。
八、關於其他國際經濟及技術合作事項。



第 12 條
技術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應用科學技術行政之聯繫、協調及督導事項。
二、關於應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推動、評估、追蹤事項。
三、關於應用科學技術機構之聯繫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國際科學技術情報之蒐集、分析、應用及指導事項。
五、關於專利、標準、度量衡業務之聯繫及督導事項。
六、關於其他應用科學之技術事項。



第 13 條
會計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部主管及單位概算、預算、決算之審核彙編,預算科目依法流
    用之登記事項。
二、關於本部原始憑證之核簽,記帳憑證之編製,會計簿籍之登記,會計
    報告之編造,債權債務契約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本部所屬機關及本部主管非營業循環基金會計制度之設計,概算
    決算之審核彙編,暨有關會計章則之審議核轉事項。
四、關於本部所屬機關及本部主管非營業循環基金財務、會計、事務之指
    導監督事項。
五、關於本部暨所屬機關及本部主管非營業循環基金財務上增進效能及減
    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事項。
六、關於本部及所屬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及其佐理人員之依法任免遷調、訓
    練、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等事項。



第 14 條
統計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登記調查並編製工礦電生產事業統計及生產指數等事項。
二、關於登記調查並編製農、林、漁、牧及商業統計事項。
三、關於擬訂各項統計進行計畫及統計圖表之繪製等事項。
四、關於國內外有關經濟統計資料之徵集與編譯等事項。
五、關於特種實地調查或訪問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生產統計數字統一發布事項。
七、關於經濟統計總報告之編製事項。
八、關於專門問題之研究及其他統計之編擬等事項。



第 15 條
人事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人事規章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職員任免、遷調、獎懲、銓敘、待遇、津貼、退休、撫卹之簽擬
    及登記事項。
三、關於職員考勤之紀錄及訓練、考績、考成之籌辦事項。
四、關於人事調查統計資料之蒐集事項。
五、關於需用人員依法舉行考試之建議事項。
六、關於人事管理之建議及改進事項。
七、關於員工各項補助保險事項。
八、關於出入境之核辦事項。
九、關於本部及所屬機關 (構) 派遣人員出國辦理公務事項。
十、關於本部及所屬機關 (構) 組織法規及職位分類之審核事項。
十一、關於所屬機關 (構) 人員被控案件之處理事項。
十二、關於所屬機關 (構) 人事機構之指導監督事項。
十三、關於所屬機關 (構) 之人事管理事項。
十四、關於動員月會事項。
十五、關於銓敘機關及上級人事單位交辦事項。
十六、關於本處印信典守事項。
十七、關於本部及所屬機關 (構) 人事查核事項。
十八、關於其他有關人事事項。


第 16 條
法規委員會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經濟法規之修訂、編纂及解釋事項。
二、關於有關法律案件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業務行政涉及法律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法律資料之蒐集、分析及研究事項。



第 17 條
訴願委員會、農礦工商事業派員出國審議委員會及鹽務小組之掌理事項,
依其組織規程或有關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部視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其職掌另定之。


     第 三 章 分層負責
第 19 條
本部處理事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層授權法定,其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
之。


第 20 條
各司、處、室、會為充分發揮分層負責功能應就單位業務職掌範圍,分別
指定承辦人員,使權有所屬、責有所歸及工作分配合理化。


第 21 條
各單位處理事務,各科意見不同時,由單位主管決定之;涉及其他單位職
掌者,應會商辦理,各單位意見不同時,陳由部、次長核定。


第 22 條
各級人員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或請假時,應依規定指定或委託適當人員代理
,代理人就代理職務負其責任。


第 23 條
各司、處、室、會主管在其負責範圍內,除認為案情特殊或情況重要有請
示必要者外,得承辦部稿代行,或以司、處、室、會名義逕行行文。


第 24 條
各司、處、室、會處理授權範圍事項,分負左列責任:
一、各司、處、室、會處理授權事項,如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因而貽誤者,
    應負行政上及法律上之責任。
二、例行文件處理之錯誤,由各司、處、室、會主管負責。
三、引用法令例案及行文手續上之錯誤,由擬稿人員負責,其關係重大者
    ,主管應連帶負責。
四、引用數字之錯誤,除由主辦單位主管及擬稿人員負責,會辦單位主管
    及經辦人員應連帶負責。
五、文書、款項、物品等收發之遺漏或錯誤,由經辦收發人員負責,其關
    係重大者,主管及有關人員應連帶負責。
六、文件繕寫之錯誤,由承繕人及校對人負責。
七、用印之錯誤,由監印人負責。
八、其他事項之錯誤,依職掌上之分別負責。



     第 四 章 權責劃分
第 25 條
本部為提高行政效率,另訂定「經濟部與所屬行政機關權責劃分表」,以
為本部與各行政機關重要事項核定執行之依據。


第 26 條
凡本部核定事項,明定可由部屬各機關代辦部稿者,應送由有關司處室會
核呈判,發文後原稿退回主辦單位歸檔,另以副本或抄件分送會稿單位存
查。


第 27 條
部屬各機關內部之管理,在明定權責劃分範圍內應自行制訂明確之分層負
責明細表報部核定後施行。


第 28 條
本部為增進部屬各事業機構經營績效,另訂定「經濟部與所屬各公司董事
會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表」,以為本部暨所屬事業機構重要事項核定執行之
依據。


第 29 條
部屬各事業機構董事會以下各級主管及各部門人員,應由各公司自行制定
明確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明定內部管理之權責,報部核定後實施。


     第 五 章 會議
第 30 條
本部為研討重要公務及各項法案,每月舉行部務會報一次,由部次長主持
,單位主管及指定之人員參加。


第 31 條
本部為處理特定事務,得隨時舉行工作會報及業務會報。


第 32 條
本部各司、處、室、會處理公務,如涉及其他機關或單位之業務,得先派
員與有關機關面商或電話洽商;其不能商獲一致意見者,得邀請有關機關
派員開會商討;會商仍不能取得協議時,再簽報部次長核示。


     第 六 章 財務管理
第 33 條
本部經常及臨時歲入歲出預決算之編製,除依預算法、決算法暨預、決算
編製辦法之規定外,並左列程序辦理:
一、經常及臨時歲入預算,由會計處參照上年所有歲入實收狀況,並估計
    本年度可靠之收入編製概算。
二、經常歲出由會計處依據本部奉准員工名額所需薪津及辦公費支出,分
    別用人事費、事務費編製概算。
三、臨時歲出由會計處依據本部施政計畫,並體察實際需要,分別臨時費
    、業務費覈實編製概算。
四、本部所編經常及臨時歲入歲出概算,經層轉核定為法定預算時,由會
    計處按照各項實際情形分別編製分配預算、報院核定,據以執行。
五、本部因業務增加或臨時迫切需要,超出原預算或原預算無法勻支時,
    由會計處核實依法追加預算或呈請動用預備金。
六、本部歲入歲出預算,由會計處嚴密控制執行,並於年度終了,依據執
    行結果,編製決算。



第 34 條
本部會計事項之處理,除依照會計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外,並依照左列各
點辦理:
一、所有收入,應由會計處依據總務司所填收款憑證,予以審核會章。
二、經常費用支出,應由會計處核對支出憑證,就分配預算範圍以內支付
    。
三、臨時費及業務費支出,應由會計處就各項請款案件,查明預算餘額,
    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簽請部,次長核准後支付。
四、會計處依據各項收支原始憑證,分別編集收支傳票,送總務司執行。
五、各項收付實現後,由會計處分別歲入歲出,登記各類帳冊。
六、會計處根據帳冊紀錄,按時編製各項會計報表,分別報送。
七、所有收支憑證,由會計處於每月終了時,隨同會計月報送審。
八、經常費及臨時預算每月動用情形,由會計處列表呈部次長核閱。
九、本部各項會計事實,應由會計處依法按月公告。
十、工鑛電各業會計制度之審議修訂,以及其他會計研究改進事項,應由
    會計處籌劃辦理。



第 35 條
本部各項收支之管理,除依公庫法之規定外,並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收入款項由總務司當時點收,填具收款收據三聯,送會計處會章後,
    除通知、存根兩聯分別由會計處、總務司留存外,其餘收據一聯,交
    繳款人收執。
二、總務司經收款項,除零星款項外,應隨時解繳國庫或存入代理國庫之
    銀行。
三、會計處依據總務司收款通知,核製收款傳票,送總務司登帳。
四、支付款項,由總務司依據會計處所製付款傳票,簽發支票,交由受款
    人領。
五、收支執行後,由總務司在收支傳票上註明收付日期、支票號數,登入
    現金出納簿,並將國庫或銀行存款戶逐日核算,編製現金結存日報表
    ,連同傳票暨應附單據,送會計處登帳。
六、現金結存日報表,應由總務司編製,一式三份;除一份送會計處外,
    一份存查,一份呈部次長核閱。
七、每月國庫及銀行存款,應由總務司依據國庫及銀行結帳單與所記帳冊
    核對。
八、所有國庫及銀行存款支票之簽發,以總務司長、會計長、部次長或授
    權代簽人之印鑑為準。



第 36 條
本規程關於財務管理之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另依本部「財務管理要點」辦
理。


     第 七 章 考勤
第 37 條
本部工作人員,須以主動精神努力於業務之處理及學術之研究,各單位主
管尤應注意所屬人員工作之適當分配,並隨時督導推動。


第 38 條
本部辦公時間,依政府之規定;必要時,得指定人員加班。


第 39 條
本部職員應按時到部辦公,在簽到簿上親自簽到。


第 40 條
本部職員無故不上班或上班後擅離職守者為曠職,曠職人員應按規定扣薪
,曠職繼續達十日或一年內累計達三十日者,記大過乙次,仍繼續曠職者
,再記大過乙次。


第 41 條
本部職員簽到 (退) 簿由人事處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如有遲到、早退、曠
職者由人事處依照規定辦理。


第 42 條
預先簽到或簽退者一經查覺以曠職登記,委託他人或代替他人簽到或簽退
者,如經查覺簽報部長予以記過之處分,原委託人或被代替簽到 (退) 人
並以曠職登記。


第 43 條
本部職員之請假,依公務員給假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八 章 附則
第 44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