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提供燃料電池發電相關業者示範運轉及研
發驗證測試之機會,並協助業界掌握初期市場技術,促進新產品開發
,以加速我國燃料電池產業化,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燃料電池發電系統:指利用電化學轉換化學能為電能,並可展示發
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
(二)氫燃料電池系統:指以氫氣燃料供給之燃料電池發電系統。
(三)重組氣型燃料電池系統:指燃料經由重組產生富氫氣體供給之燃料
電池發電系統。
(四)額定瓩: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燃料電池發電系統於電池組
背壓小於或等於三磅/平方英吋(psi)、 平均電池組電壓大於或
等於○.六五伏特/cell 下系統之淨輸出發電量;或依據燃料電
池發電系統之實際應用狀況,在申請示範運轉驗證計畫書中明確表
示之。
三、本要點以本部能源局為執行機關;執行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協助執行
本要點所定事項。
四、本要點補助對象(以下簡稱申請補助公司)為符合下列條件之業者:
(一)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且具備燃料電池研發人員及相關研發、生產設
施之本國公司。
(二)具燃料電池發電系統產製實績,且可組裝完成示範運轉驗證裝置容
量達一.○額定瓩以上之燃料電池發電系統新品。
五、申請補助之公司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前,向執行機關
提出申請。
六、申請示範運轉驗證之燃料電池發電系統補助金額,以該系統(指系統
本體、數據量測擷取與傳輸設施)設置費用之百分之五十為上限,補
助基準如下:
(一)設置示範運轉驗證地點於臺灣本島者:
1.氫燃料電池系統:一.○額定瓩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每增加一
.○額定瓩得增加新臺幣十五萬元。
2.重組氣型燃料電池系統:一.○額定瓩最高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每增加一.○額定瓩得增加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設置示範運轉驗證地點於離島地區者,其補助基準為前款規定之一
.五倍。
單一申請案之年度補助款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補助總預算經費之百
分之四十。
七、申請補助公司應於燃料電池發電系統設置前,檢具示範運轉驗證計畫
書,併同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示範運轉驗證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示範運轉驗證內容及詳細規格。
(二)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目標及效益評估。
(四)全程二年期程之規劃,及設置完成後至少一年之維護規劃。
(五)示範運轉驗證地點說明。
(六)經費使用說明。
(七)採用國內可生產之各項關鍵組件及材料。
(八)預定進度及查核點。
(九)參與人員簡歷表。
第一項證明文件應包含下列文件:
(一)申請補助公司基本資料(如為多家公司共同申請,各公司均應分別
填列):
1.公司基本資料。
2.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收執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
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
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取代)。
3.團隊研發能力及實績說明。
(二)設置地點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出具同意使用之文件,其同意使用期間
應在二年以上。
(三)依相關法令規定應取得之許可或核准文件。
(四)其他執行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示範運轉驗證計畫書及申請書之格式,由執行機關公告。
八、執行機關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五人至七人,
組成評選小組審查申請補助案件。
評選小組審查申請補助案件時,應有評選小組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評定補助項目及金額。
評選小組審查申請補助案件,得要求申請補助公司派員到場簡報;必
要時,並得增加實地訪視審查作業。
九、經審查通過之受補助公司,應於執行機關核准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與執行機關及受執行機關委託之專業機構,共同完成簽訂補助之行
政契約。
受補助公司於簽訂行政契約時,應依執行機關評定補助金額百分之三
十繳交補助款預付款還款保證金。
未依前二項規定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廢止其補助之核准。
受補助公司應依行政契約規定之進度完成工作,並向執行機關請款。
受補助公司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
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受補助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與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
情事,執行機關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
理。
(三)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
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
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四)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五)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予繳回。
(六)留存受補助公司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
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執行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有提前
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執
行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十一、受補助公司應於行政契約簽訂後六個月內完成燃料電池發電系統建
置;建置完成後運轉期間至少應維持一年以上。
執行機關得不定期派員實地抽查示範運轉情形,受補助公司不得拒
絕。
受補助公司應於計畫結束後二個月內,繳交示範運轉驗證成果報告
。
十二、受補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執行機關得停止撥付補助款,終止或
解除行政契約,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金額:
(一)使用或設置情形與申請補助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影響原補助目
的者。
(二)違反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者,經執行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受補助公司經前項終止或解除行政契約者,於二年內不得向執行機
關申請燃料電池之補助。
十三、執行機關就受補助公司、補助事項、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
,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外,應按季
公開於機關網站。
十四、本要點所需經費,由石油基金支應。